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歐陽珮華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一、歐陽珮華明知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並無為各該被保險人投保國
- 二、歐陽珮華復明知附表一編號6至117所示要保人並無為各該
- 三、歐陽珮華為達到詐取款項之目的,竟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 貳、案經林碧惠、廖宸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93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 ㈡、又被告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3月之不詳時間、地點,於
-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3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二、新舊法比較:
- ㈠、有關本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 ㈡、被告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
-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訂第339條之4
-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 ㈠、應適用之法律:
- ㈡、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3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未經附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所犯行使
- 五、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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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4058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珮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附表一、二所示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佰肆拾壹枚、印文拾伍枚、廖順清簽名拾捌枚、廖思婷簽名肆拾捌枚、廖偉翔簽名伍枚、廖伯玫簽名肆拾陸枚、廖伯茹簽名貳拾柒枚、丁○卉簽名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壹、歐陽珮華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歐陽珮華明知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並無為各該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之意,竟利用其為附表一所示林碧惠、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投保取得個資之機會,而於民國93年5 月至95年7 月1 日之前之不詳期間,各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未經林碧惠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碧惠」印章1 枚(未扣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欄所示林碧惠、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簽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要保書、授權書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下同)中正路279 號4樓之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連續向國泰人壽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意投保之詐術,並持以行使上揭偽造要保書、授權書私文書後,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投保,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佣金」欄所示金額予歐陽珮華,足以生損害於林碧惠、廖思婷、廖偉翔、廖伯玫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歐陽珮華復明知附表一編號6 至117 所示要保人並無為各該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之意,竟利用為其為附表一編號6 至117 所示林碧惠、廖順清、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廖伯茹(於95年更名為廖宸樺,下同)、兒童丁○卉(89年10月生,後更名為廖○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投保取得個資之機會,於95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之不詳期間,各在不詳地點,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揭偽造「林碧惠」印章1 枚,各於附表一編號6 至117 所示要保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6 至117 「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林碧惠、廖順清、廖思婷、廖伯玫、廖伯茹、廖偉翔、丁○卉簽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7 所示要保書、授權書私文書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117 「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向國泰人壽佯稱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7 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意投保之詐術,並持以行使上揭偽造要保書、授權書私文書後,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分別准予投保,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7 「佣金」欄所示金額予歐陽珮華,足以生損害於林碧惠、廖順清、廖思婷、廖偉翔、廖伯玫、廖伯茹、丁○卉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歐陽珮華為達到詐取款項之目的,竟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100 年1月至101 年3 月之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二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附表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林碧惠、廖順清、廖思婷、廖伯玫、廖伯茹、廖偉翔、丁○卉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私文書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向國泰人壽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意貸款之詐術,並持以行使上揭偽造借款約定書私文書後,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分別撥付如附表二「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碧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歐陽珮華旋於不詳地間、地點,向林碧惠表示該等款項係匯款錯誤,由林碧惠將之提領交付歐陽珮華,足以生損害於林碧惠、廖順清、廖偉翔、廖思婷、廖伯玫、廖伯茹、丁○卉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林碧惠、廖宸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歐陽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14 頁至第21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填寫附表一、二所示國泰人壽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於其上簽署如附表一、二「要保人/授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告訴人林碧惠、廖伯茹、證人廖偉翔、廖思婷、廖順清、廖伯玫、兒童丁○卉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貸款,均係受告訴人林碧惠授權始代為簽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3年5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授權人欄上,分別連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告訴人林碧惠、廖伯茹、證人廖順清、廖偉翔、廖思婷、廖伯玫、兒童丁○卉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私文書後,於附表一「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向國泰人壽佯以附表一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意投保之詐術,並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要保書、付款授權書私文書以行使,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投保,並核發如附表一「佣金」欄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惠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家經營豬肉攤,與被告為同業而結識,伊向被告投保10餘年,伊家共有伊夫廖順清、伊、伊女兒廖宸樺、廖伯玫、廖思婷、伊子廖偉翔、孫女丁○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但伊不曾授權被告為伊與伊家人簽名,經伊辨認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均非伊或伊家人親自填寫,亦不曾授權被告為伊與伊家人簽名及填寫內容,被告也未曾提及該等要保書,伊與伊家人均不知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68 頁、卷㈢第102 頁、102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至第99頁、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宸樺於偵查中結證: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廖伯茹簽名,均非伊所為,告訴人林碧惠亦不曾提及購買該等保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偵查卷㈢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廖伯玫於偵查中結證:伊或告訴人林碧惠並未授權被告投保保險,如附表一「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廖伯玫、丁○卉簽名,均為被告偽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146 頁),證人廖思婷於偵查中結證:如附表一「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欄所示「廖思婷」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146 頁),證人廖偉翔於偵查中結證:伊不曾授權被告於附表一「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欄為伊簽名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14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過去與告訴人林碧惠均以販售豬肉為業,因此結識,伊於數年前覺得國泰人壽之保單適合告訴人林碧惠,遂未經告訴人林碧惠同意,擅自在要保書上簽署告訴人林碧惠姓名為其投保,伊僅有偽造告訴人林碧惠及其家人之保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上簽名,均為伊所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1頁背面、第200 頁、第21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林碧惠、證人廖順清間之錄音譯文、國泰人壽匯出款管理系統列印紀錄、國泰人壽103 年6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保單佣金給付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21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6454號偵查卷㈡第95頁背面至第163-1頁、卷㈢第83頁至第150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之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二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附表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告訴人林碧惠、廖伯茹、證人廖順清、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丁○卉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借款約定書私文書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向國泰人壽佯以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意借款之詐術,並持以行使上揭偽造借款約定書私文書後,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分別撥付如附表二「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告訴人林碧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之上揭帳戶內,被告旋於不詳地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碧惠表示該等款項係匯款錯誤,由告訴人林碧惠將之提領交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惠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擅自以伊名義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借款約定書上伊並未簽名,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因借款需要繳付利息,伊不會向國泰人壽借款,被告未經伊授權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所得款項,均匯至伊為繳付保險費而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和開設之上揭帳戶內,被告係以入帳錯誤為由,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被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68 頁、卷㈢第145 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證人廖伯玫於偵查中結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約定書上伊與伊女丁○卉簽名,均非伊或丁○卉所為,伊亦不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153 頁)、證人廖思婷、廖偉翔於偵查中結證:渠等並未在附表二所示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亦不曾授權被告代為簽署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146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101 年10月5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投保清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國泰人壽102 年3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款情形一覽表、授權轉帳一覽表、國泰人壽102 年3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告訴人林碧惠、證人廖順清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 年4月25日(102 )國世雙和字第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碧惠印鑑卡、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44頁、第304頁至第305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卷㈡第7 頁至第13頁、第24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196 頁至第205 頁、卷㈢第10頁至第21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6454 號偵查卷㈠第281 頁、102 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背面),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3、4 年前我覺得國泰人壽的保單很適合他,有的保單我未經林碧惠同意,擅自於各個處所偽造其簽名幫其投保。」
、「我於這幾年有幫他貸款數次... 也有他不知情也未同意下,我偽造其簽名,向國泰人壽貸款,總共擅自用林碧惠的名字向國泰人壽貸款了1000多萬元,我拿這1000多萬去繳林碧惠一家人的保費。」
、「(你是偽造林碧惠何處的簽名來投保或貸款?)我是偽造林碧惠一開始向我投保,保單上之簽名。」
、「國泰人壽會根據保單上所留的電話來詢問保單的正確性,我偽造林碧惠的保單上,都是留我自己的電話。」
、「我只有偽造林碧惠及其家人之保單。」
