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璿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陳璿州另明知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陳璿州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嗣經警據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璿州持用門號00000000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衡以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 四、綜上各節互為佐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堪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查起訴書以被告前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 (三)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早即設有禁止規範,
-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89號移送併辦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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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州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州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大麻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捌包(驗餘淨重總計壹佰伍拾參點壹零玖肆公克)、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毒品貳拾捌包(驗餘淨重總計伍佰肆拾捌點柒捌伍肆公克)、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毒品貳拾包(驗餘淨重總計參佰陸拾參點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總計拾伍點伍捌壹參公克)、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捌包(驗餘淨重總計壹佰伍拾參點壹零玖肆公克)、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毒品貳拾捌包(驗餘淨重總計伍佰肆拾捌點柒捌伍肆公克)、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毒品貳拾包(驗餘淨重總計參佰陸拾參點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零玖肆公克)、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璿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者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乃至於販賣,後者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竟仍為牟取買進賣出毒品間之價差獲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增價新臺幣(下同)700 至800 元,愷他命每公克增價100 元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銘,及販賣愷他命給盧瑋杰、王翊軒,並陸續取得購毒對象所支給之相關販賣價款如附表所載。
二、陳璿州另明知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魔術」之人取得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大麻塊1 包而予以執持占有。
三、陳璿州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愷他命、芬納西泮則另屬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竟仍為圖得買進賣出間之價差利潤,而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販入成分摻雜混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不等,且藉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外觀盛裝封口之毒品(原販入總包數不詳)而予以持有,除供己身施用所需外,並計劃若遇有意購買之人,將以每包購入成本加價100 至200 元之方式轉售牟利。
四、嗣經警據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璿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監聽,於掌握相關情節後,即持聲請取得之搜索票,於103 年1 月7 日8 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陳璿州當時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6 包(驗餘淨重總計114.8855公克)、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毒品28包(驗餘淨重總計548.7854公克)、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毒品20包(驗餘淨重總計363.169 公克)、內含芬納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5 顆(驗餘淨重總計0.9832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8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總計15.5813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7 包、封口機1 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再於同日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陳璿州住處另行搜索,復扣得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2 包(驗餘淨重總計38.2239 公克)、內含芬納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38顆(驗餘淨重總計8.0051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95公克)、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大麻塊1 包(驗餘淨重0.1917公克,併含愷他命成分)、電子磅秤1 臺,終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璿州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下列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無傳聞法則適用,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當可認同具證據能力;
