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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雄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遠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2 分許,莊蕎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吳遠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遠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吳遠雄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與莊蕎菱通聯後某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處,交付莊蕎菱共計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吳遠雄復與莊蕎菱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通聯,確認上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嗣莊蕎菱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2分通聯後某時,先行交付價金1 萬元與吳遠雄,另於某日再交付價金9,000 元與吳遠雄。
㈡於101 年10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4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7 時14分許,劉明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吳遠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遠雄購買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吳遠雄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與劉明宏通聯後某時,至劉明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交付劉明宏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待劉明宏將上開7 兩售出後,再行收款價金38萬5,000 元(每兩5 萬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惟嗣後因劉明宏認吳遠雄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故於101 年10月4 日後某日,劉明宏於上開住處交還甲基安非他命5 兩,並同時交付2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1萬元與吳遠雄。
嗣經警對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劉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渠二人與吳遠雄之通聯內容後,再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吳遠雄拘提到案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蕎菱、劉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蕎菱、劉明宏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證人莊蕎菱、劉明宏於本件審理程序時並未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遭不正方法訊問,又被告吳遠雄之辯護人亦陳述對於證人莊蕎菱、劉明宏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莊蕎菱、劉明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莊蕎菱、劉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檢察官並未援引為證據資料,又本院以下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蕎菱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雄對其於101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1分與莊蕎菱通聯後某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公克與莊蕎菱,並有收受1 萬9,000 元之金錢乙事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蕎菱之犯行,辯稱:伊稱莊蕎菱為「阿嫂」,而與莊蕎菱熟識,故伊於101 年9 月2 日係幫莊蕎菱調貨而已,並未賺取差價云云。
惟查:㈠證人莊蕎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聯內容;
我所說的「房子」指的就是毒品,「租金」就是交易的價格;
是被告的朋友將毒品拿給我;
該次毒品交易我有給被告1 萬9,000 元;
我是在與被告通聯後過3 到5 天才將錢交給被告;
被告會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的住處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編號616、618 、619 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請他上次那個朋友拿來給我,我們在便利商店交付毒品;
編號622 、623 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說,我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需要3 、4 天銷掉;
編號623 是我問被告這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說要1 萬9,000 元,後來我有給被告錢,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第95頁(下稱第4696號卷)】。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自陳:在101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1分其與莊蕎菱通聯後某時,其請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蕎菱,其有向莊蕎菱收受1 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又被告與莊蕎菱二人於101 年9 月4 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46 至648 之通聯,觀諸二人間之通話內容,可認莊蕎菱於101 年9 月4 日欲先行交付被告價金1 萬元,此有該通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卷二第57頁)。
是證人莊蕎菱與被告上開所述尚非虛妄。
從而,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1分通聯後某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處,交付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蕎菱,莊蕎菱則於101 年9 月4 日及嗣後某日,交付被告共計1 萬9,000元之價金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證人莊蕎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情均屬實在;
我稱被告為「阿富」,於101 年9 月間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我與被告間之通話,此些通話內容是我請被告幫我準備毒品,也就是向被告買毒品;
後來被告的朋友有拿毒品給我;
我與被告間買賣方式是用「回帳」方式交易,所謂「回帳」即被告先把毒品給我,等我賣出去後,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另於偵查中則證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內容係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在這之前,被告就先把甲基安非他命以回帳的方式賣給我等語(見第4696號卷三第95頁)。
