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甲○○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
- 貳、庚○○於102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 參、嗣戊○○、己○、丙○○、丁○○驚覺受騙,分別前往警局
- 肆、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訴由新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丁○○實
-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
-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2規定
- 二、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 三、又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
- 四、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 五、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以及被告
- 六、審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未見有何
- 七、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
- 八、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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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峻瑋
曾允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3 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13207 號、第1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柒枚及未扣案所屬印章共柒個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5 、9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 、9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編號5 、9 至10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所屬印章共參個均沒收。
事 實
壹、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尚無事證顯示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各欄位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8 所示欲為詐取他人財物範圍或帳戶內款項之特定數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載內容之文件,且均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皆未扣案)蓋於其上,進而作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甲○○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被害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持各該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戊○○(起訴書誤載為「許曾述」)等人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如戊○○等人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至8 詐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原定計畫詐得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承上開犯意,於10 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持續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志廣郵局等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未經戊○○同意,而以將前述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於辨識密碼無誤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每日均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單日提領自動櫃員機內帳戶款項之上限,合計提領40萬元)。
貳、庚○○於102 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同無事證顯示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以附表一編號5 、9 至10各欄位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0所示欲為詐取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之特定數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三編號5 、9 至10所載內容之文件,且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均未扣案)分別蓋於其上,進而作成如附表三編號5 、9 至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庚○○親自或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5 、9 至10被害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持各該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0所示己○等人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己○等人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屬實,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9 至10詐騙財物欄所示之款項,交予庚○○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皆共同詐騙得手。
參、嗣戊○○、己○、丙○○、丁○○驚覺受騙,分別前往警局報案,為警採集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留存之指紋比對後,發現各與甲○○、庚○○檔存之指紋相符,經通知甲○○、庚○○到局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肆、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下列事實所引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且於辯論終結前,對此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作成、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丁○○實行如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部分)所示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103 年度偵字第13207 號卷【下稱偵卷D】第13至18頁、第84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鑑得「庚○○」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1 ~3 」)指紋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等件(參偵卷D第19頁、第60至68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38 頁)在卷可稽,被告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其此部分犯行堪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故在其上留下指紋之情,而被告庚○○亦不否認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同在其上留下指紋之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其在便利商店打工,是幫他人收取傳真文件而留下指紋,其沒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其雖有接觸102 年11月8 日的犯罪文件(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留下指紋,但其沒有參與該次行騙,因為在102 年11月7 日向被害人丁○○詐得款項後,其即心生畏懼不再參與,而其在102年10月28日的犯罪文件(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留下指紋部分,係因其認識綽號「小傑」之人後,曾幫他拿過幾次傳真,其沒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被告甲○○被訴詐欺等犯行部分: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所示被害人戊○○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警員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4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旋即於102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共4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志廣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按日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戊○○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證人即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2 」)及指紋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各1 份、指紋採證照片共9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同意書、證物清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被害人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提款機領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片1 片(參103 年度偵字第13854號卷【下稱偵卷C】第4 至16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及該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二第56頁)等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所示被害人己○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己○誤信為真,進而交付4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己○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甲○○之指紋相合等情,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指紋之採證編號為「1-1 、1- 2」)各1 份(參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卷A】第14至18頁、第51頁、第59頁、第72至89頁、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等件附卷可佐,自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示被害人己○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詐騙集團成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己○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己○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2-1 、2-5 、2-6 、2-8 、2-9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參偵卷A第14至18頁、第52頁、第60頁反面、第72至89頁、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48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所示被害人己○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詐騙集團成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己○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己○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甲○○之指紋相合等情,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6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編號為「3-3 ~3-5 、3-7 、3-9 ~3-1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參偵卷A第14至18頁、第53頁、第60頁反面、第72至89頁、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自堪認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部分)所示被害人己○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己○誤信為真,進而交付78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己○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7-2 ~7-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參偵卷A第14至18頁、第57頁、第60頁反面、第72至89頁、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部分)所示被害人丙○○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要求持保單進行借款,並將自銀行帳戶領得之款項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丙○○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丙○○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甲○○之指紋相合等情,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3-1 、3-2 」)、指紋卡片、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參103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卷B】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19頁、第25至26頁及該卷證物存放袋內蒐證光碟所含之「偽造公文」資料夾檔案,本院卷一第166 至175 頁、第198 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部分)所示被害人丙○○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要求自銀行帳戶領提領款項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丙○○誤信為真,進而交付5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丙○○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4-1 ~4-3 」)、指紋卡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2 月2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53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提領款項交易時間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3 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參偵卷B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及該卷證物存放袋內蒐證光碟所含之「偽造公文」資料夾檔案,本院卷一第166 至175 頁、第199 至201 頁)等件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⒏衡酌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行為手法皆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被害人戊○○等人接納其等詐騙言詞後,即要求對方提出各類財物以供「監管」、「清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前述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檢察官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詐得之財物,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或藉以取信被害人戊○○等人之偽造公文書中記載之內容,除被害人戊○○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下任何真實身分之聯繫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等人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實際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
