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9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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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信豪有下列前科及執行記錄:

(一)黃信豪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黃信豪再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8 月)減為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月、(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自96年5 月5 月起算刑期。

黃信豪雖於98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4日。

(三)黃信豪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⑦⑧⑨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⑩所示罪刑及上開㈡所示殘刑接續執行,且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信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8 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黃信豪亦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5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綽號「阿斌」之友人所提供之海洛因1 次。

四、嗣員警於102 年8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臺麗街口之「無間」網咖內,見黃信豪形跡可疑而盤查之,復徵得黃信豪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5號、第21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起訴程序自無違誤。

二、又被告黃信豪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以服用感冒藥品為辯,一度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

惟被告就其所服用之藥品種類,先透過其女友提出民諾診所103 年1 月23日收據及藥品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民諾醫院柯坤隆醫師表示該等藥品只是普通的感冒藥,不可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

乃被告改稱其係服用在維康醫藥用品店北榮院外店所購得之咳嗽藥水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提出2 瓶咳嗽藥水為憑。

本院旋依被告所辯,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上開醫藥用品店訪查,證人即藥師周明潔於警詢時證稱該店並無販賣被告所提出之2 種咳嗽藥水,一定要有醫師處方籤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嗣被告再改稱該2 瓶咳嗽藥水實係其友人陳姵錚所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足見被告關於感冒藥品所辯,非僅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即柯坤隆醫師、藥師周明潔之證述扞格不入,難信屬實;

自應以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故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被告所提出供本院扣案之咳嗽藥水2 瓶(本院103 刑保管0356號),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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