又查本案被告之歷次所為陳述,其與辯護人均未爭執當中任意性,可認並無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證據能力自亦無須質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關於其在附表列載時地之各次販毒所為部分,另有證人盧瑋杰、張家銘、王翊軒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可供佐參,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 日、12月5 日與盧瑋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5 日、9 日與張家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31日與王翊軒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堪作對照,此外尚有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居所住處進行搜索,因而扣得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7 包、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3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1030796 號、第0000000 號、103 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31016 號毒品鑑定書分別鑑定確認之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6 包(驗餘淨重總計114.88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毒品28包(驗餘淨重總計548.785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毒品20包(驗餘淨重總計363.16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2 包(驗餘淨重總計38.223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總計4.09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總計15.5813公克)、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即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917公克,併含愷他命成分)在案足考,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凡此俱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供本案認事所憑。
三、衡以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預計牟取或確切所得利潤,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委難察悉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承擔查獲風險而自甘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秉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更無平白負擔重罰刑責之理,基此適可徵被告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賺約700 至800 元,販賣愷他命每公克則可賺得約100 元,另就販入而以飲品形式包裝之毒品部分,則計劃以每包成本加價100 至200 元之方式轉賣圖利等自白情節確有足採之處,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應存意圖營利之心至屬灼然。
另關於被告附表各次犯行之交易時地、方式、毒品重量、價款等部分,起訴書疏未斟酌相關事證之勾稽呈現致多有誤認,爰予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 之交易時地與方式;
編號2 、3 之交易毒品種類、時地與方式;
編號4 之交易毒品、時間與方式;
編號5 之交易毒品重量、金額、時間與方式)。
末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明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一般之使用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此由被告自承係附表編號2、3 販賣所餘之扣案毒品,經鑑驗亦確認其中成分乃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乙情即得獲致印證,被告及證人張家銘或因未思辨明此點,故於供陳之間常僅概括言稱買賣交易之物乃為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誤作採用,凡此均有所失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互為佐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乃因被告最初雖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故意,販入以飲品形式包裝封口之相關毒品,然既無證據顯示其於查獲前已曾另行賣出,自應認其販毒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結論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謂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總計係向「眼鏡」購入100包之毒品,迄至查獲之前亦已將其中30至40包售與他人,而認被告關此部分之販毒情節已達既遂,惟查該情原即僅有被告一人之自白可為其據,則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例足為前開被告自白內容之補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除無從斷言被告當時購入毒品確達100 包外,自亦不得逕憑查獲時所存以飲品形式呈現之毒品包數,論定當中差額即為被告販售所致,並藉販賣毒品既遂罪對其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處未遂之罪行部分既存一罪關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先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為獲取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既遂或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亦有明示),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次性向「眼鏡」販入前開飲品包裝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待販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 次,與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時地存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起訴書以被告前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業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遂主張於本案應對被告論以累犯,然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被告另曾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載兩罪復因符合併定其刑之條件,嗣更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刻仍在執行之中,基此,自不得謂被告前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犯罪刑部分,已於其違犯本案前已經執畢,是起訴書就此所載容有誤會。
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雖已著手販入毒品,惟尚未及賣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於偵查中乃至於被訴至本院後,針對其在附表各編號犯行中,確曾於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給盧瑋杰、張家銘及王翊軒,及當場收得全數價款等基本事實,與其向「眼鏡」販入以飲品形式包裝之毒品,係基於往後將可轉售他人換取差價利潤之意圖此情均曾是認不諱,足認被告已然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論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三)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其中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係指原有指陳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相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間,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遭查獲後,固曾在員警借提詢問之際,提供過往有向梁展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再行轉售之訊息協助追查,梁展銘嗣亦已經查緝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3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可查,惟經本院續向承辦梁展銘經移送該案之檢察官探詢後,既確認因被告從未指證其向梁展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地,致目前為止無從針對被告與梁展銘間關聯本案之毒品買賣行為更作偵辦,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7日北檢治岡103 偵2755字第25829 號函覆說明足資為憑,是就本案而言尚無已藉被告所供,因而查獲有關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辯護人主張得援引上揭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非有據。