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被告自行書立之聲明書1 紙,其上記載「本人歐陽珮華自98年起未經保戶林碧惠同意辦理保單貸款並投保新契約前述貸款金額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元整,本人無力清償前項冒辦貸款金額,此致國泰人壽,聲明人歐陽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 月2 日」等情吻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54 號偵查卷㈠第281 頁),參以附表一、二所示要保書、借款約定書所載聯絡電話,多以記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第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73頁),而非告訴人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亦與被告前述吻合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林碧惠、廖宸樺、證人廖順清、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丁○卉之同意與授權,擅自於附表一、二所示要保書、借款約定書上,簽署如附表一、二「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之簽名。
至該等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既為被告所偽造,則其上「林碧惠」印文,自應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碧惠」印章1 枚所蓋用,應堪認定。
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付款授權書上所載受理時間,均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要保書投保日期一致,且其上「林碧惠」簽名,亦非告訴人林碧惠親簽一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授權書,為被告偽造該等要保書時所一併偽造,亦堪認定。
凡此各情,俱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借款約定書,並持向國泰人壽申辦保險、貸款,分別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佣金」欄所示金額予被告、交付附表二「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付告訴人林碧惠後,再使告訴人林碧惠將之轉交被告收執等情,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事實欄壹、一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有關本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應適用之法律:⒈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碧惠」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國泰人壽要保書、付款授權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碧惠、證人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國泰人壽要保書、付款授權書私文書後,持向國泰人壽行使,並向國泰人壽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佣金」欄所示款項,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二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13、15至18、20、22至27、29至32、34至39、41至49、51至53、55至57、59至102 、104 至11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13、15至18、20、22至27、29至32、34至39、41至49、51至53、55至57、59至102 、104 至117 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碧惠、廖伯茹、證人廖清順、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另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丁○卉為82年10月生,被告偽造被害人丁○卉簽名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 、11、14、19、21、28、33、40、50、54、58、103 所示要保書並持以行使時,被害人丁○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丁○卉之全戶戶籍列印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且被告係為被害人丁○卉投保保險時,取得其人事資料,被告理當知悉被害人丁○卉之年齡,實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 、11、14、19、21、28、33、40、50、54、58、103 所示要保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18至19、24至25、32至33、41至42、46至48、56至57、59至60、61至62、63至64、65至66、68至70、77至79、80至81、84至86、87至88、89至91、93至94、114 至115 部分,雖有不同之偽造私文書,然於各該日期行使行為單一,與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至5 外),其行使偽造不同名義人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又附表一編號6 至117 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國泰人壽保險佣金,始偽造該等要保書、付款授權書持向國泰人壽投保以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二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8至19、32至33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再被告如事實欄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20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0至35所示借款約定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碧惠、廖伯茹、證人廖清順、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9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借款約定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碧惠、證人廖伯玫、被害人丁○卉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文書上有不同被偽造名義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 至18、20至3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9),再被告係為詐取國泰人壽核撥之貸款,始偽造附表二所示借款約定書持向國泰人壽行使以借款,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6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罪、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4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依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林碧惠、廖伯茹、證人廖清順、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丁○卉簽名及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惟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論罪之偽造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使行為單一,於不同名義人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附表一、二部分移送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16454 號)所指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審究。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犯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於附表一所示要保書、附表二所示借款約定書上簽署被害人丁○卉姓名並代填個人資料(含年籍)之事實,已為實質防禦,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㈡、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⒈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理應善盡職責,忠實為客戶服務,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客戶委託投保之機會,罔顧告訴人林碧惠、廖宸樺、證人廖清順、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丁○卉之信任,恣意利用為客戶投保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分別冒用告訴人林碧惠、廖宸樺、證人廖清順、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丁○卉之名義辦理投保、保單借款,詐得國泰人壽核發佣金及核撥貸款,視誠信如無物,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林碧惠、廖宸樺、證人廖清順、廖思婷、廖伯玫、廖偉翔、丁○卉、國泰人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加重後其最高度之5 年有期徒刑亦予加重,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基此,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 、6 、9 、13、15、21、25、32、39、43、46 、76、108 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僅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 至5 、7 至8 、10至12、14、16至20、22至24、26至31、33至38、40至42、44至45、47至75、77至107 、109 至124 部分,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 、6 、9 、13、15、21、25、32、39、43、46、76、108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三編號1 、3 至5 、7 至8 、10至12、14、16至20、22至24、26至31、33至38、40至42、44至45、47至75、77至107 、109 至124 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即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法,爰就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是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其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逾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茲被告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⒋再未扣案偽造之「林碧惠」印章1 枚、附表一、二「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簽名、印文,均係被告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書、付款授權書、借款約定書,均已交付國泰人壽收執,非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3年5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未經附表四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辦公處所內,於附表四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四「要保人/ 授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所示簽名及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宸樺、證人廖思婷、廖偉翔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要保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林碧惠投保如附表四所示保險,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林碧惠授權同意,才為告訴人林碧惠投保如附表四所示保險等語。
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係經被告各於附表四「投保日期」,前往上址國泰人壽辦公處所,持向國泰公司投保等情,有如附表四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刑事卷宗第31頁背面、第73頁、第200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惠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廖思婷、廖偉翔於偵查中結證:渠等並未授權被告簽署渠等姓名投保如附表四所示保險等語如前,然觀諸如附表四所示付款授權書,其填載日期均與附表四所示要保書之投保日期相同,有附表四所示要保書、付款授權書各1 份附卷可考,且細繹附表四所示付款授權書上之簽名、印文,係告訴人林碧惠親簽或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7頁),執此以觀,告訴人林碧惠既於被告為其投保如附表四所示保險之同日,於附表四所示繳付保險費所用之付款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又或以自己印章蓋用印文,堪信該等要保書簽署過程中,係經告訴人林碧惠授權被告製作,苟非如此,告訴人林碧惠於該等付款授權書上簽名、蓋用印文時,對其未投保保險卻須授權付款一事,焉有無動於衷之理。
準此,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相繩。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45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經附表四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辦公處所內,於附表四所示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附表四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署押,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致國泰人壽誤認附表四所示之要保人有投保新約之行為,而陸續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佣金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碧惠、證人廖思婷、廖偉翔之簽名,進而偽造附表四所示要保書,向國泰人壽提出而行使之行為,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乙節。
惟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即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投保日期 │受理編號 │要保書保單號碼/ 保│要保人/ │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 佣金 │ 證據卷頁位置 │
│ │ │ │險費自動轉帳、信用│授權人 │ │ │ │ │
│ │ │ │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 │ │ │ │ │
│ │ │ │權書 │ │ │ │ │ │
├──┼─────┼─────┼─────────┼────┼────┼─────┼────────┼───────────────┤
│1 │93.5.11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新臺幣(下同)2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印文│ │萬2287元 │第215 頁至第217 頁、本院刑事卷│
│ │ │ │ │各1枚 │各1枚 │ │ │宗第59頁至第70頁、第130頁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 │93.9.29 │A00000000 │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653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
│ │ │ │0000000000 │名1 枚 │名1枚 │ │ │第224 頁至第225 頁背面、本院刑│
│ │ │ │ │ │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3 │93.10.1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偉翔簽│無 │689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64 頁至第265 頁背面、本院刑│
│ │ │ │ │ │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4 │93.10.4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4918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印文│ │ │第260 頁至第261 頁背面、本院刑│
│ │ │ │ │各1枚 │各1枚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5 │93.10.4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668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 │第262 頁至第263 頁背面、本院刑│
