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44號判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有關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
- 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方面: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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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忠仁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吳顯榮、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或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與劉忠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劉忠仁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忠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 至11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1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榮、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並向吳顯榮、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11對價欄所示之現金(附表二編號7該次尚未給付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9 次(該9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
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楊志明於附表二編號5 、6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與劉忠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劉忠仁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忠仁即委請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6 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並向楊志明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6 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 次(該2 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6 )。
嗣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7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忠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袋、玻璃球2個、鏟管1 支、殘渣袋3 個、電子磅秤1 個、帳冊1 本、海洛因5 包(其中2 包驗前淨重0.718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
另3 包驗前淨重1.152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1.14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6 包驗前淨重16.759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7588 公克,純質淨重16.6582 公克;
其中9 包驗前淨重5.9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9348公克,純質淨重5.9289公克;
另1 包驗前淨重0.9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克,純質淨重0.8703公克)、分裝袋1 袋。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吳顯榮、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劉忠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有關附表二編號4 、8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忠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20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74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核與證人傅聖堯、林季揚、王琮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4 、8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1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就附表二編號8 至11各次所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原起訴書附表四、五雖均僅略載為數量不詳,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清楚供述上開各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2 公克、0.2 公克、0.5 公克、1 公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是就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特定為0.2 公克、0.2 公克、0.5 公克、1 公克。
另就附表二編號4 、8 、9 各次之交易地點,原起訴書附表二、四僅略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附近某處」,就附表二編號10、11各次之交易地點,原起訴書附表五則記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附近某處」;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4 該次之交易地點,證人傅聖堯於偵查中證稱:通完第二通電話之後,我就到劉忠仁4 樓加蓋的住處,然後劉忠仁開門,在門口給我半克的安非他命,我給他2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足見附表二編號4 該次之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門口;
又關於附表二編號8 、9 該2 次之交易地點,證人林季揚於偵查中證稱:2 次都是在劉忠仁中和區住處頂樓加蓋住處門口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再次向其詢問交易之地點究為何處,證人林季揚證稱:是在被告家頂樓門口的樓梯間,被告從家中走出來拿給我,不是在樓下的樓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足認附表二編號8 、9 該2 次交易之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樓梯間;
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該2 次之交易地點,證人王琮賢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7 日我打電話給劉忠仁,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不到10分鐘,我和劉忠仁在中和區建一路的麥當勞門口交易,102 年3 月6 日這次是在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和劉忠仁一樣在中和區建一路的麥當勞門口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足認附表二編號10、11該2 次之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門口,附此敘明。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顯榮、楊志明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顯榮,並向證人吳顯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對價欄所示之現金,及於附表二編號3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顯榮,並向證人吳顯榮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顯榮與伊是朋友,故吳顯榮部分是轉讓,楊志明部分只是直接介紹藥頭「阿偉」給楊志明認識,都是由「阿偉」跟楊志明見面,伊沒有到過他們交易的現場,也沒有經手毒品跟現金,或從中獲得好處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顯榮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1、2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顯榮,並向證人吳顯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對價欄所示之現金,及於附表二編號3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顯榮,並向證人吳顯榮收取現金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顯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1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附表二編號3 該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雖記載交易之毒品價額為1 千5 百元,交易之數量為不詳,惟證人吳顯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那天我是在中和區中興街巷口以公共電話打給小寶,小寶的電話是0000000000,然後劉忠仁要我到他家拿安非他命,我大約在20時20分到達劉忠仁中和區中正路他家門口,然後我按門鈴請劉忠仁下來,劉忠仁家住4 樓頂樓加蓋,然後劉忠仁就下樓,我給劉忠仁3千元,劉忠仁給我1 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電話中說的1 個就是3 千元;
1 個是1 公克,價格是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足認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應係1 公克、價額應為3 千元。
