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仙妏於民國101年8月間,自網路上結識自稱「鄭元伸」
- (一)「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
- (二)「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
- (三)「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
- (四)「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
- (五)「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
- 二、嗣劉淑芳於102年1月15日、陳正雄於102年4月6日、粘
- 三、案經劉淑芳、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鄭元伸」及所屬之
- (四)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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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仙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第19463 號、第24623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9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仙妏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淑芳」、「陳正雄」、「粘德本」、「曾朱」、「高曉敏」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仙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自網路上結識自稱「鄭元伸」(音譯)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鄭元伸」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且預見「鄭元伸」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羅仙妏因貪圖申辦1 組行動電話門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由「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淑芳」、「陳正雄」、「粘德本」、「曾朱」、「高曉敏」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劉淑芳」、「陳正雄」、「粘德本」、「曾朱」、「高曉敏」之印章各1 枚,再由羅仙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劉淑芳」之印文共8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付與羅仙妏,由羅仙妏於101 年12月8 日,接續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前揭偽造之劉淑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一連城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佯稱受劉淑芳之委託,為劉淑芳之代理人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與服務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淑芳本人欲將前揭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HTC 廠牌J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劉淑芳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劉淑芳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前揭行動電話交與羅仙妏,同時開通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芳、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卡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羅仙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轉交與「鄭元伸」,並收取500 元之報酬。
嗣「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等無繳付通信費之意思,仍接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劉淑芳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相當於3,954 元之不法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蓋用「陳正雄」之印文共8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付與羅仙妏,由羅仙妏於101 年12月9 日,接續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前揭偽造之陳正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委請謝修政(另行通緝)開車搭載其前往上揭「中和一連城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周竩璇佯稱受陳正雄之委託,為陳正雄之代理人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與周竩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正雄本人欲將前揭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致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Samsung 廠牌Galaxy SIII i9300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周竩璇該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陳正雄授權處理前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陳正雄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前揭行動電話交與羅仙妏,同時開通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正雄、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卡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羅仙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轉交與「鄭元伸」,並收取500 元之報酬。
嗣「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等無繳付通信費之意思,仍接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陳正雄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鄭元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相當於13,220元之不法電信服務之利益。
(三)「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粘德本」之署押2 枚、印文6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付與羅仙妏,由羅仙妏於101 年12月14日,接續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前揭偽造之粘德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委請謝修政開車搭載其前往上揭「中和一連城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佯稱受粘德本之委託,為粘德本之代理人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與服務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粘德本本人欲將前揭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傳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HTC 廠牌J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粘德本授權處理前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粘德本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前揭行動電話交與羅仙妏,同時開通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粘德本、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卡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羅仙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轉交與「鄭元伸」,並領取500 元之報酬。
嗣「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等無繳付通信費之意思,仍接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止,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粘德本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相當於19,108元之不法電信服務之利益。
(四)「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上蓋用「曾朱」之印文共8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付與羅仙妏,由羅仙妏於101年12月21日,接續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前揭偽造之曾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委請謝修政開車搭載其前往上揭「中和一連城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佯稱受曾朱之委託,為曾朱之代理人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與服務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曾朱本人欲將前揭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致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Samsung 廠牌GalaxySIII i9300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前開事務之意,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曾朱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曾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前揭行動電話交與羅仙妏,同時開通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曾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卡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羅仙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轉交與「鄭元伸」,並領取500 元之報酬。
嗣「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等無繳付通信費之意思,仍接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曾朱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相當於19,108元之不法電信服務之利益。
(五)「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高曉敏」之署押2 枚、印文6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付與羅仙妏,由羅仙妏於101 年12月29日,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前揭偽造之高曉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上揭「中和一連城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佯稱受高曉敏之委託,為高曉敏之代理人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與服務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高曉敏本人欲將前揭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致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II N7100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高曉敏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高曉敏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前揭行動電話交與羅仙妏,同時開通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高曉敏、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卡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羅仙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轉交與「鄭元伸」,並領取500 元之報酬。