│ │ │ │ │各1枚 │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6 │95.7.25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廖伯玫簽名│1萬225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
│ │ │ │0000000000 │名、印文│民國89年│1枚 │ │第218 頁至第219 頁背面、本院刑│
│ │ │ │ │各1枚 │出生,姓│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第132頁 │
│ │ │ │ │ │名、年籍│ │ │ │
│ │ │ │ │ │均詳卷,│ │ │ │
│ │ │ │ │ │下同)簽│ │ │ │
│ │ │ │ │ │名1枚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林碧惠簽│無 │無 │ │ │
│ │ │ │授權書 │名1枚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7 │96.4.16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2萬11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49 頁至第151 頁、卷㈡第90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8 │96.4.30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偉翔簽│無 │1萬915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85頁至第87頁、卷㈡第59頁、本│
│ │ │ ├─────────┼────┼────┤ │ │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 │98.7.3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572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 │第127 頁至第130 頁、本院刑事卷│
│ │ │ │ │各1枚 │ │ │ │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10 │98.7.31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687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 │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刑事卷│
│ │ │ │ │各1枚 │ │ │ │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11 │98.12.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565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246 頁至第24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15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無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2 │99.1.11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1萬6992元 │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卷㈡第48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2萬1962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3 │99.1.21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3萬7018元 │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卷㈡第58頁│
│ │ │ ├─────────┤各1枚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3萬5737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4 │99.2.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4萬63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232 頁至第23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14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無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5 │99.3.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3萬146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39 頁至第140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8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6 │99.3.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3萬156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52 頁至第25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59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7 │99.3.2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2萬878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74 頁至第17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0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8 │99.4.1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2萬461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06 頁至第20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2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9 │99.4.1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6萬44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1枚 │ │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卷㈡第│
│ │ │ │ │各1枚 │ │ │ │12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 │70 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無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18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18 │ │ │ │ │ │
├──┼─────┼─────┼─────────┼────┼────┼─────┼────────┼───────────────┤
│20 │99.5.4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11萬485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52 頁至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9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1 │99.5.10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2萬826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143 頁至第144 頁背面、卷㈡第│
│ │ │ ├─────────┼────┼────┼─────┤ │87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無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2 │99.5.24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2萬808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24 頁至第22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4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3 │99.6.29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 │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 │ │5萬235元 │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6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4萬8852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4 │99.7.1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萬623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8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5 │99.7.1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656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28 頁至第22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44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24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24 │ │ │ │ │ │
├──┼─────┼─────┼─────────┼────┼────┼─────┼────────┼───────────────┤
│26 │99.8.2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1萬3604元 │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卷㈡第56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1萬3026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7 │99.8.4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2萬3510元 │第172 頁至第173 頁背面、卷㈡第│
│ │ │ ├─────────┤各1枚 │ │ ├────────┤第13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第70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2萬1800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8 │99.8.1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2萬035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200 頁至第20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12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無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29 │99.8.30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2萬294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84 頁至第287 頁、卷㈡第176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0 │99.9.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萬46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1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1 │99.9.13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1萬3912元 │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卷㈡第45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1萬4486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2 │99.9.1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834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 │第168 頁至第16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各1枚 │ │ │ │100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 │ │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3 │99.9.1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1萬448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214 頁至第21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100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無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32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32 │ │ │ │ │ │
├──┼─────┼─────┼─────────┼────┼────┼─────┼────────┼───────────────┤
│34 │99.10.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492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卷㈡第51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5 │99.10.1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8萬79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92 頁至第295 頁、卷㈡第179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6 │99.10.2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4萬416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9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7 │99.10.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3萬906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16 頁至第21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3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8 │99.11.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萬448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70 頁至第27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70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39 │99.11.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1萬448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17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40 │99.11.1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358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卷㈡第64頁│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無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41 │99.11.1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836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88 頁至第18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14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42 │99.11.1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2萬469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76 頁至第279 頁、卷㈡第114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41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41 │ │ │ │ │ │
├──┼─────┼─────┼─────────┼────┼────┼─────┼────────┼───────────────┤
│43 │99.11.29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7022元 │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72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4萬1270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44 │99.12.10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306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本院刑│