次就社會一般生活常情及本院審理此類電話及交付偽造公文書詐騙財物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有意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自行透露之訊息,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具備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
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專注於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遭警查獲而使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付諸東流,斷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甚至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至明。
⒐被告甲○○前於102 年5 月間曾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同樣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行騙後,由被告甲○○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業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見被告甲○○於本案以前已有實行與本件手法類似之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就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而言,被告甲○○既有前述詐騙等犯行之刑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如其犯後真有悔悟並謹言慎行之心,其對於避免無故接觸類似偽造公文書而涉入刑案,當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性,絕無輕率為他人收取或傳遞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⒑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如下(參本院卷二第40頁、第47至56頁):⑴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相同之處:①格式相同、字體相同。
②案號相同、檢察官姓名相同。
③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9 張相同。
④頁底的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相同。
⑵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同之處: ①聲請日期不同、聲請人不同、身分證字號不同、金額不同。
②主旨項下所列內容有記載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授權提款卡資料略有不同。
③頁底的中華民國的時間不同。
⑶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蓋公印文的特點: ①是用印泥蓋上而非影印或電腦列印。
②每張收據都有印泥沾染之情況甚明。
上開勘驗結果經被告甲○○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之內容,除可查知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各該被害人之文件,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逐一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導致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周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有所差異,即得印證,且各該偽造公文書係依被害人姓名、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
又經比對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二第47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本院卷二第48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本院卷二第49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本院卷二第53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本院卷二第56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再對照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上方照片及第173 頁反面上方照片),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戊○○等人行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未見任何因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動在文件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非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至為灼然。
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皆係傳真文件部分,顯係誤認。
⒒參合上開事證及事理可知,被告甲○○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分別留下指紋,如其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抑或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至8 所示之詐騙等犯行,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任何心智正常之詐騙集團成員概無任意將各該偽造公文書交予犯罪無關之被告甲○○收受或閱覽之理,被告甲○○亦無在前揭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之餘地,故由被告甲○○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而屢次進行傳遞文件之任務,進而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之情,兼衡其本件以前另有類似之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不應輕率接觸此等以公務機關名義作成,並表彰向他人監管、清查財物之公文書,應具備較一般人為高之警覺性,客觀上因疏失而犯險之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再考量前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外觀,均未見任何傳真文件應留存之數字或文字註記,確非詐騙集團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被告甲○○所為辯解顯然不實(詳後述),足認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詐欺等犯行,確與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且其行為分擔之內容,至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多次傳遞予實際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各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⒓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係因在便利商店工作,是幫他人收取傳真,以致在該文件上留下指紋云云,姑不論被告甲○○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參偵卷B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在所稱非屬公務機關之便利商店內,聽從顯非公務人員之客人請求,即在便利商店內協助收取前述以公務機關名義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客觀上已顯有背離常情之處,且該客人既已身處便利商店之內,自行收取供作詐騙關鍵工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防止無關之人目睹偽造公文書進而行騙之歷程,現實上應無困難之處且有隱密進行之必要性,難認有何無端向被告甲○○暴露行騙過程之可能,然被告甲○○對此卻毫無察覺任何異狀,所為辯詞真實性至堪質疑,何況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皆未見經由傳真機自動列印特定文字、數字等註記,亦非傳真文件甚明,故其所為辯詞,實與前開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顯然有意透過其曾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外觀,藉以卸免自身之刑責,所為辯解純屬虛構,均無足採;
又關於被告甲○○曾於102 年8 至10月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便利商店(崇義店)任職,是證人宋建瑋值大夜班之時,被告甲○○才會來幫其補貨、進貨及清潔之情,雖經證人宋建瑋於偵查中證述(參偵卷A第129 至130 頁),然被告甲○○並非經由傳真機收取傳真文件時,而在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下指紋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宋建瑋之證述情節,被告甲○○任職便利商店之時期,係擔任大夜班之人員,客觀上亦無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時地,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遞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戊○○等人行騙,而共同為詐欺等犯行,要屬當然,是證人宋建瑋前開證詞,難以執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參偵卷A第134 頁),雖有記載其任職於禾順企業社,且係10 2年8 月5 日到職,然同份文件中未見填載作成之日期,亦無任職期間之記載,故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被害人戊○○等人遭受詐騙財物期間,是否仍任職該企業社,甚為可疑,且於案發期間縱有任職該企業社之事實,亦難完全排除其利用業務閒暇或下班期間,遂行整體詐騙等犯行一部或全部之可能,猶難僅依該在職證明書即認其未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詐騙等犯行;
末本件因偵查時序及進程之故,並非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等人行騙之初,抑或收取款項後之密接時間即為警查獲,且警方依被害人戊○○等人報案及指紋鑑定之結果,查知行為人身分後,已歷經相當之日數,致無從進一步自被告甲○○處查扣其他犯罪事證,且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難以逕行推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所示之詐欺等犯行,究竟獲取多少報酬或利潤,事屬當然,然本件既足認定其共同實行詐欺等犯行,缺乏進一步事證認定其獲取報酬或利潤之範圍,仍無礙於所為詐欺等犯行之成立,均特予說明。
㈡附表一編號5 、10被告庚○○被訴詐欺等犯行部分:⒈關於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部分)所示被害人己○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監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己○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己○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庚○○之指紋相合等情,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經鑑得「庚○○」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4-1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參偵卷A第14至18頁、第54頁、第59頁反面、第72至89頁、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50頁)等件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部分)所示被害人丁○○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監管,再到場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被害人丁○○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7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丁○○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庚○○之指紋相合等情,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指紋卡等件(經鑑得「庚○○」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參偵卷D第13至18頁、第60至68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第239 頁)等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定。
⒊衡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被害人己○、丁○○所為之詐騙行為,行為手法皆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被害人己○、丁○○接納其等詐騙言詞後,即要求對方提出各類財物以供「監管」、「清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前述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檢察官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後,向被害人己○、丁○○收取詐得之款項,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抑或藉以取信被害人己○、丁○○之偽造公文書內案件資料或檢察官執行偵查案件之內容,除被害人己○、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存任何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丁○○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
次就社會一般生活常情及本院審理此類電話及交付偽造公文書詐騙財物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有意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透露之內容,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
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專注於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而使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功虧一簣,斷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甚至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灼然。
⒋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如前(參本院卷二第40頁、第47至56頁),並經被告庚○○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之內容,除可查知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各該被害人之文件,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各該偽造之公印文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導致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周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顯有差異,可得印證,且各該偽造公文書係依被害人姓名、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
又經比對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二第50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再對照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39 頁照片),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被害人己○、丁○○行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未見任何因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動在文件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非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並無疑義。
公訴意旨認前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係傳真文件部分,顯有誤認。
