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亞容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前
-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訴
- (三)其於103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 二、案經周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 二、訊據被告李亞容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 (二)按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 (三)核被告李亞容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容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容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六角扳手貳支、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六角扳手貳支、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六角扳手貳支、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亞容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3月、4月、4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上開8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不知悔改,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未久(起訴書誤載為 5時2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2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獨自至黃振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外,持以毀壞構成上開住處門扇一部之門鎖,並啟門擅行自該大門侵入屋內,接續竊取分別為黃振一及渠家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機車鑰匙3支、皮包1只、手錶1支(起訴書漏載之)等物,並持前開竊得之鑰匙啟動黃振一所有停放在該住處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4時),攜帶其所有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2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獨自至周文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住宅外,持以毀壞構成上揭住處門扇一部之門鎖,並啟門擅行自該大門侵入屋內,接續竊取分別為周文及渠家屬所有之現金1,218 元、項鍊8條、手鍊2條、手錶2支、戒指7只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三)其於103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處行竊得手後,因察覺屋外有人,乃欲逃離現場,惟遭外出返回之周文在大門口處緊抱住其身體,其急欲掙脫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周文之身體,致周文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害。
周文之鄰人見狀報警處理,警員旋抵現場,並逮捕已遭周文制伏於地之李亞容,復當場自李亞容之背包內扣得前開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2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亞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亞容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一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復有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2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扳手、老虎鉗俱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
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足參)。
查被告先後所毀壞之門鎖,皆係構成大門之一部,自已構成門扇之一部。
又被告係毀壞門鎖後,分別擅自啟門以步行方式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是被告通過大門入內,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又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又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強盜罪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
據此以論,行為人竊盜或搶奪,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然此若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查證人周文於本院審訊時業已結證:「(請詳述發生竊案後,你跟被告接觸經過為何)當天是初二,我太太回娘家,下午我回來的時候,當天是我妹妹出嫁之後第一天回娘家,所以我也比較早回家,我快到家前約十分鐘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我確定她們人在外面,所以家裡是沒有人的,我到家的時候,因為我小朋友在車上睡覺,所以我車子停在門口,下車要開門抱他們進去的時候,當我在開門的時候我發現門被反鎖,我從我家門旁邊的窗戶往裡面看,有一個人影,像是要走出來的樣子,我當下就躲在門邊,過沒多久,被告就開門出來,我看到不是我認識的人,也沒有看過這個人,我當下就抱住他,跟他發生扭打,我完全沒有跟他講到什麼話,因為我覺得他是小偷,我就大喊小偷,就跟他扭打,被告就打我左眼,我有咬被告的手指,我被被告壓在地上,但我還是一直抱住被告,不讓他跑掉,隔壁檳榔攤小姐見狀,就出來幫我報警,警察大約不到五分鐘,最多十分鐘就到現場」、「(你是從正面還是背面抱住被告?)正面」、「(你有無同時抱住被告雙手?)沒有,我是抱住被告的身體,被告在打我的時候,我並沒有去阻擋,我就是一直抱住他」、「(你咬被告的手指的時候,被告有何反應?)被告就打我的左眼還有背後,當下我頭很暈,但是我還是沒有放手,我就是不讓他跑」、「(被告打你的時候,你有無鬆脫你的雙手?)沒有」、「(被告究竟是用推的還是用拳頭打你的左眼?)用右手的拳頭打,打了一下,他一直打我是打我的背後,但沒有很多下,之後被告就累了,他就癱坐在地上,我就把他的雙手壓住。
因為被告當時已經沒有力氣了,我就壓住他的雙手並且坐在他的腳上」、「(你剛剛說,你有咬被告的手指,他手指有無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看他的手指,但我咬得蠻大力的」、「(你除了咬被告手指之外,還有無做其他反擊動作?)我就跟被告抱著,一下子壓在地上,一下子撞到機車,沒有其他反擊的動作」、「(你剛剛說被告有打你,打你的時間是否很長?)沒有很長,主要都是抱著」、「(被告當時手上有拿兇器或是其他物品?)他有拿一個包包,手上有提一個塑膠袋,但是他打我的時候並沒有拿這些東西出來用,他只是徒手打我」、「(你是否一直抱住被告到警察到達現場的時候,才將被告交給警察?)我跟被告扭打之後,被告可能是累了,後來他就癱坐在地上,我就把他的手壓住,就在那邊等警察,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了,被告還跟我說他要抽菸,想要拿包包,但我怕包包裡面有兇器,所以我沒有讓他拿」、「(你壓制被告時,被告有無力氣反抗?)沒有」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揮打告訴人身體之際,其既隨身攜帶前開兇器,則以其體型、力氣等較諸告訴人為劣勢下,若欲施暴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大可使用該等兇器而為之,焉有徒手置己於遭他人制伏之危險之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固有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出手揮打告訴人身體之動作,然其所為既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反令己遭告訴人當場制伏於地,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相侔合,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李亞容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先後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即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先後竊取分別為被害人黃振一及渠家屬所有之現金500元、機車鑰匙3支、皮包1只、手錶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物,另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先後竊取分別為告訴人周文及渠家屬所有之現金1,218 元、項鍊8條、手鍊2條、手錶2支、戒指7只等物,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先後接續竊取分別為被害人黃振一及渠家屬所有、告訴人周文及渠家屬所有之前揭財物,其各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分別係侵害一個監督權,皆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407號判例同旨足參)。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
(四)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嗣又屢犯竊盜罪行,且均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品性及素行殊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持用螺絲起子等兇器資為工具,恣意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復因竊後為脫免逮捕而出手致令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與危害,所為至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惡性非微,自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據,態度顯非惡劣,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傷害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2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被告既供承為其所有供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