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35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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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6號、第321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第8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丙○○竟分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豆漿店(即其居所)內,無償不詳數量(轉讓數量係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祺聰施用。

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豆漿店內,利用扣案之分裝杓,取出扣案之部分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扣案吸食器(即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豆漿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85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之吸食器(即玻璃球)、分裝杓各1 支,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某時許採尿檢驗,經循線調查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有關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祺聰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165 背面至166 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證人陳祺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 聲監字第15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54 至15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

㈡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某時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457號,受檢人姓名: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457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偵查卷73至7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85公克)及吸食器(即玻璃球)、分裝杓各1 支扣案為證。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1 次轉讓禁藥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證人為65年8 月18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數量為何,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足供施用1 次,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 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證人既非未成年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故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

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其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28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即玻璃球)、分裝杓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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