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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厲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厲文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文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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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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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違背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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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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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07日 │102年04月0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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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速偵 │新北地檢103 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26號 │緩偵字第99號(聲請 │
│ │ │書誤載為102 年度偵字│
│ │ │第102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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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1409│
│事實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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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7日 │ 1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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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 │
│判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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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3月01日 │ 103年4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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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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