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4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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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家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4 月7 日確定;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自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從而,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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