│ │ │ │ │ │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45 │99.12.27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2萬476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 │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卷㈡第65頁│
│ │ │ │ │各1枚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46 │100.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1萬223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84 頁至第18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1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47 │100.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1萬108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卷㈡第112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46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46 │ │ │ │ │ │
├──┼─────┼─────┼─────────┼────┼────┼─────┼────────┼───────────────┤
│48 │100.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9萬896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30 頁至第23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1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46 │ │ │ │ │
│ │ │ │授權書同附表一編號│ │ │ │ │ │
│ │ │ │46 │ │ │ │ │ │
├──┼─────┼─────┼─────────┼────┼────┼─────┼────────┼───────────────┤
│49 │100.1.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2萬375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58 頁至第15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9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50 │100.1.10 │C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5萬683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7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無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51 │100.1.3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5萬97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68 頁至第26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69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52 │100.2.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208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66 頁至第26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67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53 │100.2.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萬6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20 頁至第12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77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54 │100.2.23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1萬956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238 頁至第239 頁背面、本院刑│
│ │ │ │ │ │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55 │100.2.1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6萬380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78 頁至第179 頁背面、本院刑│
│ │ │ │ │ │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56 │100.2.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6萬380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62 頁至第26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6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57 │100.2.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1萬438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卷㈡第47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56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56 │ │ │ │ │ │
├──┼─────┼─────┼─────────┼────┼────┼─────┼────────┼───────────────┤
│58 │100.3.3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471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1枚 │ │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108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無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59 │100.3.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萬257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40 頁至第24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5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60 │100.3.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1萬746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44 頁至第24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5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59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59 │ │ │ │ │ │
├──┼─────┼─────┼─────────┼────┼────┼─────┼────────┼───────────────┤
│61 │100.3.2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836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20 頁至第22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38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62 │100.3.2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435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48 頁至第24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5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61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61 │ │ │ │ │ │
├──┼─────┼─────┼─────────┼────┼────┼─────┼────────┼───────────────┤
│63 │100.3.31 │P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999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66 頁至第16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9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64 │100.3.31 │P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1萬841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08 頁至第20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28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63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63 │ │ │ │ │ │
├──┼─────┼─────┼─────────┼────┼────┼─────┼────────┼───────────────┤
│65 │100.5.2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2萬8756元 │第202 頁至第20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2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70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3萬1047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66 │100.5.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749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60 頁至第26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64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65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65 │ │ │ │ │ │
├──┼─────┼─────┼─────────┼────┼────┼─────┼────────┼───────────────┤
│67 │100.6.1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6539元 │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卷㈡第63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8211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68 │100.6.17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5萬490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8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69 │100.6.17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1萬609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8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68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68 │ │ │ │ │ │
├──┼─────┼─────┼─────────┼────┼────┼─────┼────────┼───────────────┤
│70 │100.6.17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609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卷㈡第89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68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68 │ │ │ │ │ │
├──┼─────┼─────┼─────────┼────┼────┼─────┼────────┼───────────────┤
│71 │100.6.30 │C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3萬9953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22 頁至第22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39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72 │100.7.19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1萬908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56 頁至第25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6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73 │100.7.27 │P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2萬259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卷㈡第57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74 │100.8.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1萬94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18 頁至第21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37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75 │100.8.15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1萬9409元 │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7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1萬501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76 │100.8.22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557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80 頁至第283 頁、卷㈡第174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77 │100.8.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539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卷㈡第54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78 │100.8.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萬337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34 頁至第23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47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77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77 │ │ │ │ │ │
├──┼─────┼─────┼─────────┼────┼────┼─────┼────────┼───────────────┤
│79 │100.8.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1萬667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卷㈡第60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80 │100.9.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9105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26 頁至第22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43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81 │100.9.6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8612元 │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第17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第70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2548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80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80 │ │ │ │ │ │