㈡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楊志明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1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而證人楊志明在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通話後,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交易地點、時間欄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對價欄所示之現金等情,亦經證人楊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而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該2 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與證人楊志明前於警詢中陳稱係由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交付毒品不符(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經本院再向證人楊志明確認交付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證人楊志明亦證稱:有時候是被告的朋友拿給我的,我不認識,因為時間很久,現在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足見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確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誤記之虞,尚難遽行採信,是就附表二編號5 、6 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明之人,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
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志明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楊志明向被告表示「這裡差02,我這裡08而已」後,被告旋即表示「沒關係,我明天拿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輔以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應該是拿1 公克,我買1 公克,被告拿0.8 公克給我,差0.2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正面),則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2 段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志明之證述可知,證人楊志明在102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即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旋即再致電被告反應此情,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介紹藥頭「阿偉」與證人楊志明交易,則證人楊志明在發現交易之毒品重量不足時,理應係向「阿偉」反應為是,且被告既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其又何須在證人楊志明反應毒品重量不足時,旋即向證人楊志明表示會於明天補足毒品,顯見被告在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絕非單純地介紹藥頭予證人楊志明而已,故由證人楊志明於本次毒品交易前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相關毒品交易事宜,於交易後發現毒品數量不足時,亦係直接向被告反應,並經被告允諾將於翌日補足,證人楊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足認證人楊志明本次欲交易之對象即係被告無疑,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與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成年男子間係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可認定。
㈣再觀諸附表三編號6 所示證人楊志明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日晚間10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楊志明向被告詢問:「你有沒有在家?」,被告答以:「嗯」後,證人楊志明旋表示:「我等一下過去可以嗎?」,被告答以:「不行,家裡有其他人。」
,證人楊志明又再向被告詢問:「明天也不行嗎?」,被告又答以:「你先過來再講,我電話不要說這個。」
,證人楊志明旋即表示:「喔,要半個喔。」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顯見證人楊志明在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係先確認被告之所在後,始表示欲前往被告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被告表示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衡情,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介紹證人楊志明與藥頭「阿偉」交易,則被告是否在家、其家裡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均應不致影響證人楊志明與「阿偉」間毒品交易之進行,證人楊志明亦無庸在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在家,並向其表明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是由被告與證人楊志明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證人楊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等情,足認證人楊志明本次欲交易之對象即係被告無疑,被告與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㈤又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證人楊志明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1 千元,惟由附表三編號7 所示被告與證人楊志明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楊志明於102年3 月5 日晚間11時53分係先向被告表示:「我拿1 張阿,500 晚一點再拿給你。」
,即欲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中部分價金5 百元需晚一點交付之意,此時被告即答以:「不要啦」,證人楊志明始再表示:「不然我半夜打給你,你接我再拿過去給你。」
,被告即答以:「好。
」,顯見被告與證人楊志明就證人楊志明在此次通話中表示欲以1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未達成協議,嗣被告與證人楊志明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7 分許又再次通話,此次證人楊志明係向被告表示:「你讓我差半個,我半夜1,500 再給你。」
,被告即答以:「你說半個?」,證人楊志明復答稱:「恩」,被告即表示:「你過來拿。」
,顯見在此次通話中,證人楊志明已變更其欲交易之毒品數量,並表明1 千5 百元需半夜再行支付,被告對此並表示同意,是由上開2 段通話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楊志明間最終達成合意之交易內容並非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1 千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楊志明前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之數量為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證人楊志明就此之證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應該是要拿1 千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3 公克,這次我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與上開通話中所提及「我半夜1,500再給你」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較證人楊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故應認此次毒品交易之內容為1 千5 百元、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取得交易對價。
又本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究係何人,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係其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惟經提示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志明閱覽後,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拿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交易的人是被告還是他朋友,這表示我在被告家門口,102 年3 月6 日這次交易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有時候在外面的話,就可能是被告的朋友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楊志明於102 年3月6 日凌晨0 時9 分之通話內容,被告詢問:「你在哪裡?」,證人楊志明即答以:「在你門口」,足見證人楊志明在102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7 分與被告通話經被告表示「你過來拿」後,約2 分鐘即已抵達被告住處門口,則以當時被告係在家裡(見102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志明並已抵達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實無再委請他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應係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之地點應係在被告住處門口一節,應屬可信。
