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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珮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珮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而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對本院103 年4月16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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