⒌參合上開事證及事理可知,被告庚○○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分別留下指紋,如其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抑或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詐騙犯行,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任何心智正常之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任意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告庚○○收受或閱覽之理,被告庚○○亦無在前揭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之餘地,故由被告庚○○深得詐騙集團成員信賴,而數度進行傳遞文件之任務,進而分別在如附表三編5 、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之情,兼衡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未見任何傳真文件應留存之數字或文字註記,實非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被告庚○○所為辯解顯有不實(詳後述),足認被告庚○○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詐欺等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且其行為分擔之內容,至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偽造公文書,兩度傳遞予實際向被害人己○、丁○○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各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係因在網咖工作,是一位常客「小傑」在玩遊戲沒空,其有幫「小傑」收取傳真以致在該文件上留下指紋云云,姑不論被告庚○○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參偵卷D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在所稱非屬公務機關之「網咖」,聽從顯非公務人員之常客「小傑」請託,即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前述以公務機關名義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客觀上已顯有背離常情之處,然其對此竟毫無察覺異狀,所為辯詞真實性至堪存疑,何況如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未見經由傳真機自動列印特定文字、數字等註記,亦非傳真文件甚明,所辯為他人收取傳真之詞,更與前開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顯然有意透過其曾在網咖工作之事實,藉以卸免自身之刑責,所為辯解純為虛構,皆無足採;
又本件因偵查時序及進程之故,並非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被害人己○、丁○○行騙之初,抑或受取款項後之密接時間即為警查獲,且警方依各被害人報案及指紋鑑定之結果,查知行為人身分後,已歷經相當之日數,致無從進一步自被告庚○○處查扣其他犯罪事證,且被告庚○○對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難以憑空推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詐欺等犯行,究竟獲取多少報酬或利潤,然本件既足認定其共同實行詐欺等犯行,缺乏進一步事證認定其獲取報酬或利潤之範圍,尚無礙於所為詐欺等犯行之成立,皆併為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皆係卸責之詞,概無足採。
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詐欺等犯行,以及被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5 、9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相關事證皆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2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故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查被告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佯稱係醫院人員、警員或檢察官,並分別誆以各該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之指令須將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交付「監管」或「清查」,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三、又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
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
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口語簡稱,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較有所缺漏,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四、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 ,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上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8 枚,以及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共2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為,以及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0,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其中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二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固未必與該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分別出於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人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各罪名,皆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另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等犯行,均係出於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配合製作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一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另有成立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並有自102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共4 日)分別自被害人戊○○郵局帳戶透過卡片提款之方式,按日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之情,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參本院卷二第56頁照片),早已載明被害人戊○○交付監管之財物,除現金40萬元之外,尚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顯見郵局存摺、提款卡同係詐騙集團成員鎖定詐取之財物範圍,當然不僅止於該提款卡之單純經濟價值,反而是著眼於透過該提款卡可得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數額,此由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該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同日及接連3 日,分別利用該提款卡提領每日領款上限之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在在彰顯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向被害人戊○○詐取該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將用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在整體犯罪目的之內,故此部分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應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他犯行合視為整體犯罪,而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二人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均係與其等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依據行騙當時各該被害人可得提出財物之範圍或數額,量身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此觀上揭偽造公文書之記載內容自明,是被告二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在時間、空間、詐取財物之範圍或數額上可資區別,施加詐術之說詞及實際詐取之財物範圍或數額亦多有不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而論以一罪,與本院認定之罪數不同,自難憑採。
至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所屬附表加以登載,然此已據公訴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327號補充理由書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且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與同為附表一編號1 之其他犯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附為說明。
六、審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進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等犯行,足見被告二人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被告甲○○所為本件詐欺等犯行,致被害人戊○○受騙80萬元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己○合計受騙238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6 部分),被害人丙○○合計受騙11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而被告庚○○所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則致被害人己○受騙6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害人丁○○合計受騙128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 至10部分),被告二人所為非但致各該被害人因此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甚為不該,且考量被告庚○○僅就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坦承犯行,並自承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但就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則未坦承,並托詞企求卸免刑責,難認有深刻之悔意,而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犯行全然否認,同有藉詞希冀脫免罪責之情,對所為犯行更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等犯行中之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之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戊○○陳稱:被告二人騙其節儉又辛苦所賺的錢,家裡的人都無法諒解,長期精神上無法承受,非常痛苦,希望被告二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一定要還錢,不然其死都不甘願等語;
被害人己○陳稱:其賺的都是辛苦錢,好不容易退休錢卻被騙光,其因為被騙生活都有問題等語;
被害人丙○○陳稱:其以前幫人家洗碗到現在,都是賺辛苦錢,其生活節儉,所存的錢都被騙走,詐騙集團成員還要其用保單去借錢,目前還負債,其年紀已大,快無法工作,眼睛、耳朵也不好,要如何生活等語;
被害人丁○○陳稱:其覺得被告庚○○非常可惡,他說不知道是地檢署的資料,他是明知故犯,根本是與詐騙集團一夥的,第一次來其住處騙錢的就是他(即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上面監管科收據的字那麼大,怎麼可能不知道,其覺得被告庚○○都在說謊,其現在早上在菜市場工作,晚上還要去夜市打工籌錢還債,每個月生活費只能花3 千元,每天只能睡4 小時,其所受精神傷害不是金錢就能解決,其為此死過3 次,還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其是單親媽媽,扶養兩個女兒長大,但女兒因此對其不諒解,並說她們一生都毀了,其遺囑都寫好了,現在生不如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在在顯示被告二人所為,不僅對各該被害人之財產造成莫大損害,更使其等之身心健康、家庭經濟與和諧遭受深沈戕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七、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
查被告甲○○於本件以前之102 年5 月間曾加入綽號「小馬」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同年6 月間被告甲○○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手法與本件類似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
而被告庚○○於本件以後之102 年12月間加入綽號「小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同年月17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手法與本件雷同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後確定等情,有關於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本件以前已犯有其他詐欺等犯行,而被告庚○○於本件之後,竟再犯其他詐欺等犯行,再併參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短短10餘日內,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等犯行,而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0前後約莫10日之期間內,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述詐欺等犯行,均足彰顯被告二人對於所為各該犯行,皆係在短時期內多次從事犯罪行為,所為蔑視法律刑罰,對民眾財產權益有重大危害,亦影響輿情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衡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未致力正途取財,反加入詐騙集團,多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以不法手段騙取他人財物,足認再犯案危險性高,且均有習於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的心態,益徵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之習慣,為免被告二人日後誘於金錢利益再犯,並培養正確之謀生觀念,有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治其犯罪習性,俾期於將來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
八、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意旨)。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意旨)。
查本件經由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庚○○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人之偽造公文書,既交付予其等收受,已非屬被告二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 枚(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共2 枚(即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部分),以及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共10個,其中偽造之印章部分雖均未扣案,但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所屬偽造印章部分(所對應之被訴犯行各如附表三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載),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未認定被告二人應成立此部分被訴犯行(詳後述),自難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同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0所示時地(即被告庚○○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時地(即被告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及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手假冒檢察官之身分,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向各該被害人行使,藉以取信被害人,且共同詐騙款項得手。
