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41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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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星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之強制採尿人口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星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11/15,報告序號:中和一-21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 、7 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思改過自新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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