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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宗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 伯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靜 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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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5月,│102 年 6│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0│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 是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月 1日晚│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63│月11日 │新北│簡字第63│月15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上8時55 │2 年度毒偵字│地方│18號 │ │地方│18號 │ │ │
│ │ │折算1 日 │分採尿回│第504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溯96小時│ │ │ │ │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5月,│102 年 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 是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月 1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上字第│月10日 │新北│簡上字第│月10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2 年度毒偵字│地方│47號 │ │地方│47號 │ │ │
│ │ │折算1 日 │ │第6914號 │法院│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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