是核證人莊蕎菱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均陳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再行販賣,均未陳述有何「幫忙調貨」之情,足徵證人莊蕎菱向被告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主觀上係基於買賣之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多以夾鍊袋再行分裝,故於分裝之際均可任意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而為販賣之利得,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而查,證人莊蕎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毒品的來源,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行情為何,不知道被告購入毒品價格為何,被告說我要給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
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
另證述:因為該時我與劉明宏在一起,所以被告叫我「嫂子」;
我和被告沒有常碰面或在一起;
我與被告認識,算是朋友,在101 年9 月前,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年的時間,大概認識半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是由證人莊蕎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莊蕎菱於101 年9 月間相識未久,且非屬極有私交之朋友,被告稱呼莊蕎菱為「嫂子」或「阿嫂」僅係因社交稱呼,非因此可認被告與莊蕎菱間存有極度信賴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與莊蕎菱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逕自花費時間、成本聯繫上游而以原價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復親自至莊蕎菱住處收取金錢之理。
是被告所為有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蕎菱,並收取價金1 萬9,000 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9 月2 日有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蕎菱,且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蕎菱、被告有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伊交付莊蕎菱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被告吳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宏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雄對其於101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14分與劉明宏通聯後某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兩與劉明宏,事後劉明宏退還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交付11萬元之金錢給其乙事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宏之犯行,辯稱:其因常至劉明宏處賭博,而與劉明宏熟識,其稱劉明宏為「阿兄」,其於101 年10月4 日係幫劉明宏調貨而已,並未賺取差價云云。
惟查:㈠證人劉明宏於偵查中證述:編號845 、846 、848 號(按即本件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是被告拿了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讓我販賣,賣了之後再將錢給被告;
被告一兩賣我5 萬5,000 元,但後來陳彥儒那邊賣我一兩5 萬3, 000元,所以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賣不掉,最後我留下2 兩,剩下的5 兩都還給被告;
2 兩的部分我有給被告11萬元,是跟著剩下的5 兩一起給被告的等語(見第4696號卷三第4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有交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時候我有留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其他5 兩我要被告先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述:劉明宏於101 年10月4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劉明宏說「七個工人」指的是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問朋友,伊的朋友就拿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到劉明宏白金賞社區住處樓下,而伊當時已在劉明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伊乃下樓將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劉明宏住處;
過幾天後,劉明宏要退5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同時交付已使用之2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11萬元給伊等語,伊就打電話給我朋友過來拿東西,還有順便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互核證人劉明宏與被告上開所述尚屬相符,證人劉明宏上開所述尚非虛妄。
從而,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42分通聯後某時許,於劉明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交付7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宏,劉明宏則於101 年10月4 日後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將其中5 兩甲基安非他命及2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計11萬元同時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以確認。
㈡又證人劉明宏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合作模式,大部分是合資,但101 年10月4 日這一次是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第4696號卷三第40頁)。
又觀諸被告與劉明宏於該日之通聯內容,於劉明宏向被告稱需要7 個工人亦即7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旋即稱「你先確定一下有沒有確定,有確定我馬上處理」,嗣後又不斷向劉明宏稱「有確定嗎」等語,可認被告並非消極等待劉明宏與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於劉明宏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即積極聯繫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轉售與劉明宏。
另本件被告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不僅設法聯絡上游取得可供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游賣家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劉明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樓下時,親自取得該7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與劉明宏,而使自己處於隨時遭查緝之風險;
又依證人劉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基於情誼無償取得毒品或合資購買,已如上述,是被告交付7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宏之際,被告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劉明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後來我叫被告全部拿回去;
被告有拿東西給我看,後來因為東西不好,沒有辦法去銷;
印象中我有留2 兩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其他5 兩我要被告先拿回去,但後來這2 兩也有拿給被告,我們有先談好價錢,但當時並沒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
然證人劉明宏於審理中亦證述:究竟有無留下2 兩,我不敢確定,好像有,又好像沒有;