├──┼─────┼─────┼─────────┼────┼────┼─────┼────────┼───────────────┤
│82 │100.9.13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2984元 │第164 頁至第16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9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1萬9978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83 │100.9.15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1萬3282元 │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卷㈡第40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1萬724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84 │100.9.19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7157元 │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6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814 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85 │100.9.19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2萬585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86 頁至187 頁背面、卷㈡第68│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84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4 │ │ │ │ │ │
├──┼─────┼─────┼─────────┼────┼────┼─────┼────────┼───────────────┤
│86 │100.9.19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2637元 │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卷㈡第68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2萬5952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84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4 │ │ │ │ │ │
├──┼─────┼─────┼─────────┼────┼────┼─────┼────────┼───────────────┤
│87 │100.10.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1萬652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12 頁至第21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3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88 │100.10.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2萬568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36 頁至第23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3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87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7 │ │ │ │ │ │
├──┼─────┼─────┼─────────┼────┼────┼─────┼────────┼───────────────┤
│89 │100.10.1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471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88 頁至第291 頁、卷㈡第177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0 │100.10.1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809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卷㈡第177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89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9 │ │ │ │ │ │
├──┼─────┼─────┼─────────┼────┼────┼─────┼────────┼───────────────┤
│91 │100.10.1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471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80 頁至第18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77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89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9 │ │ │ │ │ │
├──┼─────┼─────┼─────────┼────┼────┼─────┼────────┼───────────────┤
│92 │100.11.9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1萬2714元 │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卷㈡第39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8675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3 │100.11.14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353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 │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卷㈡第│
│ │ │ │ │各1枚 │ │ │ │8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 │ │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4 │100.11.14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314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 枚、│名1枚 │ │ │第131 頁至第132 頁背面、卷㈡第│
│ │ │ │ │印文2枚 │ │ │ │8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 │ │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93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3 │ │ │ │ │ │
├──┼─────┼─────┼─────────┼────┼────┼─────┼────────┼───────────────┤
│95 │100.11.22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3490元 │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卷㈡第62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5075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6 │100.11.28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5672元 │第116 頁至第11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7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5605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7 │100.12.20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722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54 頁至第25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6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8 │100.12.2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722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35 頁至第136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8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99 │100.12.29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481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64 頁至第26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6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0 │101.1.2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4324元 │第190 頁至第19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1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70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7265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1 │101.2.20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名1枚 │無 │945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 │ │ │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卷㈡第43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2 │101.2.24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4178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7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3 │99.10.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伯玫簽│丁○卉簽│無 │1萬9071元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第│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33 頁│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4 │100.4.28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伯玫簽名1枚 │無 │6713元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第│
│ │ │ │0000000000 │ │ │ │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34 頁│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5 │100.6.11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伯玫簽│廖伯玫簽│無 │6473元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第│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第135 頁│
├──┼─────┼─────┼─────────┼────┴────┼─────┼────────┼───────────────┤
│106 │100.12.12 │AA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廖伯玫簽名1枚 │無 │契約一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第│
│ │ │ │碼0000000000 │ │ │2493元 │123 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36 頁│
│ │ │ ├─────────┤ │ ├────────┤至第137 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6萬5642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廖伯玫簽│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名1枚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7 │98.5.16 │Z0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廖順清簽│廖思婷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7萬9768元 │第310 頁至第313 頁、卷㈡第17頁│
│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5458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廖順清簽│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名1枚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8 │100.4.6 │P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思婷簽名1枚 │無 │324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 │ │ │第322 頁至第325 頁、卷㈡第26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廖思婷簽│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名1枚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09 │100.5.16 │P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思婷簽名1枚 │無 │1萬939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 │ │ │第327 頁至第330 頁、卷㈡第28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廖思婷簽│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名1枚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10 │100.6.7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思婷簽│廖思婷簽│無 │2萬129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318 頁至第321 頁、卷㈡第25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廖思婷簽│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名1枚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11 │100.5.6 │P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伯茹簽名1枚 │無 │2萬638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 │ │ │第335 頁至第338 頁、卷㈡第31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廖伯茹簽│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名1枚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12 │100.5.9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廖伯茹簽名1枚 │無 │2萬760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 │ │ │第331 頁至第334 頁、卷㈡第30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廖伯茹簽│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名1枚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13 │100.2.14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1萬2926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卷㈡第41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14 │100.5.16 │PB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1618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20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115 │100.5.1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980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300 頁至第303 頁、卷㈡第181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一│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114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4 │ │ │ │ │ │
