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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零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進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民國87年7 月20日及89年11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6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309、6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87年6 月26日、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 號、98年度簡字第5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嗣為101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進華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 月7 日8 時許,在其他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4 月8 日2 時30分許,林進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0 號東向18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 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2 年檢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此外,復有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2.1 公克,驗餘毛重2.092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2 年5 月22日UL/2 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0日及89年11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6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309、6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87年6 月26日、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 號、98年度簡字第5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嗣為101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決心非堅,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同時施用2 種毒品,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092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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