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原名林凱迪,先後更名為林建蒼、劉建蒼,於民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對甲○○負有債務,竟基於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四、綜上,本件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有證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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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九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許德南(原名許智隆,於民國103年4月9日更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原名林凱迪,先後更名為林建蒼、劉建蒼,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更名為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中旬至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名為「李世暘」之成年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168公克)而持有,經警於同年3 月7 日晚間11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搜索,丁○○當場將其前揭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168公克)丟棄於後方防火巷並爬窗逃逸。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3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5 巷口為警緝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丁○○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08 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至本判決其餘無罪及免訴部分,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之說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5 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1 頁背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68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3 月21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第55至57頁、第70至81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而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防火巷地面所拾獲被告丁○○丟棄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1.4170公克、淨重1.2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1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2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6 頁),足徵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於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1.4170公克、淨重1.2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16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對甲○○負有債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向甲○○表示願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所欠債務中1 千元,經甲○○首肯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予甲○○而販賣牟利。
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及自證人甲○○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係甲○○於102 年3 月6 日向綽號「牙籤」之李世暘以8 千元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2 年4 月10日偵查中先稱:因丁○○被查獲前1 個禮拜有欠伊2 萬5 千元賭球版的錢,伊於102 年3 月7 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討債,伊問丁○○要怎麼還,丁○○稱要拿安非他命1 包先還伊1千元,伊知道丁○○身上有錢,但丁○○稱那些錢是要回買毒品的債,伊說不然請他用1 千元的毒品抵給我,丁○○就答應,後來丁○○當場交付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即是警方在伊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至168 頁);
於103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因丁○○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有向伊借3 千元繳電話費,伊於102 年3 月7 日至德光路找丁○○,當時丁○○身上也沒有錢,那時丁○○僅欠伊1 千元,丁○○就說要先拿1 千元的毒品抵給伊,伊想說先拿著也好。
伊之前說丁○○欠伊2 萬多元,係欠伊與朋友賭債,與今日所述3 千元借款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復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丁○○大約是案發前3 、4 天,即102 年3 月4 日或5 日,稱因要還別人錢,向伊借3 萬多元,伊於102 年3 月7 日至德光路85號3 樓找丁○○,丁○○稱他沒有錢還,伊知道丁○○有在吃,故提議丁○○用毒品先還伊一點,一開始丁○○說沒有,後來丁○○說要先還伊一點,正起身要拿毒給伊時,警察就衝進來,伊只有去一下下,丁○○還沒來得及給伊毒品。
伊身上為警所扣之毒品,是另一名臉書「林煒藝」的朋友因為要去少年法庭報到所以暫時寄放的,伊案發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在逃逸時撞到頭所以講錯,之後在檢察官不知道該如何承認說錯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2 頁),則觀諸證人甲○○前揭歷次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述,就其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稱係自被告丁○○處以毒抵債方式取得,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已改稱係自受友人「林煒藝」之託代為保管,顯有出入,何者可信,即待查明;
復再細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與被告丁○○以毒抵債之細節,其究係如何與被告丁○○達成以毒抵債之協議?雙方間之債務係為繳電話費、賭債、或還款而生?債務金額係3 千元或3 萬元?該債務成立之時間係「102 年農曆過年前」或「102 年3 月4 、5 日」?以此次毒品抵債後,雙方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等諸多細節,證人甲○○歷次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述均有不一,雙方是否確曾達成以毒抵債之協議,並由被告丁○○交付證人甲○○其本案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抵償債務,即堪存疑。
㈡至證人甲○○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於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證人甲○○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亦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和二-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9 頁、第70至81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甲○○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及取得毒品之管道,惟尚難據此逕以推斷證人甲○○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來源無合理懷疑,即係向被告丁○○以毒抵債方式所取得,而非證人甲○○另向他人所購,或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自當無從補強證人甲○○前揭不一而具瑕疵之指述。
四、綜上,本件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復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證人甲○○前揭所述屬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丁○○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向同案被告丁○○索討債務,經丁○○提議以毒抵債,雙方達成合意後,由被告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予被告甲○○以抵償被告丁○○所欠債務1 千元。
嗣經警於102 年3 月7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甲○○爬窗逃逸,不慎摔傷骨折,當場為警逮捕並於身上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388公克),其於102 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有無接受採尿?)有,在醫院接受採尿... (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102 年3 月7 日約中午在○○區○○路00號3 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我是以玻璃球吸的。
(該次所施用的毒品來源?)丁○○有欠我錢,以甲基安非他命抵欠我的2 萬多元,我被警察在身上搜到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林凱迪交給我用來抵1 千元的債務... (你被查獲前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丁○○取得的這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的?)是,這也是被警察查到我身上帶的1 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66 至168 頁);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和二-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9 頁、第70至81頁)。
㈡被告甲○○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屬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並於102 年9 月1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㈢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388公克)之來源,翻異前詞,業如前述,惟此均不影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甲○○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是以被告甲○○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8公克)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即二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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