├──┼─────┼─────┼─────────┼────┼────┼─────┼────────┼───────────────┤
│116 │98.9.16 │Z0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4053元 │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本院刑│
│ │ │ ├─────────┤ │ │ ├────────┤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 │
│ │ │ │碼0000000000 │ │ │ │5900元 │ │
├──┼─────┼─────┼─────────┼────┼────┼─────┼────────┼───────────────┤
│117 │98.11.24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3萬549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刑事卷│
│ │ │ │ │ │ │ │ │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附表二 │
├──┬──────┬───────┬─────┬────┬────┬─────┬─────┬────────────────┤
│編號│貸款辦理日期│受理編號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貸款金額 │證據卷頁位置 │
├──┼──────┼───────┼─────┼────┼────┼─────┼─────┼────────────────┤
│1 │100.11.04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偉翔簽│無 │新臺幣(下│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 枚 │名1枚 │ │同)22萬元│123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46 頁至第│
│ │ │ │ │ │ │ │ │147 頁 │
├──┼──────┼───────┼─────┼────┼────┼─────┼─────┼────────────────┤
│2 │100.1.31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10萬7000元│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93頁、卷㈢第123 頁背面、本院刑事│
│ │ │ │ │ │ │ │ │卷宗第148 頁 │
├──┼──────┼───────┼─────┼────┼────┼─────┼─────┼────────────────┤
│3 │100.3.31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50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14 頁、第133 頁、卷㈢第124 頁 │
├──┼──────┼───────┼─────┼────┼────┼─────┼─────┼────────────────┤
│4 │100.4.21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130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3 頁、卷㈢第124 頁背面 │
├──┼──────┼───────┼─────┼────┼────┼─────┼─────┼────────────────┤
│5 │100.6.8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80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92 頁、卷㈢第125 頁 │
├──┼──────┼───────┼─────┼────┼────┼─────┼─────┼────────────────┤
│6 │100.6.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63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91 頁、卷㈢第125 頁背面 │
├──┼──────┼───────┼─────┼────┼────┼─────┼─────┼────────────────┤
│7 │100.6.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偉翔簽│無 │20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2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51頁 │
├──┼──────┼───────┼─────┼────┼────┼─────┼─────┼────────────────┤
│8 │100.7.15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12萬1000元│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59 頁、卷㈢第126 頁背面 │
├──┼──────┼───────┼─────┼────┼────┼─────┼─────┼────────────────┤
│9 │100.7.15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23萬3000元│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05 頁、卷㈢第127 頁 │
├──┼──────┼───────┼─────┼────┼────┼─────┼─────┼────────────────┤
│10 │100.7.15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16萬7000元│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91頁、卷㈢第127 頁背面 │
├──┼──────┼───────┼─────┼────┼────┼─────┼─────┼────────────────┤
│11 │100.8.29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58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48頁、卷㈢第128 頁 │
├──┼──────┼───────┼─────┼────┼────┼─────┼─────┼────────────────┤
│12 │100.8.29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6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28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56 頁 │
├──┼──────┼───────┼─────┼────┼────┼─────┼─────┼────────────────┤
│13 │100.8.29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12萬2000元│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85頁、卷㈢第129 頁 │
├──┼──────┼───────┼─────┼────┼────┼─────┼─────┼────────────────┤
│14 │100.8.29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7萬200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26 頁、卷㈢第129 頁背面 │
├──┼──────┼───────┼─────┼────┼────┼─────┼─────┼────────────────┤
│15 │100.11.7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偉翔簽│無 │21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25 頁、卷㈢第130 頁 │
├──┼──────┼───────┼─────┼────┼────┼─────┼─────┼────────────────┤
│16 │100.11.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130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86 頁、卷㈢第130 頁背面 │
├──┼──────┼───────┼─────┼────┼────┼─────┼─────┼────────────────┤
│17 │100.12.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50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86 頁、卷㈢第131 頁 │
├──┼──────┼───────┼─────┼────┼────┼─────┼─────┼────────────────┤
│18 │100.12.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6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00 頁、卷㈢第131 頁背面 │
├──┼──────┼───────┼─────┼────┼────┼─────┼─────┼────────────────┤
│19 │100.12.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丁○卉簽│廖伯玫簽名│9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1枚 │ │135 頁、卷㈢第132 頁 │
├──┼──────┼───────┼─────┼────┼────┼─────┼─────┼────────────────┤
│20 │100.12.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17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67頁、卷㈢第132 頁背面 │
├──┼──────┼───────┼─────┼────┼────┼─────┼─────┼────────────────┤
│21 │101.1.2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150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3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2頁 │
├──┼──────┼───────┼─────┼────┼────┼─────┼─────┼────────────────┤
│22 │101.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33萬3000元│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90 頁、卷㈢第133 頁背面 │
├──┼──────┼───────┼─────┼────┼────┼─────┼─────┼────────────────┤
│23 │101.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13萬4000元│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4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3頁 │
├──┼──────┼───────┼─────┼────┼────┼─────┼─────┼────────────────┤
│24 │101.2.3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伯玫簽│無 │9萬200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4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64 頁│
├──┼──────┼───────┼─────┼────┼────┼─────┼─────┼────────────────┤
│25 │101.2.6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6萬900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5頁 │
├──┼──────┼───────┼─────┼────┼────┼─────┼─────┼────────────────┤
│26 │101.2.6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4萬300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5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66 頁│
├──┼──────┼───────┼─────┼────┼────┼─────┼─────┼────────────────┤
│27 │101.2.6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6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7頁 │
├──┼──────┼───────┼─────┼────┼────┼─────┼─────┼────────────────┤
│28 │101.2.6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4萬400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6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68 頁│
├──┼──────┼───────┼─────┼────┼────┼─────┼─────┼────────────────┤
│29 │101.2.6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6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7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9頁 │
├──┼──────┼───────┼─────┼────┼────┼─────┼─────┼────────────────┤
│30 │101.2.6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8萬100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7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70 頁│
├──┼──────┼───────┼─────┼────┼────┼─────┼─────┼────────────────┤
│31 │101.2.6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伯茹簽│無 │8萬1000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㈢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38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71頁 │
├──┼──────┼───────┼─────┼────┼────┼─────┼─────┼────────────────┤
│32 │101.2.29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44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89 頁、卷㈢第138 頁背面 │
├──┼──────┼───────┼─────┼────┼────┼─────┼─────┼────────────────┤
│33 │101.3.1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46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89 頁、卷㈢第139 頁 │
├──┼──────┼───────┼─────┼────┼────┼─────┼─────┼────────────────┤
│34 │101.3.2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49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89 頁、卷㈢第139 頁背面 │
├──┼──────┼───────┼─────┼────┼────┼─────┼─────┼────────────────┤
│35 │101.3.20 │ABZ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碧惠簽│廖順清簽│無 │49萬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㈡第│
│ │ │ │ │名1枚 │名1枚 │ │ │189 頁、卷㈢第140頁 │
└──┴──────┴───────┴─────┴────┴────┴─────┴─────┴────────────────┘
┌────────────────────────────────────────────────┐
│附表三 │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歐陽珮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即事實欄壹、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偽造之「林碧惠」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要保書、授│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捌枚、印文伍枚、廖思婷、廖偉翔、廖│ │
│ │伯玫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2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如│所示犯行 │
│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印│ │
│ │文壹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所示犯行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要保書、│ │
│ │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8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要保書、授權書│所示犯行 │
│ │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偉翔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 至1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部分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 │
