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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英巽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 號5 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查獲,廖英巽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身穿之外套右側口袋及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570公克、驗後餘重0.2479公克)、注射針筒2 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英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2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570公克、驗後餘重0.2479公克)等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見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交予員警扣案一節,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佐,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 包(淨重0.2570公克、驗後餘重0.247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同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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