至證人楊志明就此次交易地點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陳述,雖前後有所歧異,惟證人楊志明就此次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楊志明之對話,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此對話內容即係在約定毒品交易之事無疑,則證人楊志明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自不得僅以此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楊志明就此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始終一致且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陳述,自屬可採。
㈥至附表二編號5 、6 之交易地點,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雖稱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建八路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地點中和區健康路、建八路口是什麼地方?)有時是在被告家樓下外面交易,有時在7-11便利商店那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被告亦供稱:我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也有,便利商店就在中和區的連城路與建一路,我沒有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建八路口交易過,每次與證人楊志明交易均在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之7-11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足見該2 次交易之地點應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
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吳顯榮、傅聖堯、楊志明、林季揚、王琮賢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數量應該是0.2 公克,這次獲利100 元;
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數量應該是0.2 公克,獲利100 元;
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數量是0.3 公克,獲利150 元;
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二)獲利200 元;
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獲利約300 元;
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獲利約200 元;
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部分,應該是要拿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3 公克,但3 月6 日這次我還沒有收到錢,但毒品已經交給他了;
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部分,重量約0.2 公克,獲利約100 元;
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數量是0.2 公克,獲利100 元;
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部分,重量是0.5 公克,獲利是200元;
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部分,重量是1 公克,獲利是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係以原價轉讓,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責任或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20 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74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利益非高,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為被告犯各該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並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共犯附表二編號5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
㈢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8 、9 、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又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又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思涵而非被告所申辦,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並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袋、玻璃球2 個、鏟管1 支、殘渣袋3 個、電子磅秤1 個、帳冊1 本、分裝袋1 袋,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另扣案之海洛因5 包,經送鑑定,其中2 包驗前淨重0.718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另3包驗前淨重1.152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1.1493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鑑定,其中6 包驗前淨重16.759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7588 公克,純質淨重16.6582 公克,其中9 包驗前淨重5.9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9348公克,純質淨重5.9289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0.9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克,純質淨重0.870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係於102 年4 月16日查獲前一週所購買,買來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均難認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102 年4 月16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5 樓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㈠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上開關於被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提起公訴)」等語,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繼之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繼之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5 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為警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案件偵辦處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共純質淨重23.4574 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玻璃球2 個等物,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日1 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為警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949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搜索,扣得殘渣袋2 個、分裝杓1 支,且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嗣經警分別將採得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提起公訴,於102 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下稱前案)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9日新北檢龍藏102 毒偵2812字第35249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正面、第42頁背面);
另本件被告被訴於102 年4 月16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本案),則係於103 年1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30日新北檢龍藏102 偵11080 字第138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係在前案之後,應可認定。
㈢又於前案中,檢察官固曾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4 月16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8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合計23.4574 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提起公訴)、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玻璃球2 個等物,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1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5 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949號搜索票至其前揭居所內搜索,並扣得殘渣袋2 個、分裝杓1 支,且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嗣經警分別將採得劉忠仁前揭之尿液分別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始悉上情」,有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正面)。