因認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被訴犯行。
經查: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係分別遭被告甲○○、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進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或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且除附表二編號10至12、14之外,均收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情,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卷證可佐,各堪認定屬實。
㈡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以及附表一編號5 、9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採集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指紋,逐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僅鑑出與被告甲○○檔存之指紋相符,而如附表三編號5 、9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僅鑑出與被告庚○○檔存之指紋相合,此觀前述理由欄貳㈠⒈至⒎(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部分)、貳㈡⒈至⒉(即附表一編號5 、9 至10部分)之論述即明;
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採集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指紋,同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後,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13、15(附表二編號10至12、14並無相關文件可供採集指紋)均未鑑得與被告二人檔存之指紋相符之情形,此觀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3、15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之記載,亦可明瞭。
㈢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事證,未有任何一位被害人就自身受騙過程,具體指明被告二人全部或一部曾參與透過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提出財物以供監管、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抑或持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各該被害人行使等作為,且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指紋比對之結果,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亦未見被告二人有接觸而留下指紋之情狀,客觀上難以分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0所示之詐欺等犯行、被告庚○○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所示之詐欺等犯行,以及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等犯行;
其次,依本院審理此類詐欺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此等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案件,多為分工細密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收集被害人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以假冒不同身分之方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將被害人受騙後所透露之帳戶資料在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再將前述帳戶資料轉知前往約定地點,並持用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同夥等任務,方足順利遂行各次詐騙行為,而其中參與各部詐騙行為之人,則視詐騙集團成員當下針對特定行騙對象調派人力之實況而定,並由實際參與各次詐騙之人於成功騙得他人財物後,再行獲配事前約定之報酬,尚無始終皆由固定成員參與每次詐騙行為,或現實上未參與各次詐騙行為之人亦可憑空獲得約定報酬之情形。
從而,被告二人雖經本院認定有主文欄所示之各次犯行,並均據以論罪科刑,然就此部分被訴之各次犯行,依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至多僅足認定係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但被告二人是否實際參與其中,有無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而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成果,抑或從中分享犯罪所得或獲配約定之報酬等足堪認定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之態樣,概無確切證據加以佐憑,客觀上被告二人是否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詳實證明,自難使本院產生堅實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交│ 詐騙財物 │被害人交│行為人交│ 備 註 │
│號│ │ │款時間 │ │款方式 │付之文件│ │
├─┼───┼───────┼────┼─────┼────┼────┼───────┤
│1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郵局存摺、│戊○○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102 年10月中旬│月21日上│提款卡(含│新北市林│署監管科│ 編號4 。 │
│ │ │某日,撥打許曾│午11時許│密碼)及80│口區工六│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朮住家電話,向│ │萬元(起訴│路20號住│ │ 檢署監管科收│
│ │ │戊○○自稱是長│ │書原載40萬│處,將郵│ │ 據」上未見傳│
│ │ │庚醫院人員,並│ │元部分,業│局提款卡│ │ 真文件應留有│
│ │ │佯稱:有位「林│ │經蒞庭檢察│(含密碼│ │ 之特定編碼、│
│ │ │美淑」持其健保│ │官以補充理│)、存摺│ │ 傳真時日等文│
│ │ │卡、身分證欲申│ │由書補充、│及現金40│ │ 字或數字註記│
│ │ │辦證件,已報警│ │更正) │萬元交付│ │ ,但為警採證│
│ │ │處理云云,後另│ │ │予詐騙集│ │ 鑑得甲○○之│
│ │ │有一名自稱為高│ │ │團成員,│ │ 指紋。 │
│ │ │雄警察局之警員│ │ │復由詐騙│ │ │
│ │ │,撥打戊○○住│ │ │集團所屬│ │ │
│ │ │家電話,並佯稱│ │ │成員持前│ │ │
│ │ │:其涉及龍華公│ │ │開提款卡│ │ │
│ │ │司重大刑事案件│ │ │於同日上│ │ │
│ │ │,須提供擔保金│ │ │午11時15│ │ │
│ │ │,名下之財產必│ │ │分許、同│ │ │
│ │ │須控管,且應交│ │ │年月22日│ │ │
│ │ │付郵局提款卡,│ │ │、23日、│ │ │
│ │ │否則即遭逮捕云│ │ │24日接續│ │ │
│ │ │云。 │ │ │各提領10│ │ │
│ │ │ │ │ │萬元(與│ │ │
│ │ │ │ │ │前述交付│ │ │
│ │ │ │ │ │之現金合│ │ │
│ │ │ │ │ │計共80萬│ │ │
│ │ │ │ │ │元,起訴│ │ │
│ │ │ │ │ │書原載許│ │ │
│ │ │ │ │ │曾朮在前│ │ │
│ │ │ │ │ │述住處內│ │ │
│ │ │ │ │ │,將郵局│ │ │
│ │ │ │ │ │提款卡(│ │ │
│ │ │ │ │ │含提款卡│ │ │
│ │ │ │ │ │密碼)和│ │ │
│ │ │ │ │ │現金4 萬│ │ │
│ │ │ │ │ │元交付予│ │ │
│ │ │ │ │ │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部分│ │ │
│ │ │ │ │ │,已由蒞│ │ │
│ │ │ │ │ │庭檢察官│ │ │
│ │ │ │ │ │以補充理│ │ │
│ │ │ │ │ │由書加以│ │ │
│ │ │ │ │ │更正)。│ │ │
├─┴───┼───────┼────┼─────┼────┼────┼───────┤
│戊○○受騙│ │ │80萬元 │ │ │ │
│之金額小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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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40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102 年10月8 日│月21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1。 │
│ │ │下午1 時許,撥│午2 時30│ │區僑中一│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打己○住家電話│分許 │ │街1 號大│ │ 檢署監管科收│
│ │ │,向己○自稱是│ │ │觀國中大│ │ 據」上未見傳│
│ │ │高雄市長庚醫院│ │ │門口,交│ │ 真文件應留有│
│ │ │護士,並對己○│ │ │付予自稱│ │ 之特定編碼、│
│ │ │佯稱:有位「林│ │ │「陳先生│ │ 傳真時日等文│
│ │ │美淑」女士要代│ │ │」之詐欺│ │ 字或數字註記│
│ │ │領診斷證明書,│ │ │集團成員│ │ ,但為警採證│
│ │ │要領取保險金,│ │ │。 │ │ 鑑得甲○○之│
│ │ │是否願意讓「林│ │ │ │ │ 指紋。 │
│ │ │美淑」領取云云│ │ │ │ │ │
│ │ │,後於102 年10│ │ │ │ │ │
│ │ │月20日下午1時 │ │ │ │ │ │
│ │ │許,另有一名自│ │ │ │ │ │
│ │ │稱係臺北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檢察官「│ │ │ │ │ │
│ │ │黃敏昌」之成年│ │ │ │ │ │
│ │ │男子,撥打己○│ │ │ │ │ │
│ │ │之住家電話,並│ │ │ │ │ │
│ │ │對己○佯稱:其│ │ │ │ │ │
│ │ │個人資料遭銀行│ │ │ │ │ │
│ │ │主管洩漏給非法│ │ │ │ │ │
│ │ │吸金之龍華公司│ │ │ │ │ │
│ │ │,而遭冒用申辦│ │ │ │ │ │
│ │ │人頭帳戶,要求│ │ │ │ │ │
│ │ │己○至銀行提領│ │ │ │ │ │
│ │ │40 萬 元,可幫│ │ │ │ │ │
│ │ │忙不分案處理云│ │ │ │ │ │
│ │ │云。 │ │ │ │ │ │
├─┤ ├───────┼────┼─────┼────┼────┼───────┤
│3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0│60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24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2。 │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檢署監管科收│
│ │ │2 年10月24日下│ │ │2 樓住處│ │ 據」上未見傳│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己○住家電話,│ │ │60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並佯稱會幫忙監│ │ │詐欺集團│ │ 傳真時日等文│
│ │ │管,要求己○再│ │ │成員。 │ │ 字或數字註記│
│ │ │行交付60萬元,│ │ │ │ │ ,但為警採證│
│ │ │且於結案後,會│ │ │ │ │ 鑑得甲○○之│
│ │ │將所交付之金額│ │ │ │ │ 指紋。 │
│ │ │匯還至其板橋農│ │ │ │ │ │
│ │ │會帳戶,且會給│ │ │ │ │ │
│ │ │予1 筆128 萬元│ │ │ │ │ │
│ │ │之賠償金,亦不│ │ │ │ │ │
│ │ │會因此有刑事責│ │ │ │ │ │
│ │ │任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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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0│60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25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3 。 │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檢署監管科收│
│ │ │2 年10月25日下│ │ │2 樓住處│ │ 據」上未見傳│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己○住家電話,│ │ │60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自稱「蔡│ │ 傳真時日等文│
│ │ │詐騙內容,而要│ │ │先生」之│ │ 字或數字註記│
│ │ │求己○再行交付│ │ │詐欺集團│ │ ,但為警採證│
│ │ │60萬元。 │ │ │成員。 │ │ 鑑得甲○○之│
│ │ │ │ │ │ │ │ 指紋。 │
├─┤ ├───────┼────┼─────┼────┼────┼───────┤
│5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0│60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28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4。 │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檢署監管科收│
│ │ │2 年10月28日下│ │ │2 樓住處│ │ 據」上未見傳│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己○住家電話,│ │ │60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詐欺集團│ │ 傳真時日等文│
│ │ │詐騙內容,而要│ │ │成員。 │ │ 字或數字註記│
│ │ │求己○再行交付│ │ │ │ │ ,但為警採證│
│ │ │60萬元。 │ │ │ │ │ 鑑得庚○○之│
│ │ │ │ │ │ │ │ 指紋。 │
├─┤ ├───────┼────┼─────┼────┼────┼───────┤
│6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1│78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6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7 。 │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檢署監管科收│
│ │ │2 年11月6 日下│ │ │2 樓住處│ │ 據」上未見傳│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己○住家電話,│ │ │78萬元(│ │ 之特定編碼、│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起訴書原│ │ 傳真時日等文│
│ │ │詐騙內容,而要│ │ │誤載為60│ │ 字或數字註記│
│ │ │求己○再行交付│ │ │萬元,業│ │ ,但為警採證│
│ │ │78萬元。 │ │ │經蒞庭檢│ │ 鑑得甲○○之│
│ │ │ │ │ │察官以補│ │ 指紋。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予│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 │ │ │
├─┴───┼───────┼────┼─────┼────┼────┼───────┤
│己○受騙之│ │ │298 萬元 │ │ │ │
│金額小計 │ │ │ │ │ │ │
├─┬───┼───────┼────┼─────┼────┼────┼───────┤
│7 │丙○○│詐欺集團所屬成│102 年10│60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員於102 年10月│月30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編號3-4。 │
│ │ │26日撥打丙○○│午2 時21│ │和區立人│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住家電話,自稱│分許後之│ │街2 號秀│ │ 檢署監管科收│
│ │ │「吳主任」,並│某時(起│ │朗國小旁│ │ 據」上未見傳│
│ │ │向丙○○佯稱:│訴書原載│ │之地下道│ │ 真文件應留有│
│ │ │需持保單至保險│102 年10│ │,將60萬│ │ 之特定編碼、│
│ │ │公司借錢云云,│月30日凌│ │元交給詐│ │ 傳真時日等文│
│ │ │後丙○○向保險│晨0 時許│ │騙集團成│ │ 字或數字註記│
│ │ │公司借得200 萬│,業經蒞│ │員。 │ │ ,但為警採證│
│ │ │元後,該名自稱│庭檢察官│ │ │ │ 鑑得甲○○之│
│ │ │「吳主任」之成│以補充理│ │ │ │ 指紋。 │
│ │ │年人再於102 年│由書更正│ │ │ │ │
│ │ │10月30日向林拿│) │ │ │ │ │
│ │ │珠佯稱:應自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內提領60萬│ │ │ │ │ │
│ │ │元,並將提領之│ │ │ │ │ │
│ │ │現金交付予行員│ │ │ │ │ │
│ │ │云云。 │ │ │ │ │ │
├─┤ ├───────┼────┼─────┼────┼────┼───────┤
│8 │ │前開自稱「吳主│102 年10│50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任」之成年人於│月31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編號3-5。 │
│ │ │102 年10月31日│午2 時33│ │和區立人│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上午10時許,撥│分許後之│ │街2 號秀│ │ 檢署監管科收│
│ │ │打丙○○住家電│某時(起│ │朗國小旁│ │ 據」上未見傳│
│ │ │話,並對其佯稱│訴書原載│ │之地下道│ │ 真文件應留有│
│ │ │:應再提領50萬│102 年10│ │,將50萬│ │ 之特定編碼、│