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
基此以觀,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則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本院復考量被告除持有第二級毒品外之所犯,原已得受自白減刑之寬典,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其販毒所為無論既遂或未遂,在客觀上既均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早即設有禁止規範,竟仍在瞭解相關毒品甚易造成施用者成癮狀況,並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將危及社會秩序之情況下,分別實行本案販毒既遂與未遂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顯有非是之處,動機、目的同無足取,併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願坦承所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各次犯行所採手段,與被告販毒過程歷次所得或預計牟利計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內所示與主文記載之其餘部分刑度,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及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既遂與未遂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皆屬相仿,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該等不得易科罰金所犯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是從被告住處居所總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總計15.5813 公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總計4.094 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節業經鑑驗確認而如前述,且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皆屬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前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於附表編號3 販賣毒品所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斟酌其所具備之違禁物性質,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連同必已沾黏部分盛裝其內之愷他命結晶,且無析離實益之各該外包裝一併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得之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8 包(驗餘淨重總計153.10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毒品28包(驗餘淨重總計548.785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毒品20包(驗餘淨重總計363.16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大麻塊1 包(驗餘淨重0.1917公克,併含愷他命成分),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各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完成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犯罪,與被告自承亦屬其所有,且均曾用於量秤附表各編號所示售與他人毒品,而同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之扣案電子磅秤2 臺,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分裝袋7 包,被告亦坦認為其所有,縱未實際用於附表所載之各次販毒行為,衡之其時仍屬供被告實行該等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販毒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揭示各次價款所得,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法文與說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以被告個人財產抵償之;
至另扣得之內含芬納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43顆(驗餘淨重總計8.9883公克),被告則表示為其供自身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之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何關聯,當轉由權責機關依法另為處置,此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認確實關係本案,復不具備違禁物性質之扣案封口機1 臺,均不併予沒收處置,末此陳明。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經起訴者全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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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宣告刑 │
│號│與重量 │ │ │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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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重│民國102 │新北市三│800 元 │盧瑋杰於102 年│販│處有期徒刑貳年│
│ │約2 公克│年11月2 │重區集美│ │11月2 日21時47│賣│柒月。扣案安裝│
│ │ │日22時5 │街三重國│ │分許起,陸續持│第│門號0000000000│
│ │ │分許後某│中附近某│ │門號0000000000│三│號SIM 卡之行動│
│ │ │時(就起│處之7-11│ │號行動電話與陳│級│電話壹支(含該│
│ │ │訴書所載│統一超商│ │璿州所用門號09│毒│張SIM 卡)、電│
│ │ │稍作更正│(就起訴│ │00000000號行動│品│子磅秤貳臺、分│
│ │ │) │書所載稍│ │電話聯繫,並表│ │裝袋柒包均沒收│
│ │ │ │作補充)│ │明欲向其購買愷│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他命之意,陳璿│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州便意圖營利而│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毒品之犯意加以│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允,繼相約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盧瑋杰前來左記│ │。 │