│ │印文各貳枚、廖伯玫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6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所示犯行 │
│ │貳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要保書、授權│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 │
│ │、印文壹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9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所示犯行 │
│ │貳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1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要保書、授權│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1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6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要保書、授權│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1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7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要保書、授權│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13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8至19│
│ │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部分所示犯行 │
│ │九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印文壹枚、廖│ │
│ │伯玫、丁○卉、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1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0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要保書、授權│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15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1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所示犯行 │
│ │名貳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1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1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1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4至2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伯玫、廖思婷簽名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 1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6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7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 │
│ │枚、印文壹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1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8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所示犯行 │
│ │名貳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2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29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0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要保書、授權│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1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5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2至33│
│ │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部分所示犯行 │
│ │三十三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印文壹枚│ │
│ │、廖伯玫簽名貳枚、丁○卉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2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7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3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8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3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39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32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40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所示犯行 │
│ │貳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3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41至4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二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伯茹、廖思婷簽名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 3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4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3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44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3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4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3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46至4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四十八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肆枚、廖順清、廖伯茹、廖思│ │
│ │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3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49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39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0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所示犯行 │
│ │貳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4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1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4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4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43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4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所示犯行 │
│ │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4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五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4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6至5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六至五十七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伯茹、廖思婷簽名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 46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8部分│
│ │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所示犯行 │
│ │名貳枚、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4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59至6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九至六十所示要保│部分所示犯行 │
│ │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順清、廖伯玫簽名各壹│ │
│ │枚均沒收。 │ │
├──┼────────────────────────────┼────────────────┤
│ 4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61至6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六十二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伯茹、廖伯玫簽名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 4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63至64│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至六十四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伯茹、廖伯玫簽名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 5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65至6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五至六十六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伯玫、廖思婷簽名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 5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67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七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5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68至7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至七十所示要保│部分所示犯行 │
│ │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肆枚、廖伯茹、廖伯玫、廖思婷│ │
│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5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1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5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二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順清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5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5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4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5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五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5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6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六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5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77至79│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至七十九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伍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廖思│ │
│ │婷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6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80至8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十至八十一所示要保│部分所示犯行 │
│ │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順清、廖伯玫簽名各壹│ │
│ │枚均沒收。 │ │
├──┼────────────────────────────┼────────────────┤
│ 6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8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二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6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8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三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6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84至8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四至八十六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伍枚、廖順清、廖思婷簽名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 6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87至8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七至八十八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肆枚、廖順清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
├──┼────────────────────────────┼────────────────┤
│ 6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89至9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九至九十一所示要│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肆枚、廖伯茹、廖伯玫、廖思│ │
│ │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6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6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3至94│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碧惠」印章壹枚、│部分所示犯行 │
│ │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至九十四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 │
