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2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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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坤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另其另案受通緝,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2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 、7 頁)。

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2 罪係分別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其於102 年8 月29日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

復核諸卷內其他事證,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分別為之。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一卷第4頁)。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又被告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實與先後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差異不大,因之其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適當評價,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此次又係被告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慮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家中負擔較重,希望接受美沙冬替代法治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本院因認不宜遽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令其失所選擇而入監服刑,致長期隔離於社會,並難期治癒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之前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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