我那時和被告常賭博,我們有合資去買,所以我也不敢確定是不是確實有留下2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伊交付7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宏後,劉明宏僅退還5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交付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計11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劉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無法確定是否全數將7 兩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與被告;
又證人劉明宏於102 年3 月20日作證時距101 年10月4 日交易時間較近,該時之記憶顯較為清晰。
從而,證人劉明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已將7 兩甲基安非他命全數退還與被告云云,與事實顯非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述僅退還5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交付共計11萬元價金之事實較為可採。
㈣另證人劉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好像說是5 萬5,000 元;
那時候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差不多是5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
惟亦證述:5 萬5,000 元不一定是外面的價格,因市場價格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再衡諸證人劉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10月4 日與綽號「偉銘」之通聯內容中所述「63乘以7 多少」,係指7 兩,1 兩6萬3,000 元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是由證人劉明宏上開證述可知,縱於同一時期、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並非全然相同,其售出價格尚因販售者向上游購入之價格、售出之數量及與買受者之交情而定,而無公定之價格可言,況本件被告交付證人劉明宏之際,被告之上游並未與證人劉明宏見面,證人劉明宏亦未說明其從何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
從而,證人劉明宏上開證述該時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為5 萬5,000 元;
被告進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好像是5 萬5,000 元云云,顯屬維護被告之詞,而非可採。
是本件尚無從以證人劉明宏上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宏,嗣後劉明宏退還5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交付2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計11萬元與被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伊交付劉明宏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約9 公克,所收取之金額僅1萬9,000元,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又審酌被告之毒品案件前案紀錄,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2 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 萬9,000 元應於該次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1萬元應於該次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又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雖未經扣案,且被告陳述該手機已經遺失,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該次宣告刑下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應於被告該次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使用供聯繫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請;
又本件扣案之殘渣袋8 個、第二級毒品MDMA1 包、殘渣袋4 個、吸食器2 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藥剷1 支、吸管1 支(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共3 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146至147 頁、153 頁),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32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102 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論罪科刑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通聯內容 │
├──┼──────┼───────────────────┤
│618 │101 年9 月2 │莊蕎菱:他出來了嘛? │
│ │日下午2 時46│被 告:過去了,大概15分到20分就到了。│
│ │分 │莊蕎菱:好,掰掰。 │
├──┼──────┼───────────────────┤
│619 │101 年9 月2 │莊蕎菱:到了喔。 │
│ │日下午3 時11│被 告:他在7-11。 │
│ │分 │莊蕎菱:7-11好。 │
├──┼──────┼───────────────────┤
│622 │101 年9 月2 │莊蕎菱:我這邊好了。 │
│ │日下午3 時23│被 告:好。 │
│ │分 │莊蕎菱:我全部弄好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被 告:大概要幾天? │
│ │ │莊蕎菱:我也不知道ㄟ,可能要3 、4 天左│
│ │ │ 右吧。 │
│ │ │被 告:沒關係,好。 │
│ │ │莊蕎菱:我再打給你,掰掰。 │
├──┼──────┼───────────────────┤
│623 │101 年9 月2 │莊蕎菱:我請你幫我問的房子那的價錢,他│
│ │日下午3 時27│ 是要租多少? │
│ │分 │被 告:什麼房子? │
│ │ │莊蕎菱:我那個租金要多少? │
│ │ │被 告:喔,嗯,1萬9吧。 │
│ │ │莊蕎菱:好。 │
├──┼──────┼───────────────────┤
│646 │101 年9 月4 │莊蕎菱:明天給你好不好? │
│ │日下午3 時29│被 告:你那邊還多少? │
│ │分 │莊蕎菱:我算一下。 │
│ │ │莊蕎菱:我是說你那邊有多少錢,不然你算│
│ │ │ 一算跟我講。 │
│ │ │被 告:好。 │
├──┼──────┼───────────────────┤
│647 │101 年9 月4 │莊蕎菱:我先給你1萬好不好? │
│ │日下午3 時32│被 告:好,我待會再過去跟你拿。 │
│ │分 │莊蕎菱:忠孝橋下喔。 │
│ │ │被 告:了解。 │
├──┼──────┼───────────────────┤
│648 │101 年9 月4 │莊蕎菱:喂。 │
│ │日下午4時5分│被 告:嫂子,2分鐘到。 │
│ │ │莊蕎菱:好,我下去。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通聯內容 │
├──┼──────┼───────────────────┤
│845 │101 年10月4 │被 告:阿兄,不好意思,我昨天睡著了。│
│ │日晚間7 時14│劉明宏:對啊,說要7 個工人,我先問看看│
│ │分 │ 有沒有確定。 │
│ │ │被 告:你先確定一下有沒有確定,有確定│
│ │ │ 我馬上過去處理。 │
│ │ │劉明宏:好。 │
├──┼──────┼───────────────────┤
│846 │101 年10月4 │被 告:阿兄喔。 │
│ │日晚間7 時39│劉明宏:嗯。 │
│ │分 │被 告:有確定嗎? │
│ │ │劉明宏:應該有啦,你那邊有嗎? │
│ │ │被 告:我現在就是,有確定的話我再聯絡│
│ │ │ 啊。 │
│ │ │劉明宏:好,我現在再跟他確定一下。 │
│ │ │被 告:好。 │
├──┼──────┼───────────────────┤
│848 │101 年10月4 │劉明宏:是有確定啦,就是說看可不可再少│
│ │日晚間7 時42│ 一些。 │
│ │分 │被 告:了解了解,我再問看看。 │
│ │ │劉明宏:他是問我有沒有照片…斷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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