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18,201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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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上某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於102年6 月25日藏放於不知情之陳燕涵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居所處。

嗣員警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8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揭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枝是在101 年11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街○○○○○○○○○位○號「阿興」的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等語(院卷第61頁)。

而被告前曾因涉犯「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網路駭客網咖』內,以2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19864 、22432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嗣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就前案繫屬審理後,業於102 年4 月23日宣判,判決中並認定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因與前案業經起訴之持有槍枝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擴張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而一併審判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等情(見該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及理由欄甲、貳、一㈠及甲、參、二㈠部分、附表編號四部分),均有前揭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依此,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枝之案件,應認前於102 年9 月27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而本案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後重行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07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 月29日繫屬本院,是本案顯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綜上,本案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且前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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