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89,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正義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是依諸前開二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本院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誤會,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