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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旭
周文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器具碗公壹個、骰子共肆個、賭資合計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慶旭、周文化涉嫌公然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博器具碗公1 個、骰子共4 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聲請意旨贅載另有骰子共3 個及賭資4,200 元部分,應予刪除),分別係被告二人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賭博器具碗公1 個、骰子共4 個、賭資合計700 元(其中500 元屬被告陳慶旭所有,剩餘之200 元則屬被告周文化所有),分別係當場查扣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考,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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