│ │ │元云云。 │月31日凌│ │元交給詐│ │ 傳真時日等文│
│ │ │ │晨0 時許│ │欺集團成│ │ 字或數字註記│
│ │ │ │,業經蒞│ │員。 │ │ ,但為警採證│
│ │ │ │庭檢察官│ │ │ │ 鑑得甲○○之│
│ │ │ │以補充理│ │ │ │ 指紋。 │
│ │ │ │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
├─┴───┼───────┼────┼─────┼────┼────┼───────┤
│丙○○受騙│ │ │110 萬元 │ │ │ │
│之金額小計│ │ │ │ │ │ │
├─┬───┼───────┼────┼─────┼────┼────┼───────┤
│9 │丁○○│102年11月4日上│102 年11│61萬元 │丁○○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午10時許,自稱│月7 日上│ │新北市蘆│署監管科│ 編號5-1。 │
│ │ │" 高雄長庚醫院│午9 時30│ │洲區光華│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心臟科護士" 之│分許 │ │路54巷3 │ │ 檢署監管科收│
│ │ │女子撥打丁○○│ │ │號6 樓住│ │ 據」上未見傳│
│ │ │住家電話,對林│ │ │處,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雯瑄佯稱:有位│ │ │61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林美淑」持你│ │ │庚○○。│ │ 傳真時日等文│
│ │ │身分證健保卡到│ │ │ │ │ 字或數字註記│
│ │ │心臟科請醫院開│ │ │ │ │ ,但為警採證│
│ │ │立健保補助證明│ │ │ │ │ 鑑得庚○○之│
│ │ │,先前也領過健│ │ │ │ │ 指紋。 │
│ │ │保補助3 萬元,│ │ │ │ │ │
│ │ │若非你本人,可│ │ │ │ │ │
│ │ │能是詐騙集團,│ │ │ │ │ │
│ │ │會報案處理云云│ │ │ │ │ │
│ │ │,約於10分鐘後│ │ │ │ │ │
│ │ │,另自稱金融犯│ │ │ │ │ │
│ │ │罪科警官「王明│ │ │ │ │ │
│ │ │川」撥打電話給│ │ │ │ │ │
│ │ │丁○○,再轉由│ │ │ │ │ │
│ │ │自稱「林國華」│ │ │ │ │ │
│ │ │科長向丁○○佯│ │ │ │ │ │
│ │ │稱:「你涉及龍│ │ │ │ │ │
│ │ │邦投顧公司吸金│ │ │ │ │ │
│ │ │案件,因未到案│ │ │ │ │ │
│ │ │說明遭通緝,36│ │ │ │ │ │
│ │ │小時候會遭收押│ │ │ │ │ │
│ │ │禁見云云,林雯│ │ │ │ │ │
│ │ │瑄即依指示至住│ │ │ │ │ │
│ │ │家附近超商接收│ │ │ │ │ │
│ │ │相關公文書及涉│ │ │ │ │ │
│ │ │案存簿之傳真後│ │ │ │ │ │
│ │ │,再將之銷毀,│ │ │ │ │ │
│ │ │並告知詐騙集團│ │ │ │ │ │
│ │ │目前存款情形。│ │ │ │ │ │
│ │ │同年月5 日上午│ │ │ │ │ │
│ │ │9時 ,再撥打電│ │ │ │ │ │
│ │ │話給丁○○佯稱│ │ │ │ │ │
│ │ │:龍邦投顧公司│ │ │ │ │ │
│ │ │其中兩股東已收│ │ │ │ │ │
│ │ │押禁見,必須將│ │ │ │ │ │
│ │ │名下財產都交給│ │ │ │ │ │
│ │ │地檢署控管,否│ │ │ │ │ │
│ │ │則即遭收押禁見│ │ │ │ │ │
│ │ │云云。同年月6 │ │ │ │ │ │
│ │ │日上午9 時許,│ │ │ │ │ │
│ │ │自稱「黃敏昌」│ │ │ │ │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 │ │ │ │ │
│ │ │給丁○○,先質│ │ │ │ │ │
│ │ │疑丁○○是否與│ │ │ │ │ │
│ │ │「林國華」科長│ │ │ │ │ │
│ │ │有勾結,再轉由│ │ │ │ │ │
│ │ │自稱「王文正」│ │ │ │ │ │
│ │ │主任檢察官向林│ │ │ │ │ │
│ │ │雯瑄佯稱要將錢│ │ │ │ │ │
│ │ │交付地檢署專員│ │ │ │ │ │
│ │ │云云,丁○○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同年月7 日上午│ │ │ │ │ │
│ │ │某時,至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蘆洲│ │ │ │ │ │
│ │ │分行提領現金61│ │ │ │ │ │
│ │ │萬元(上開詐騙│ │ │ │ │ │
│ │ │時間、方法,業│ │ │ │ │ │
│ │ │經蒞庭檢察官以│ │ │ │ │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補充)。 │ │ │ │ │ │
├─┤ ├───────┼────┼─────┼────┼────┼───────┤
│10│ │前開詐欺集團成│102 年11│67萬元 │丁○○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員、自稱「王文│月8 日中│ │新北市蘆│署監管科│ 編號5-2。 │
│ │ │正」檢察官之男│午12時許│ │洲區光華│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子,於102 年11│ │ │路54巷3 │ │ 檢署監管科收│
│ │ │月8 日上午9 時│ │ │號6 樓住│ │ 據」上未見傳│
│ │ │許,撥打丁○○│ │ │處,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電話,並對其要│ │ │67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求須至銀行提領│ │ │詐騙集團│ │ 傳真時日等文│
│ │ │67萬元交付監管│ │ │成員。 │ │ 字或數字註記│
│ │ │,並會派專員至│ │ │ │ │ ,但為警採證│
│ │ │其住處取款,林│ │ │ │ │ 鑑得庚○○之│
│ │ │雯瑄因而至安泰│ │ │ │ │ 指紋。 │
│ │ │銀行蘆洲分行提│ │ │ │ │ │
│ │ │領現金67萬元(│ │ │ │ │ │
│ │ │業經蒞庭檢察官│ │ │ │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 │ │ │ │ │
│ │ │正、補充)。 │ │ │ │ │ │
├─┴───┼───────┴────┼─────┼────┴────┴───────┤
│丁○○受騙│ │128 萬元 │ │
│之金額小計│ │ │ │
├─────┼────────────┼─────┼─────────────────┤
│被害人受騙│ │616 萬元 │ │
│金額合計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交│ 詐騙金額 │被害人交│行為人交│ 卷證出處 │ 備註 │
│號│ │ │款時間 │ │款方式 │付之文件│ │ │
├─┼───┼───────┼────┼─────┼────┼────┼──────────┼───┤
│1 │丙○○│真實姓名、年籍│102 年10│40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丙○○│即起訴│
│ │ │不詳之成年人於│月22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於102 年10月17│午2 時56│ │和區秀朗│收據1 份│ 述(參偵卷B第5 至│編號3-│
│ │ │日撥打丙○○之│分許(起│ │路3段133│ │ 8 頁、第9 頁)。 │1 │
│ │ │電話,自稱係高│訴書原載│ │巷2 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雄長庚醫院之護│102 年10│ │,將40萬│ │ 察局102年12月19日 │ │
│ │ │士,並對丙○○│月22日凌│ │元交付予│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佯稱:你委託姪│晨0 時許│ │自稱行員│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女討錢,要報警│,業經蒞│ │之男子。│ │ 各1 份(參偵卷B第│ │
│ │ │處理,復有另名│庭檢察官│ │ │ │ 11至13頁)。 │ │
│ │ │自稱係「黃法官│以補充理│ │ │ │※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封│ │
│ │ │」之成年人,撥│由書更正│ │ │ │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 │
│ │ │打丙○○住家電│)。 │ │ │ │ 份(參偵卷B第16頁│ │
│ │ │話,對其佯稱:│ │ │ │ │ 、第20頁)。 │ │
│ │ │其涉及龍華之案│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件,要扣押資金│ │ │ │ │ 1 片(參偵卷B存放│ │
│ │ │,而要求提領帳│ │ │ │ │ 袋)。 │ │
│ │ │戶內資金40萬元│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且應將40萬元│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交給法院云云。│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鑑得與被告二人相符│ │
│ │ │ │ │ │ │ │ 之指紋,參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66 至175 頁、偵│ │
│ │ │ │ │ │ │ │ 卷B證物存放袋內蒐│ │
│ │ │ │ │ │ │ │ 證光碟所含之「偽造│ │
│ │ │ │ │ │ │ │ 公文」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2 │ │前開自稱「黃法│102 年10│95萬元(即│丙○○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丙○○│即起訴│
│ │ │官」之成年人於│月23日12│45萬元加50│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102 年10月23日│時13分許│萬元) │和區秀朗│收據2份 │ 述(參偵卷B第5 至│編號3-│
│ │ │上午10時許,撥│、同日下│ │路3段133│(起訴書│ 8 頁、第9 頁)。 │2 │
│ │ │打丙○○住家電│午2 時39│ │巷2 號前│原記載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話,並對其佯稱│分許後之│ │,將95萬│份,業經│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應再提領其郵│某時(起│ │元(起訴│蒞庭檢察│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局帳戶內45萬元│訴書原載│ │書原誤載│官更正為│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再將45萬元轉│102 年10│ │為40萬元│2 份) │ 各1 份(參偵卷B第│ │
│ │ │匯款至其國泰世│月23日凌│ │,業經蒞│ │ 11至13頁)。 │ │
│ │ │華銀行帳戶,復│晨0 時許│ │庭檢察官│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自該國泰世華帳│,業經蒞│ │以補充理│ │ 1 紙、國泰世華銀行│ │
│ │ │戶內提領50萬元│庭檢察官│ │由書更正│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
│ │ │,交給法院云云│以補充理│ │為45萬元│ │ 明細、郵局存摺封面│ │
│ │ │。 │由書更正│ │、50萬元│ │ 暨 內頁交易明細各1│ │
│ │ │ │) │ │,共計95│ │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萬元)交│ │ 行 福和分行104 年3│ │
│ │ │ │ │ │付予自稱│ │ 月6 日國世福和字第│ │
│ │ │ │ │ │行員之男│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子。 │ │ 附102 年10月23日取│ │
│ │ │ │ │ │ │ │ 款憑條證(參偵卷B│ │
│ │ │ │ │ │ │ │ 第17頁、第21至22頁│ │
│ │ │ │ │ │ │ │ 、第23至24頁、本院│ │
│ │ │ │ │ │ │ │ 卷第196 頁至19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 │ │ 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 │ (參偵查卷B第14頁│ │
│ │ │ │ │ │ │ │ 、存放袋)。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經鑑得與被告二人相│ │
│ │ │ │ │ │ │ │ 符之指紋,參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166 至175 頁、│ │
│ │ │ │ │ │ │ │ 偵卷B存放袋內蒐證│ │
│ │ │ │ │ │ │ │ 光碟所含之「偽造公│ │
│ │ │ │ │ │ │ │ 文」資料夾檔案)。│ │
├─┤ ├───────┼────┼─────┼────┼────┼──────────┼───┤
│3 │ │前開自稱「黃法│102 年10│30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丙○○│即起訴│
│ │ │官」之成年人於│月25日中│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102 年10月25日│午12時57│ │和區秀朗│收據1份 │ 述(參偵卷B第5 至│編號3-│
│ │ │上午10時許,撥│分許(起│ │路3段133│ │ 8 頁、第9 至9 反頁│3 │
│ │ │打丙○○住家電│訴書原載│ │巷2 號前│ │ )。 │ │
│ │ │話,並對其佯稱│102 年10│ │,將30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應再提領其郵│月25日凌│ │元(起訴│ │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局帳戶內30萬元│晨0 時許│ │書原誤載│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交給法院云云│,業經蒞│ │為40萬元│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 │庭檢察官│ │,業經蒞│ │ 各1 份(參偵卷B第│ │
│ │ │ │以補充理│ │庭檢察官│ │ 11至13頁)。 │ │
│ │ │ │由書更正│ │以補充理│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 │
│ │ │ │) │ │由書更正│ │ 交易明細1 份(參偵│ │
│ │ │ │ │ │為30萬元│ │ 卷B第23至24頁)。│ │
│ │ │ │ │ │)交付予│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自稱行員│ │ 1 片(參偵卷B存放│ │
│ │ │ │ │ │之男子。│ │ 袋)。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能採集併鑑得與被告│ │
│ │ │ │ │ │ │ │ 二人相符之指紋,參│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6至175│ │
│ │ │ │ │ │ │ │ 頁、偵卷B存放袋內│ │
│ │ │ │ │ │ │ │ 蒐證光碟所含之「偽│ │
│ │ │ │ │ │ │ │ 造公文」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4 │ │真實姓名年籍不│102 年11│50萬元(起│丙○○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丙○○│即起訴│
│ │ │詳、自稱「吳主│月4 日下│訴書原載40│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任」之成年人於│午2 時19│萬元,業經│和區立人│收據1 份│ 述(參偵卷B第5 至│編號3-│
│ │ │102 年11月4 日│分後之某│蒞庭檢察官│街2 號秀│ │ 8 頁、第9 頁)。 │6 │
│ │ │上午10時許,撥│時許(起│以補充理由│朗國小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打丙○○住家電│訴書原載│書更正) │之地下道│ │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話,並對其佯稱│102 年11│ │,將50萬│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應再提領50萬│月4 日凌│ │元交給詐│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元(起訴書原載│晨0 時許│ │騙集團成│ │ 各1 份(參偵卷B第│ │
│ │ │40萬元,業經蒞│,業經蒞│ │員。 │ │ 11至13頁)。 │ │
│ │ │庭檢察官以補充│庭檢察官│ │ │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理由書更正)云│更正) │ │ │ │ 1 紙、臺灣新光商業│ │
│ │ │云。 │ │ │ │ │ 銀行存摺印鑑頁暨內│ │
│ │ │ │ │ │ │ │ 頁交易明細1 份、同│ │
│ │ │ │ │ │ │ │ 銀行104 年2 月24日│ │
│ │ │ │ │ │ │ │ (104 )新光銀業務字│ │
│ │ │ │ │ │ │ │ 第2539號函暨檢附之│ │
│ │ │ │ │ │ │ │ 交易明資料查詢、提│ │
│ │ │ │ │ │ │ │ 領款項交易時間表(│ │
│ │ │ │ │ │ │ │ 參偵卷B第18頁、第│ │
│ │ │ │ │ │ │ │ 27至28頁、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99 至201 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能採集併鑑得與被告│ │
│ │ │ │ │ │ │ │ 二人相符之指紋,參│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6至175│ │
│ │ │ │ │ │ │ │ 頁、偵卷B存放袋內│ │
│ │ │ │ │ │ │ │ 蒐證光碟所含之「偽│ │
│ │ │ │ │ │ │ │ 造公文」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5 │ │前開自稱「吳主│102 年11│40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丙○○│即起訴│
│ │ │任」之成年人於│月5 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102 年11月5 日│午2時5分│ │和區立人│收據1 份│ 述(參偵卷B第5 至│編號3-│
│ │ │上午10時許,撥│後之某時│ │街2 號秀│ │ 8 頁、第9 頁)。 │7 │
│ │ │打丙○○住家電│許(起訴│ │朗國小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話,並對其佯稱│書原載10│ │之地下道│ │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應再提領40萬│2 年11月│ │,將40萬│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元云云。 │月5 日凌│ │元交給自│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 │晨0 時許│ │稱便衣警│ │ 各1 份(參偵卷B第│ │