│ │ │ │ │ │地點進行交易,│ │ │
│ │ │ │ │ │終在左述時間即│ │ │
│ │ │ │ │ │陳璿州抵達約定│ │ │
│ │ │ │ │ │地點後未久,盧│ │ │
│ │ │ │ │ │瑋杰順利取得陳│ │ │
│ │ │ │ │ │璿州售與之愷他│ │ │
│ │ │ │ │ │命,同時支付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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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102 年11│新北市新│2,000 元│張家銘於102 年│販│處有期徒刑參年│
│ │他命重約│月5 日3 │莊區中和│ │11月5 日3 時20│賣│柒月。扣案安裝│
│ │1 公克(│時48分許│街某處全│ │分許以門號0955│第│門號0000000000│
│ │起訴書誤│後某時(│聯福利中│ │605371號行動電│二│號SIM 卡之行動│
│ │載為安非│就起訴書│心前(就│ │話與陳璿州持用│級│電話壹支(含該│
│ │他命) │所載稍作│起訴書所│ │之前開門號行動│毒│張SIM 卡)、電│
│ │ │更正) │載稍作補│ │電話聯繫,透露│品│子磅秤貳臺、分│
│ │ │ │充) │ │其有意購買甲基│ │裝袋柒包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陳璿│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州遂意圖營利而│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毒品之犯意,應│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允稍後即會前往│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左記地點見面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易,陳璿州嗣於│ │。 │
│ │ │ │ │ │同日3 時48分許│ │ │
│ │ │ │ │ │抵達該處後,即│ │ │
│ │ │ │ │ │再以如上門號行│ │ │
│ │ │ │ │ │動電話告知,隨│ │ │
│ │ │ │ │ │由張家銘出面收│ │ │
│ │ │ │ │ │受陳璿州所販賣│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同時支給價款│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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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102 年11│同上 │同上 │陳璿州、張家銘│販│處有期徒刑參年│
│ │他命重約│月9 日14│ │ │於102 年11月9 │賣│柒月。扣案第二│
│ │1 公克(│時43分許│ │ │日12時44分許起│第│級毒品甲基安非│
│ │起訴書誤│後某時(│ │ │即陸續以前開門│二│他命肆包(驗餘│
│ │載為安非│就起訴書│ │ │號行動電話相互│級│淨重總計拾伍點│
│ │他命) │所載稍作│ │ │聯絡,待得悉張│毒│伍捌壹參公克)│
│ │ │更正) │ │ │家銘有意購買甲│品│均沒收銷燬;扣│
│ │ │ │ │ │基安非他命,陳│ │案安裝門號0981│
│ │ │ │ │ │璿州即意圖營利│ │541760號SIM 卡│
│ │ │ │ │ │而基於販賣第二│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級毒品之犯意加│ │(含該張SIM 卡│
│ │ │ │ │ │以應允,繼於同│ │)、電子磅秤貳│
│ │ │ │ │ │日14時43分許抵│ │臺、分裝袋柒包│
│ │ │ │ │ │達左述約定地點│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後再行電聯告知│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嗣便由張家銘│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出面收受陳璿州│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所販賣之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非他命,同時將│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價款交付而完成│ │抵償之。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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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重│102 年12│新北市三│800 元 │盧瑋杰於102 年│販│處有期徒刑貳年│
│ │約2 公克│月5 日17│重區仁愛│ │12月5 日17時30│賣│柒月。扣案安裝│
│ │ │時56分許│街某處 │ │分許,持前揭門│第│門號0000000000│
│ │ │後某時(│ │ │號行動電話與陳│三│號SIM 卡之行動│
│ │ │就起訴書│ │ │璿州所用上開門│級│電話壹支(含該│
│ │ │所載稍作│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張SIM 卡)、電│
│ │ │更正) │ │ │,表示有意向其│品│子磅秤貳臺、分│
│ │ │ │ │ │購買愷他命,陳│ │裝袋柒包均沒收│
│ │ │ │ │ │璿州便意圖營利│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而基於販賣第三│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級毒品之犯意加│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以應允,兩人復│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相約由盧瑋杰前│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來左記地點進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隨於左述│ │。 │
│ │ │ │ │ │時間兩人碰面之│ │ │
│ │ │ │ │ │後,盧瑋杰順利│ │ │
│ │ │ │ │ │取得陳璿州售與│ │ │
│ │ │ │ │ │之愷他命,並將│ │ │
│ │ │ │ │ │約定對價加以支│ │ │
│ │ │ │ │ │給而完成交易。│ │ │
├─┼────┼────┼────┼────┼───────┼─┼───────┤
│5 │愷他命重│102 年12│新北市三│1,000 元│王翊軒於102 年│販│處有期徒刑貳年│
│ │約2 至3 │月31日13│重區仁愛│(起訴書│12月31日13時21│賣│捌月。扣案第三│
│ │公克(起│時52分許│街某處之│誤載為40│分許持門號0930│第│級毒品愷他命貳│
│ │訴書誤載│後某時(│萊爾富便│0 元) │988519號行動電│三│包(驗餘淨重總│
│ │為1 公克│就起訴書│利商店 │ │話與使用上述門│級│計肆點零玖肆公│
│ │) │所載稍作│ │ │號行動電話之陳│毒│克)、安裝門號│
│ │ │更正) │ │ │璿州聯繫,告以│品│0000000000號SI│
│ │ │ │ │ │欲向其購買愷他│ │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 │命,陳璿州即意│ │壹支(含該張SI│
│ │ │ │ │ │圖營利而基於販│ │M 卡)、電子磅│
│ │ │ │ │ │賣第三級毒品之│ │秤貳臺、分裝袋│
│ │ │ │ │ │犯意加以應允,│ │柒包均沒收;未│
│ │ │ │ │ │待王翊軒主動前│ │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 │往與之會面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兩人便於左記時│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地進行交易,王│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翊軒順利取得陳│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璿州出售之愷他│ │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陳璿州則如│ │ │
│ │ │ │ │ │數收受王翊軒支│ │ │
│ │ │ │ │ │與之購毒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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