惟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
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
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
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
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
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
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
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
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
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
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前案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而刪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之記載,自難認已生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㈣又警方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物,經將扣案之海洛因5 包送請鑑定,其中2 包驗前淨重0.718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3 包驗前淨重1.152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1.149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送請鑑定,其中6 包驗前淨重16.759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7588 公克,純質淨重16.658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9 包驗前淨重5.9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9348公克,純質淨重5.92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 包驗前淨重0.9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克,純質淨重0.87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係於102 年4 月16日查獲前一週在桃園八德鄉向「阿財」購買,我是要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足見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本案被訴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之後,自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涉,復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取得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衡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取得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
㈤又前案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且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於前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並未因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部分之事實而生撤回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案先行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亦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附表二編號1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2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3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4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5 │劉忠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第二級毒品,累│臺幣參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
│ │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6 │劉忠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第二級毒品,累│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
│ │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7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級毒品,累犯,│ │
├────────┼───────┼─────────────────────┤
│附表二編號8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9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10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11 │劉忠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級毒品,累犯,│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對價(新│買毒者│交易經過 │
│ │ │ │重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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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27│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吳顯榮│吳顯榮於102 年1 月27日晚間7 │
│ │日晚間7 時9 │區連城路 │甲基安非他│ │ │時9 分許,以其住家室內電話02│
│ │分許通話後之│347 巷6 弄│命0.2 公克│ │ │-00000000 號撥打至劉忠仁所持│
│ │某時 │2 號5 樓之│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樓梯間 │ │ │ │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吳│
│ │ │ │ │ │ │顯榮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
│ │ │ │ │ │ │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 │ │ │ │ │顯榮,並向吳顯榮收取1,000 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 2 │102 年1 月31│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吳顯榮│吳顯榮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2 │
│ │日下午2 時50│區連城路 │甲基安非他│ │ │時50分許,以其住家室內電話02│
│ │分後之某時 │347 巷6 弄│命0.2 公克│ │ │-00000000 號撥打至劉忠仁所持│
│ │ │2 號5 樓之│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樓梯間 │ │ │ │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吳│
│ │ │ │ │ │ │顯榮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劉忠│
│ │ │ │ │ │ │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 │ │ │ │ │顯榮,並向吳顯榮收取1,000 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 3 │102 年3 月4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3,000 元│吳顯榮│吳顯榮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7 │
│ │日晚間7 時43│區連城路 │甲基安非他│ │ │時43分許,以新北市中和區中興│
│ │分許後之某時│347 巷6 弄│命1 公克 │ │ │街巷口之00-00000000 號公共電│
│ │ │2 號1 樓門│ │ │ │話撥打至劉忠仁所持用之095402│
│ │ │口 │ │ │ │4206號行動電話,與劉忠仁約妥│
│ │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吳顯榮旋前往│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
│ │ │ │ │ │ │時、地交付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榮,並向吳│
│ │ │ │ │ │ │顯榮收取3,000 元,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既遂。 │
├──┼──────┼─────┼─────┼────┼───┼──────────────┤
│ 4 │102 年1 月28│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2,000元 │傅聖堯│傅聖堯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3 │
│ │日下午3 時37│區連城路 │甲基安非他│ │ │時2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53│
│ │分許通話後不│347 巷6 弄│命0.5 公克│ │ │31912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