│ │ │ │,業經蒞│ │察之詐騙│ │ 11至13頁)。 │ │
│ │ │ │庭檢察官│ │集團成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以補充理│ │。 │ │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
│ │ │ │由書更正│ │ │ │ 細1 份、台新國際商│ │
│ │ │ │) │ │ │ │ 銀行104 年3 月2 日│ │
│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4038│ │
│ │ │ │ │ │ │ │ 58號函文(參偵卷B│ │
│ │ │ │ │ │ │ │ 第29至30頁、本院卷│ │
│ │ │ │ │ │ │ │ 第202頁)。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能採集併鑑得與被告│ │
│ │ │ │ │ │ │ │ 二人相符之指紋,參│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6至175│ │
│ │ │ │ │ │ │ │ 頁、偵卷B存放袋內│ │
│ │ │ │ │ │ │ │ 蒐證光碟所含之「偽│ │
│ │ │ │ │ │ │ │ 造公文」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小計 │ │ │255 萬元 │ │ │ │ │
├─┬───┼───────┼────┼─────┼────┼────┼──────────┼───┤
│6 │己○ │真實姓名、年籍│102 年11│150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即起訴│
│ │ │不詳、自稱為臺│月1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書附表│
│ │ │北地檢署監管科│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 (參偵卷A第14至16│編號1-│
│ │ │檢察官「黃敏昌│ │ │99巷31號│ │ 頁、第17至18頁、第│5 │
│ │ │」之成年男子於│ │ │2 樓住處│ │ 144 至144 反頁)。│ │
│ │ │102 年11月1 日│ │ │,交付15│ │※證人宋建瑋於偵查中│ │
│ │ │下午1 時許,撥│ │ │0 萬元(│ │ 之證述(參偵卷偵卷│ │
│ │ │打己○住家電話│ │ │起訴書原│ │ A第129 反至130 頁│ │
│ │ │,並對其佯稱:│ │ │誤載為60│ │ )。 │ │
│ │ │其個人資料遭銀│ │ │萬元,業│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行主管洩漏給非│ │ │經蒞庭檢│ │ 據1 紙(參偵卷A第│ │
│ │ │法吸金之龍華公│ │ │察官以補│ │ 55頁、本院卷二第51│ │
│ │ │司,遭冒用申辦│ │ │充理由書│ │ 頁)。 │ │
│ │ │人頭帳戶,會幫│ │ │更正)予│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 │
│ │ │忙監管,而要求│ │ │詐騙集團│ │ 摺內頁交易明細1 紙│ │
│ │ │己○交付150 萬│ │ │成員。 │ │ (參偵卷A第61頁= │ │
│ │ │元云云。 │ │ │ │ │ 第122頁)。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
│ │ │ │ │ │ │ │ 64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 書1 份、證物清單1 │ │
│ │ │ │ │ │ │ │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1 份、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 │ 2 年12月20日刑紋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1 份(未鑑得與被│ │
│ │ │ │ │ │ │ │ 告二人相符之指紋,│ │
│ │ │ │ │ │ │ │ 參偵卷A第72至89頁│ │
│ │ │ │ │ │ │ │ 反面)。 │ │
├─┤ ├───────┼────┼─────┼────┼────┼──────────┼───┤
│7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1│120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即起訴│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4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書附表│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 (參偵卷A第14至16│編號1-│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頁、第17至18頁、第│6 │
│ │ │2年11月4日下午│ │ │2 樓住處│ │ 144頁反面)。 │ │
│ │ │1 時許,撥打陳│ │ │,交付12│ │※證人宋建瑋於偵查中│ │
│ │ │煌住家電話,並│ │ │0 萬元(│ │ 之證述(參偵卷偵卷│ │
│ │ │對其佯稱同上詐│ │ │起訴書原│ │ A第129 至130 頁)│ │
│ │ │騙內容,而要求│ │ │誤載為60│ │ 。 │ │
│ │ │己○再行交付12│ │ │萬元,業│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0萬元。 │ │ │經蒞庭檢│ │ 據1 紙(參偵卷A第│ │
│ │ │ │ │ │察官以補│ │ 56頁、本院卷二第52│ │
│ │ │ │ │ │充理由書│ │ 頁)。 │ │
│ │ │ │ │ │更正)予│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 │
│ │ │ │ │ │詐騙集團│ │ 摺內頁交易明細1 紙│ │
│ │ │ │ │ │成員。 │ │ (參偵卷A第61頁= │ │
│ │ │ │ │ │ │ │ 同卷第122頁)。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 │ │ │ │ │ 拍照片3 張(參偵查│ │
│ │ │ │ │ │ │ │ 卷A第62頁)。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
│ │ │ │ │ │ │ │ 64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 1 份、證物清單1 份│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 │ │ 錄表1 份、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 │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1 份(未鑑得與被告│ │
│ │ │ │ │ │ │ │ 二人相符之指紋,參│ │
│ │ │ │ │ │ │ │ 偵卷A第72至89頁反│ │
│ │ │ │ │ │ │ │ 面)。 │ │
├─┤ ├───────┼────┼─────┼────┼────┼──────────┼───┤
│8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1│40萬元 │己○在新│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即起訴│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7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書附表│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份 │ (參偵卷A第14至16│編號1-│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頁、第17至18頁、第│8 │
│ │ │2 年11月7 日下│ │ │2 樓住處│ │ 144 頁)。 │ │
│ │ │午1 時許,撥打│ │ │,交付40│ │※證人宋建瑋於偵查中│ │
│ │ │己○住家電話,│ │ │萬元(原│ │ 之證述(參偵卷A第│ │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起訴書誤│ │ 129 至130頁)。 │ │
│ │ │詐騙內容,而要│ │ │載為60萬│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求己○再行交付│ │ │元,業經│ │ 據1 紙(參偵卷A第│ │
│ │ │40萬元。 │ │ │蒞庭檢察│ │ 58頁、本院卷二第54│ │
│ │ │ │ │ │官以補充│ │ 頁)。 │ │
│ │ │ │ │ │理由書更│ │※板橋農會、永豐商業│ │
│ │ │ │ │ │正)予詐│ │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 │ │ │騙集團成│ │ 易明細各1 紙(參偵│ │
│ │ │ │ │ │員。 │ │ 卷A第60頁、第61頁│ │
│ │ │ │ │ │ │ │ = 第122 頁、124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 │ │ │ │ │ 拍照片27張(參偵查│ │
│ │ │ │ │ │ │ │ 卷A第62至66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
│ │ │ │ │ │ │ │ 64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 1 份、證物清單1 份│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 │ │ 錄表1 份、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 │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1 份(未鑑得與被告│ │
│ │ │ │ │ │ │ │ 二人相符之指紋,參│ │
│ │ │ │ │ │ │ │ 偵卷A第72至89頁反│ │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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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310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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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真實姓名、年籍│102 年11│38萬元 │癸○○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癸○○│即起訴│
│ │ │不詳之成年人於│月5 日下│ │新北市板│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102 年11月1 日│午4 時30│ │橋區國泰│收據1 份│ 述(參偵卷A第20至│編號2 │
│ │ │上午11時許,先│分許 │ │街39巷口│(原起訴│ 22頁、第23至24頁、│ │
│ │ │行撥打癸○○住│ │ │,將38萬│書未載,│ 第151 頁】 │ │
│ │ │家電話,向雷初│ │ │元交付予│業經蒞庭│※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枝自稱是高雄長│ │ │詐騙集團│檢察官以│ 拍照片2 張(參偵查│ │
│ │ │庚醫院之「葉明│ │ │成員。 │補充理由│ 卷A第67頁) │ │
│ │ │珠」,並對雷初│ │ │ │書更正、│※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 │
│ │ │枝佯稱:有名「│ │ │ │補充) │ 拍照片2 張(參偵查│ │
│ │ │林美淑」女士要│ │ │ │ │ 卷A第68頁) │ │
│ │ │代領看病補助費│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云云,復有自稱│ │ │ │ │ 據1 紙(參偵卷A第│ │
│ │ │「陳自成」、「│ │ │ │ │ 69至71頁、本院卷二│ │
│ │ │林忠信」之警員│ │ │ │ │ 第55頁) │ │
│ │ │輾轉告知應撥打│ │ │ │ │※癸○○郵局帳戶存摺│ │
│ │ │電話予「黃敏昌│ │ │ │ │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
│ │ │」檢察官,該名│ │ │ │ │ 1 紙(參偵卷A第12│ │
│ │ │自稱「黃敏昌」│ │ │ │ │ 5 至126 頁) │ │
│ │ │檢察官之成年人│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對癸○○佯稱:│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有人冒用其名義│ │ │ │ │ 刑事警察局102 年12│ │
│ │ │領取10萬元,且│ │ │ │ │ 月25日刑紋字第1028│ │
│ │ │因其未出庭應訊│ │ │ │ │ 028026 號鑑定書各1│ │
│ │ │,若至法院將遭│ │ │ │ │ 份、現場勘察照片13│ │
│ │ │扣押,而帳戶亦│ │ │ │ │ 張(未鑑得與被告二│ │
│ │ │會遭凍結,告知│ │ │ │ │ 人相符之指紋,參本│ │
│ │ │應將帳戶內之現│ │ │ │ │ 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
│ │ │金提領出來交付│ │ │ │ │ 、第232至233頁) │ │
│ │ │保管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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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38萬元 │ │ │ │ │
├─┬───┼───────┼────┼─────┼────┼────┼──────────┼───┤
│10│丁○○│自稱「王文正」│102 年11│120萬元 │丁○○將│無 │※另案被告王政澔於警│即起訴│
│ │ │檢察官男子於10│月13日中│ │款項匯款│ │ 詢、偵查中之供述(│書附表│
│ │ │2 年11月11日上│午12時許│ │至另案被│ │ 參偵卷D第10至12頁│編號5-│
│ │ │午9 時許,撥打│ │ │告王政澔│ │ ) │3 │
│ │ │電話給丁○○佯│ │ │中國信託│ │※告訴人即證人丁○○│ │
│ │ │稱其遭通緝,房│ │ │商業銀行│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子會被查封,3 │ │ │00000000│ │ 述(參偵卷D第13至│ │
│ │ │天內必須向銀行│ │ │77413 號│ │ 17頁、第18頁、第84│ │
│ │ │貸款,或者找人│ │ │帳戶內(│ │ 至85頁 】 │ │
│ │ │借錢云云,致林│ │ │王政皓所│ │※另案被告王政澔中國│ │
│ │ │雯瑄陷於錯誤,│ │ │涉幫助詐│ │ 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
│ │ │而前往健皇土地│ │ │欺部分,│ │ 1 份(參偵卷D第22│ │
│ │ │代書事務所,以│ │ │另經檢察│ │ 至24頁) │ │
│ │ │其所有之新北市│ │ │官併辦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蘆洲區光華路54│ │ │臺灣雲林│ │ 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 │
│ │ │巷3 號6 樓房屋│ │ │地方法院│ │ 證1 紙(參偵卷D第│ │
│ │ │設定抵押,向林│ │ │)。 │ │ 26頁) │ │
│ │ │政修借款420 萬│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元(扣除3 個月│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利息及服務費共│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50萬元,實借得│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370 萬元)。該│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名男子於102 年│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11月13日上午9 │ │ │ │ │ 單等件(參偵卷D第│ │
│ │ │時許,撥打電話│ │ │ │ │ 28至34頁) │ │
│ │ │給丁○○,得知│ │ │ │ │※永裕代書/ 資產管理│ │
│ │ │上開款項已匯入│ │ │ │ │ 事務所名片、台北縣│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 │
│ │ │行帳戶內,並要│ │ │ │ │ 、土地所有權狀、本│ │
│ │ │求丁○○將120 │ │ │ │ │ 票、建物登記公務用│ │
│ │ │萬元匯至右揭王│ │ │ │ │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
│ │ │正澔之中國信託│ │ │ │ │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請書、印鑑證明等件│ │
│ │ │ │ │ │ │ │ (參偵卷D第86至11│ │
│ │ │ │ │ │ │ │ 0 頁) │ │
├─┤ ├───────┼────┼─────┼────┼────┼──────────┼───┤
│11│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120萬元 │丁○○將│無 │※另案被告王政澔於警│即起訴│
│ │ │檢察官男子於10│月14日中│ │款項匯款│ │ 詢、偵查中之供述(│書附表│
│ │ │2 年11月14日上│午12時許│ │至另案被│ │ 參偵卷D第10至12頁│編號5-│
│ │ │午9 時許,撥打│ │ │告王政澔│ │ ) │4 │
│ │ │電話給丁○○,│ │ │中國信託│ │※告訴人即證人丁○○│ │
│ │ │以前揭詐騙內容│ │ │商業銀行│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要求丁○○再│ │ │00000000│ │ 述(參偵卷D第13至│ │
│ │ │匯款120 萬元至│ │ │77413 號│ │ 17頁第18至18反頁、│ │
│ │ │王正澔右揭中國│ │ │帳戶內(│ │ 第84至85頁)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 │ │王政皓所│ │※另案被告王政澔中國│ │
│ │ │戶。 │ │ │涉幫助詐│ │ 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
│ │ │ │ │ │欺部分,│ │ 1 份(參偵卷D第22│ │
│ │ │ │ │ │另經檢察│ │ 至24頁) │ │
│ │ │ │ │ │官併辦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 │ │ │臺灣雲林│ │ 出匯款憑證 1紙、國│ │
│ │ │ │ │ │地方法院│ │ 泰世華000-00-00000│ │