│ │惠簽名叁枚、印文叁枚、廖順清、廖伯玫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6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五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6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6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六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7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7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七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順清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7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8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八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7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99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九所示要保書、授│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思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7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0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玫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7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1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7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2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76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3 部│
│ │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要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分所示犯行 │
│ │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7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4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伯玫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7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5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廖伯玫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7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6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壹枚、廖伯玫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8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7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廖順清簽名貳枚、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 │
│ │收。 │ │
├──┼────────────────────────────┼────────────────┤
│ 8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8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壹枚、廖思婷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8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09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壹枚、廖思婷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8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0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壹枚、廖思婷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8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1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壹枚、廖伯茹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8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2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二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壹枚、廖伯茹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8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3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三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廖伯茹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8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4 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四至一一五所示要│115部分所示犯行 │
│ │保書、授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叁枚、廖伯茹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8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6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六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8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二之附表一編號117 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七所示要保書、授│分所示犯行 │
│ │權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偉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貳枚均沒收。 │ │
├──┼────────────────────────────┼────────────────┤
│ 9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4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5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 9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7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偉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8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9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9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所示犯行 │
│ │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偉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6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10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7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10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8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伯玫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8 │歐陽珮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19部分│
│ │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所示犯行 │
│ │廖伯玫、丁○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0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0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1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11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11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伯玫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4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伯玫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5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6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6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7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7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思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8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29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伯茹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19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30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保險單借款約│所示犯行 │
│ │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伯茹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20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31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伯茹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21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3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22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3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23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24 │歐陽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二編號35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五所示保險單借款│所示犯行 │
│ │約定書上偽造之林碧惠、廖順清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附表四 │
├──┬─────┬─────┬─────────┬────┬────┬─────┬────────┬───────────────┤
│編號│投保日期 │受理編號 │要保書保單號碼/ 保│要保人/ │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 佣金 │ 證據卷頁位置 │
│ │ │ │險費自動轉帳、信用│授權人 │ │ │ │ │
│ │ │ │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 │ │ │ │ │
│ │ │ │權書 │ │ │ │ │ │
├──┼─────┼─────┼─────────┼────┼────┼─────┼────────┼───────────────┤
│ 1 │96.8.22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3萬9744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22 頁至第124 頁、卷㈡第78頁│
│ │ │ ├─────────┼────┼────┤ │ │、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 2 │98.3.24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偉翔簽│無 │8547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10 頁至第211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129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70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 3 │98.5.7 │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3萬302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56 頁至第157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9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 4 │98.5.10 │Z0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4萬3856元 │第162 頁至第163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97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6852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 5 │98.5.10 │Z000000000│契約一要保書保單號│林碧惠簽│廖偉翔簽│無 │契約一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碼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6131元 │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卷㈡第42頁│
│ │ │ ├─────────┤各1枚 │ │ ├────────┤、第124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
│ │ │ │契約二要保書保單號│ │ │ │契約二 │至第70頁 │
│ │ │ │碼0000000000 │ │ │ │1萬137元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四│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4 │ │ │ │ │
│ │ │ │授權書同附表四編號│ │ │ │ │ │
│ │ │ │4 │ │ │ │ │ │
├──┼─────┼─────┼─────────┼────┼────┼─────┼────────┼───────────────┤
│ 6 │100.12.5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7229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272 頁至第275 頁、卷㈡第172 │
│ │ │ ├─────────┼────┼────┤ │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簽│無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名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 7 │101.3.1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廖思婷簽│無 │3561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1枚 │名1枚 │ │ │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卷㈡第│
│ │ │ ├─────────┼────┼────┤ │ │8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林碧惠印│無 │ │ │頁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文1枚 │ │ │ │ │
│ │ │ │授權書0000000000 │ │ │ │ │ │
├──┼─────┼─────┼─────────┼────┼────┼─────┼────────┼───────────────┤
│ 8 │101.3.16 │AA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 │林碧惠簽│林碧惠簽│無 │1858元 │101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查卷㈠│
│ │ │ │0000000000 │名、印文│名1枚 │ │ │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卷㈡第│
│ │ │ │ │各1枚 │ │ │ │8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70│
│ │ │ ├─────────┼────┼────┤ │ │頁 │
│ │ │ │保險費自動轉帳、信│同附表四│ │ │ │ │
│ │ │ │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編號7 │ │ │ │ │
│ │ │ │授權書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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