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9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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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蔡金濱因犯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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