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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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玠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玠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項,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愛街口,販賣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2 顆予王予,並向王予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交易成功。

嗣經警查獲王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2 粒(其中1 粒不完整,驗餘總淨重0.4528公克),經指認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玠瑋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玠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23號卷【下稱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88 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王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王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王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25頁、第28頁、第73頁、第102頁至第104 頁),另扣得王予所有之綠色圓形錠劑1.5 粒可佐,而上開綠色圓形錠劑,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事證資為補強,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與證人王予並不熟識,僅知道證人王予綽號叫麥克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王予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本件第二級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證人王予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經證人王予要求而臨時起意,販賣次數僅1 次,販賣數量甚少、重量亦微,販賣金額非鉅,獲利不多,並未因此獲取暴利,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社會危害,是以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堪稱良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猶販賣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之流通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獲得之利益非鉅,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衣服倉務員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犯罪情節非重,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一時欠周,然並無重大惡性,以其正值青年,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亦可參照。

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所持有與證人王予聯絡上開毒品交易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卷第69頁反面),雖未經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自王予所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2 粒(其中1 粒不完整,驗餘總淨重0.4528公克)及該包裝袋,為王予另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由該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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