嗣「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等無繳付通信費之意思,仍接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高曉敏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相當於1,000 元之不法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嗣劉淑芳於102 年1 月15日、陳正雄於102 年4 月6 日、粘德本於102 年8 月3 日、曾朱於102 年7 月27日、高曉敏於102 年3 月19日,分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及違約金之通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淑芳、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曾朱、陳正雄、粘德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陳正雄、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仙妏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偽造之劉淑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劉淑芳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劉淑芳簽署之聲明書、損失明細表、電信費帳單各1 份;
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證人華皇傑、謝修政及周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偽造之陳正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陳正雄簽署之聲明書、損失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銷號函各1 份;
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粘德本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書,偽造之粘德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粘德本之電信費帳單、電信相關費用催收函各1 份;
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朱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書,偽造之曾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曾朱之電信費帳單各1 份;
關於事實欄一、(五)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高曉敏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書,偽造之高曉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電信費用催繳函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第1 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8至40頁;
102 年度偵字第24623 號卷第7 至13頁、第22至30頁、第32至39頁、第41頁至49頁;
103 年度偵字第925 號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6頁、第21至32頁、第35頁至44頁;
102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卷第5 至21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次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
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告訴人劉淑芳、陳正雄、粘德本、曾朱、高曉敏【下稱告訴人劉淑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部分)、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部分)。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從中分得部分利益,在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於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及其共犯,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服務人員,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告訴人劉淑芳等人之署押或印文,及以所詐得之上揭行動電話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期間撥打予他人之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 次行使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原以被告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在「劉淑芳」、「陳正雄」、「粘德本」、「曾朱」、「高曉敏」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冒用告訴人劉淑芳等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節,尚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提起公訴,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係以意圖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該當本罪,惟若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即未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係佯稱受人委託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僅使用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尚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相繩;
又被告於申辦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時,所持以交付之告訴人劉淑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均為影本,無從認定被告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既仍有可疑之處,復經公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鄭元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冒稱告訴人劉淑芳等人之代理人,偽造相關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劉淑芳等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劉淑芳等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本件係「鄭元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供被告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申辦之SIM 卡、行動電話等物亦為「鄭元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取得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居於配合角色之情節輕重與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偽造之「劉淑芳」、「陳正雄」、「粘德本」、「曾朱」、「高曉敏」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劉淑芳」、「陳正雄」、「粘德本」、「曾朱」、「高曉敏」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一 │事實欄一│羅仙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部分 │偽造之「劉淑芳」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偽造之「劉淑芳」印文捌枚,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羅仙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部分 │偽造之「陳正雄」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偽造之「陳正雄」印文捌枚,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羅仙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部分 │偽造之「粘德本」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偽造之「粘德本」署押貳枚、印文陸枚,均沒收。│
├──┼────┼──────────────────────┤
│四 │事實欄一│羅仙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部分 │偽造之「曾朱」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
│ │ │造之「曾朱」印文捌枚,均沒收。 │
├──┼────┼──────────────────────┤
│五 │事實欄一│羅仙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部分 │偽造之「高曉敏」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偽造之「高曉敏」署押貳枚、印文陸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偽造之印文或署│備註 │
│ │ │ │押之數量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2 枚)│偽造之「劉淑芳│影本附於102 年│
│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印文合計8 枚│度偵字第3574號│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1 枚)及立同意書人欄│ │卷第6至 第10頁│
│ │ │(1 枚)偽造之「劉淑│ │ │
│ │ │芳」印文共4 枚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 │ │
│ │人專用) │劉淑芳」印文2 枚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 │ │
│ │ │名欄偽造之「劉淑芳」│ │ │
│ │ │印文各1 枚 │ │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2 枚)│偽造之「陳正雄│影本附於103 年│
│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印文合計8 枚│度偵字第925 號│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1 枚)、立同意書人欄│ │卷第12至第15頁│
│ │ │(1 枚)偽造之「陳正│ │ │
│ │ │雄」印文共4 枚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 │ │
│ │人專用) │陳正雄」印文2 枚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 │ │
│ │ │名欄偽造之「陳正雄」│ │ │
│ │ │印文各1 枚 │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欄偽造之「│偽造之「粘德本│影本附於102 年│
│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粘德本」署押1 枚,申│」署押2 枚、印│度偵字第24623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文6 枚 │號卷第32頁反面│
│ │ │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 │至第36頁 │
│ │ │欄偽造之「粘德本」印│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 │ │
│ │人專用) │粘德本」印文2 枚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 │ │
│ │ │粘德本」署押1 枚及用│ │ │
│ │ │戶簽名欄偽造之「粘德│ │ │
│ │ │本」印文1 枚 │ │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2 枚)│偽造之「曾朱」│影本附於102 年│
│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印文合計8 枚 │度偵字第24623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1 枚)即立同意書人欄│ │號卷第41頁至45│
│ │ │(1 枚)偽造之「曾朱│ │頁 │
│ │ │」印文共4 枚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 │ │
│ │人專用) │曾朱」印文2 枚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 │ │
│ │ │名欄偽造之「曾朱」印│ │ │
│ │ │文各1 枚 │ │ │
├──┼────────────┼──────────┼───────┼───────┤
│五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偽造之「高曉敏│影本附於102 年│
│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高曉敏」印文2 枚 │」署押2 枚、印│度偵字第19463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文6 枚 │號卷第10頁至第│
│ ├────────────┼──────────┤ │14 頁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 │ │
│ │人專用) │高曉敏」署押及印文各│ │ │
│ │ │1 枚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 │ │
│ │ │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 │ │
│ │ │人欄偽造之「高曉敏」│ │ │
│ │ │印文各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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