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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傑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傑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於民國91年2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傑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8號、91年度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 月1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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