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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俊
具 保 人 危湘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危湘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家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危湘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於102 年10月7 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1 紙、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郵務送達證書2 紙、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紙、本院通知被告到庭之郵務送達證書2 紙、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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