│ │ │ │ │ │)。 │ │ 1-6 號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 │ │ 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參偵卷D第25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等件(參偵卷D第│ │
│ │ │ │ │ │ │ │ 28至34頁) │ │
│ │ │ │ │ │ │ │※永裕代書/ 資產管理│ │
│ │ │ │ │ │ │ │ 事務所名片、台北縣│ │
│ │ │ │ │ │ │ │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本│ │
│ │ │ │ │ │ │ │ 票、建物登記公務用│ │
│ │ │ │ │ │ │ │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
│ │ │ │ │ │ │ │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
│ │ │ │ │ │ │ │ 請書、印鑑證明等件│ │
│ │ │ │ │ │ │ │ (參偵卷D第86至11│ │
│ │ │ │ │ │ │ │ 0 頁) │ │
├─┤ ├───────┼────┼─────┼────┼────┼──────────┼───┤
│12│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120萬元 │丁○○將│無 │※另案被告王政澔於警│即起訴│
│ │ │檢察官之男子於│月15日中│ │款項匯款│ │ 詢、偵查中之供述(│書附表│
│ │ │102 年11月15日│午12時許│ │至另案被│ │ 參偵卷D第10至12頁│編號5-│
│ │ │上午9 時許,撥│ │ │告王政澔│ │ ) │5 │
│ │ │打電話給丁○○│ │ │中國信託│ │※告訴人即證人丁○○│ │
│ │ │,以前揭詐騙內│ │ │商業銀行│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容,要求丁○○│ │ │00000000│ │ 述(參偵卷D第13至│ │
│ │ │匯款120 萬元至│ │ │77413 號│ │ 17頁、第18頁、第84│ │
│ │ │王正澔右揭中國│ │ │帳戶內。│ │ 至85頁)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 │ │(王政皓│ │※另案被告王政澔中國│ │
│ │ │戶,交付監管云│ │ │所涉幫助│ │ 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
│ │ │云。 │ │ │詐欺部分│ │ 1 份(參偵卷D第22│ │
│ │ │ │ │ │,另經檢│ │ 至24頁) │ │
│ │ │ │ │ │察官併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 │ │ │至臺灣雲│ │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林地方法│ │ 1 紙(參偵卷D第27│ │
│ │ │ │ │ │院) │ │ 頁)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等件(參偵卷D第│ │
│ │ │ │ │ │ │ │ 28至34頁) │ │
│ │ │ │ │ │ │ │※永裕代書/ 資產管理│ │
│ │ │ │ │ │ │ │ 事務所名片、台北縣│ │
│ │ │ │ │ │ │ │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本│ │
│ │ │ │ │ │ │ │ 票、建物登記公務用│ │
│ │ │ │ │ │ │ │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
│ │ │ │ │ │ │ │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
│ │ │ │ │ │ │ │ 請書、印鑑證明等件│ │
│ │ │ │ │ │ │ │ (參偵卷D第86至11│ │
│ │ │ │ │ │ │ │ 0 頁) │ │
├─┤ ├───────┼────┼─────┼────┼────┼──────────┼───┤
│13│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48萬元 │丁○○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丁○○│即起訴│
│ │ │檢察官之男子於│月20日中│ │新北市蘆│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102 年11月20日│午12時許│ │洲區光明│收據1 份│ 述(參偵卷D第13至│編號5-│
│ │ │上午9 時許,撥│ │ │路110 至│ │ 17頁、第18頁、第84│6 │
│ │ │打電話給丁○○│ │ │139 號一│ │ 至85頁) │ │
│ │ │,仍以前揭詐騙│ │ │帶(起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內容,要求林雯│ │ │書誤載為│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瑄須再將帳戶內│ │ │13號),│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之48萬元領出交│ │ │將48萬元│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付監管云云,林│ │ │交予詐騙│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雯瑄因而至國泰│ │ │集團成員│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世華商業銀行蘆│ │ │。 │ │ 單等件(參偵卷D第│ │
│ │ │洲分行提領現金│ │ │ │ │ 28至34頁) │ │
│ │ │48萬元。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 │ │ 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 │
│ │ │ │ │ │ │ │ 證照片即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勘察採│ │
│ │ │ │ │ │ │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 │ │ │ │ │ │ 1 月16日刑紋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 、指紋卡等件(未能│ │
│ │ │ │ │ │ │ │ 採集併鑑得與被告二│ │
│ │ │ │ │ │ │ │ 人相符之指紋,參偵│ │
│ │ │ │ │ │ │ │ 卷D第60至68頁、本│ │
│ │ │ │ │ │ │ │ 院第240頁)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5│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
│ │ │ │ │ │ │ │ 明細1 份(參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207 頁) │ │
├─┤ ├───────┼────┼─────┼────┼────┼──────────┼───┤
│14│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42萬元 │丁○○在│無 │※告訴人即證人丁○○│即起訴│
│ │ │檢察官男子於10│月29日中│ │新北市蘆│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2 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 │洲區三民│ │ 述(參偵卷D第13至│編號5-│
│ │ │午9 時許,撥打│ │ │捷運站1 │ │ 17頁、第18頁、第84│7 │
│ │ │電話給丁○○,│ │ │號出口,│ │ 至85頁) │ │
│ │ │佯稱本件案件即│ │ │將4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將結案,須再將│ │ │交予詐騙│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帳戶內之48萬元│ │ │集團成員│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領出交付監管云│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云,丁○○因而│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至安泰銀行蘆洲│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分行提領現金42│ │ │ │ │ 單等件(參偵卷D第│ │
│ │ │萬元。 │ │ │ │ │ 28至34頁) │ │
│ │ │ │ │ │ │ │※安泰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5601號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 │ │ 暨暨內頁交易明細1 │ │
│ │ │ │ │ │ │ │ 份(參本院卷一第20│ │
│ │ │ │ │ │ │ │ 8 至208頁反面) │ │
├─┤ ├───────┼────┼─────┼────┼────┼──────────┼───┤
│15│ │自稱「王文正」│102 年12│30萬元 │丁○○在│台北地檢│※告訴人即證人丁○○│即起訴│
│ │ │檢察官之男子於│月4 日下│ │新北市正│署監管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書附表│
│ │ │102 年12月4 日│午1 至2 │ │和街40巷│收據1 份│ 述(參偵卷D第13至│編號5-│
│ │ │上午9 時許,撥│時許(起│ │內,將30│ │ 17頁第18頁、第84至│8 │
│ │ │打電話給丁○○│訴書誤載│ │萬元交予│ │ 85頁) │ │
│ │ │,佯稱經調查結│為同日中│ │詐騙集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果,其涉案機率│午12時許│ │成員。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只有20% ,但因│)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戶有問題,須再│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調查,法官表示│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要再繳60萬元保│ │ │ │ │ 單等件(參偵卷D第│ │
│ │ │證金,經向法官│ │ │ │ │ 28至34頁) │ │
│ │ │求情,同意再交│ │ │ │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30萬元保證金即│ │ │ │ │ 拍照片6 張(參偵查│ │
│ │ │可云云,丁○○│ │ │ │ │ 卷D第48至50頁) │ │
│ │ │因而至安泰銀行│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蘆洲分行提領現│ │ │ │ │ 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金共24萬元,再│ │ │ │ │ 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 │
│ │ │持國泰世華商業│ │ │ │ │ 證照片即臺北地檢署│ │
│ │ │銀行蘆洲分行帳│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戶提款卡提領現│ │ │ │ │ 紋採證照片、勘察採│ │
│ │ │金6 萬元。 │ │ │ │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 │ │ │ │ │ │ 1 月16日刑紋字第1 │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指紋卡等件(未鑑│ │
│ │ │ │ │ │ │ │ 得與被告二人相符之│ │
│ │ │ │ │ │ │ │ 指紋,參偵卷D第60│ │
│ │ │ │ │ │ │ │ 至68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241頁) │ │
│ │ │ │ │ │ │ │※安泰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5601號、0000000000│ │
│ │ │ │ │ │ │ │ 5600號、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封面暨內各│ │
│ │ │ │ │ │ │ │ 1 份(參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208至209頁、第211 │ │
│ │ │ │ │ │ │ │ 頁) │ │
├─┴───┼───────┴────┼─────┼────┴────┴──────────┴───┤
│ 小計 │ │480 萬元 │ │
├─────┼────────────┼─────┼────────────────────────┤
│ 合計 │ │1,083 萬元│ │
└─────┴────────────┴─────┴────────────────────────┘
附表三:
┌─┬──────────────────────┬─────┬────┬──────┐
│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卷證出處│ 備 註 │
│號├─────┬────────────────┤上所偽造之│ │ │
│ │名稱、數量│ 內容摘要 │印文、數量│ │ │
├─┼─────┼────────────────┼─────┼────┼──────┤
│1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C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1日 │灣省法務部│13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1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許曾│察署印」印│56頁 │ 書附表編號│
│ │ │ 朮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文壹枚 │ │ 4 。 │
│ │ │ 萬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 │ │※經鑑得被告│
│ │ │ 提款卡乙張。 │ │ │ 「甲○○」│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之指紋。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偽造公文書│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上未見傳真│
│ │ │ 有期徒刑。 │ │ │ 文件應留有│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之傳真編碼│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日期、時│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間等註記。│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2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1日 │灣省法務部│51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2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47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萬│文壹枚 │ │ 1-1 。 │
│ │ │ 元整。 │ │ │※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甲○○」│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3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4日 │灣省法務部│52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3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48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1-2 。 │
│ │ │ 元整。 │ │ │※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甲○○」│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4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5日 │灣省法務部│53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4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49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1-3 。 │
│ │ │ 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提│ │ │※經鑑得被告│
│ │ │ 款卡乙張。 │ │ │ 「甲○○」│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之指紋。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偽造公文書│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上未見傳真│
│ │ │ 有期徒刑。 │ │ │ 文件應留有│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之傳真編碼│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日期、時│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間等註記。│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5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8日 │灣省法務部│54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5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50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1-4 。 │
│ │ │ 元整。 │ │ │※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庚○○」│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6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6日 │灣省法務部│57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6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53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柒拾捌│文壹枚 │ │ 1-7 。 │
