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355,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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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6 室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警獲報上址有妨害安寧事件,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查訪,復經甲○○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經甲○○同意搜索上址,為警於上址抽屜內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其同意為警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6、50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其內含之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9頁),並有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至34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雖僅泛敘為「於102 年11月7 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五、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上述,又於102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原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針筒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內含之殘渣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9頁),又內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其量微而難以與注射針筒析離,是就該注射針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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