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倖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倖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倖
- (二)被告於102年1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尿液
-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 (三)想像競合:上揭被告於102年1月19日早上某時許,將第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
- (五)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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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倖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倖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倖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倖伃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月19日早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已丟棄)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9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更正如上)。
嗣於102 年1 月19日晚間,由林倖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家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民利街口違規停車時,見警欲上前盤查,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停,並徵得林倖伃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倖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倖伃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5 頁)。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T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尿瓶係伊親自清洗且尿液為伊親自排入、當場親視警方封罐;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尿液是伊親自採集封緘,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尿液沒錯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77頁、本院103 年5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95、9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 份可參。
是被告供稱其於前述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倖伃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上揭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早上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離婚,分別有一名10歲及5 個月大幼子需照顧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1.至於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又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經被告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查扣有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K 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臺、K 菸1 支、分裝袋35個、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塑膠袋1 包、隨身包1 包、菸盒1 包、紅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紫色三星牌手機1 支、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16至20、34至49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扣案物品都不是伊的,都是曾家慶的,跟伊施用毒品沒有關係(見本院103 年5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核與同案被告曾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物品(除紫色三星牌手機1 支、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外)皆為伊所有等語大致相符,且上揭扣案物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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