│ │ │ 萬元整。 │ │ │※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甲○○」│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7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本院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30日 │灣省法務部│第171 頁│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偵卷B│ 號7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察署印」印│證物存放│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文壹枚 │袋內蒐證│ 3-4 。 │
│ │ │ 萬元整。 │ │光碟所含│※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之「偽造│ 「甲○○」│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公文」資│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料夾檔案│※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8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本院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31日 │灣省法務部│第173 反│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頁、偵卷│ 號8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察署印」印│B證物存│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伍拾│文壹枚 │放袋內蒐│ 3-5 。 │
│ │ │ 萬元整。 │ │證光碟所│※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含之「偽│ 「甲○○」│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造公文」│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資料夾檔│※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案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9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 │偽造之「臺│偵卷D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7日 │灣臺北地方│61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法院檢查署│院卷一第│ 號9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印」印文壹│238頁 │ 書附表編號│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枚 │ │ 5-1 。 │
│ │ │ 壹萬元整。 │ │ │※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庚○○」│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0│「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D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8日 │灣臺北地方│61頁、本│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法院檢查署│院卷一第│ 號10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印」印文壹│239頁 │ 書附表編號│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枚 │ │ 5-2 。 │
│ │ │ 柒萬元整。 │ │ │※經鑑得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庚○○」│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1│「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本院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2日 │務部行政執│第169 頁│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行處印」印│、偵卷B│ 號1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文壹枚 │證物存放│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 │袋內蒐證│ 3-1 。 │
│ │ │ 萬元整。 │ │光碟所含│※未鑑得與被│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之「偽造│ 告二人相符│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公文」資│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料夾檔案│※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2│「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本院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3日 │務部特別行│第169 反│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2 │ 102年10月23日 │政處印」印│頁、偵卷│ 號2 即起訴│
│ │紙 │.主旨: │文各壹枚 │B證物存│ 書附表編號│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 │放袋內蒐│ 3-2 。 │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 │證光碟所│※未鑑得與被│
│ │ │ 伍萬元整、伍拾萬元整。 │ │含之「偽│ 告二人相符│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造公文」│ 之指紋。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資料夾檔│※偽造公文書│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案 │ 上未見傳真│
│ │ │ 有期徒刑。 │ │ │ 文件應留有│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之傳真編碼│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日期、時│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間等註記。│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3│「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偵卷B證│※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5日 │務部特別行│物存放袋│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政處印」印│內蒐證光│ 號3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文壹枚 │碟所含之│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 │「偽造公│ 3-3 。 │
│ │ │ 萬元整。 │ │文」資料│※未能採集併│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夾檔案 │ 鑑得與被告│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二人相符之│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4│「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B證│※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4日 │灣臺北地方│物存放袋│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法院檢查署│內蒐證光│ 號4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印」印文壹│碟所含之│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伍拾│枚 │「偽造公│ 3-6 。 │
│ │ │ 萬元整。 │ │文」資料│※未能採集併│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夾檔案 │ 鑑得與被告│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二人相符之│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5│「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B證│※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5日 │灣省法務部│物存放袋│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內蒐證光│ 號5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察署印」印│碟所含之│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文壹枚 │「偽造公│ 3-7 。 │
│ │ │ 萬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 │文」資料│※未能採集併│
│ │ │ 提款卡乙張。 │ │夾檔案 │ 鑑得與被告│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二人相符之│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6│「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1日 │灣省法務部│55頁、本│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6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51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壹佰伍│文壹枚 │ │ 1-5。 │
│ │ │ 拾萬元整。 │ │ │※未鑑得與被│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告二人相符│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7│「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4日 │灣省法務部│56頁、本│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7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52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壹佰貳│文壹枚 │ │ 1-6。 │
│ │ │ 拾萬元整。 │ │ │※未鑑得與被│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告二人相符│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8│「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7日 │灣省法務部│58頁、本│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院卷二第│ 號8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己○│察署印」印│54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萬│文壹枚 │ │ 1-8 。 │
│ │ │ 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提│ │ │※未鑑得與被│
│ │ │ 款卡乙張。 │ │ │ 告二人相符│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之指紋。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偽造公文書│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上未見傳真│
│ │ │ 有期徒刑。 │ │ │ 文件應留有│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之傳真編碼│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日期、時│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間等註記。│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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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偵卷A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5日 │務部特別行│69至71頁│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政處印」印│、本院卷│ 號9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雷初│文壹枚 │二第55頁│ 書附表編號│
│ │ │ 枝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 │ │ 2 。 │
│ │ │ 捌萬元整。 │ │ │※未鑑得與被│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告二人相符│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20│「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無偽造之公│偵卷D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20日 │印文 │61頁、本│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 │院卷一第│ 號13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 │240頁 │ 書附表編號│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 │ │ 5-6。 │
│ │ │ 捌萬元整。 │ │ │※未能採集併│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鑑得與被告│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二人相符之│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情。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21│「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偵卷D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2月4日 │務部特別行│61頁、本│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政處印」印│院卷一第│ 號15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文壹枚 │241頁 │ 書附表編號│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 │ │ 5-8。 │
│ │ │ 萬元整。 │ │ │※未鑑得與被│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告二人相符│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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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備註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4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1-1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1-2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1-3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1-4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1-7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6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3-4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3-5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5-1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 │
│ │ │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表編號5-2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 │
│ │ │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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