│ │久 │2 號5 樓門│ │ │ │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口 │ │ │ │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後,傅聖堯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重│
│ │ │ │ │ │ │量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傅聖堯,並向傅聖堯收│
│ │ │ │ │ │ │取2,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既遂。 │
├──┼──────┼─────┼─────┼────┼───┼──────────────┤
│5 │102 年2 月1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3,000元 │楊志明│楊志明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0 │
│ │日凌晨0 時16│區連城路與│甲基安非他│ │ │時16分許起,以其工作處所之室│
│ │分至同日凌晨│建一路交岔│命1 公克 │ │ │內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至│
│ │0 時35分間之│路口附近之│ │ │ │劉忠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某時 │統一超商 │ │ │ │動電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
│ │ │ │ │ │ │事宜後,劉忠仁旋委請與其有犯│
│ │ │ │ │ │ │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 │ │ │ │ │ │年男子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
│ │ │ │ │ │ │列時、地交付重量0.8 公克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
│ │ │ │ │ │ │,並向楊志明收取3,000 元,而│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嗣經楊志│
│ │ │ │ │ │ │明再以上開室內電話撥打至劉忠│
│ │ │ │ │ │ │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劉忠│
│ │ │ │ │ │ │仁反應毒品重量不足,劉忠仁遂│
│ │ │ │ │ │ │於其後某日再交付0.2 公克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 │
├──┼──────┼─────┼─────┼────┼───┼──────────────┤
│6 │102 年3 月2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2,000 元│楊志明│楊志明於102 年3 月2 日晚間10│
│ │日晚間11時4 │區連城路與│甲基安非他│ │ │時56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70│
│ │分許通話後不│建一路交岔│命0.5 公克│ │ │566183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
│ │久 │路口附近之│ │ │ │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統一超商 │ │ │ │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後,劉忠仁旋委請與其有犯意聯│
│ │ │ │ │ │ │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 │子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並│
│ │ │ │ │ │ │向楊志明收取2,000 元,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既遂。 │
├──┼──────┼─────┼─────┼────┼───┼──────────────┤
│7 │102 年3 月6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500 元│楊志明│楊志明於102 年3 月5 日晚間11│
│ │日凌晨0 時9 │區連城路 │甲基安非他│(尚未給│ │時53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70│
│ │分許通話後不│347 巷6 弄│命0.3 公克│付) │ │566183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
│ │久 │2 號5 樓門│ │ │ │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口 │ │ │ │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楊志明並於電話中表示價金1,│
│ │ │ │ │ │ │500 元要嗣後再給付,經劉忠仁│
│ │ │ │ │ │ │應允後,楊志明旋前往左列交易│
│ │ │ │ │ │ │地點,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付重量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既遂。 │
├──┼──────┼─────┼─────┼────┼───┼──────────────┤
│8 │102 年2 月1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 元│林季揚│林季揚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6 │
│ │日下午6 時11│區連城路 │甲基安非他│ │ │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951│
│ │分後之某時 │347 巷6 弄│命0.2 公克│ │ │0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仁│
│ │ │2 號5 樓之│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樓梯間 │ │ │ │,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 │ │,林季揚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 │
│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林季揚,並向林季揚收取1,00│
│ │ │ │ │ │ │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9 │102 年2 月2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 元│林季揚│林季揚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9 │
│ │日晚間9 時52│區連城路 │甲基安非他│ │ │時46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39│
│ │分許通話後不│347 巷6 弄│命0.2 公克│ │ │51005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仁所持│
│ │久 │2 號5 樓之│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樓梯間 │ │ │ │,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 │ │,林季揚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劉忠仁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2 │
│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林季揚,並向林季揚收取1,00│
│ │ │ │ │ │ │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10 │102 年2 月7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2,000 元│王琮賢│王琮賢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10│
│ │日晚間11時27│區建一路附│甲基安非他│ │ │時56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35│
│ │分許通話後10│近之麥當勞│命0.5 公克│ │ │614257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忠│
│ │分鐘內 │速食餐廳門│ │ │ │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口 │ │ │ │話,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後,劉忠仁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並於左列時、地交付0.5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 │琮賢,並向王琮賢收取2,000 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11 │102 年3 月6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3,000 元│王琮賢│王琮賢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0 │
│ │日凌晨0 時36│區建一路附│甲基安非他│ │ │時13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0935│
│ │分許通話後約│近之麥當勞│命1 公克 │ │ │614257號行動電話與劉忠仁所持│
│ │10分鐘 │速食餐廳門│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口 │ │ │ │,與劉忠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 │ │,劉忠仁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並於左列時、地交付1 公克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賢│
│ │ │ │ │ │ │,並向王琮賢收取3,000 元,而│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附表三
┌──┬────┬────────┬─────────────────────────┬──────┐
│編號│相關犯罪│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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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102 年1 月27日晚│吳顯榮:阿寶。 │偵查卷第20頁│
│ │號1 │間7時9分 │被告:恩,怎樣? │ │
│ │ │ │吳顯榮:有沒有? │ │
│ │ │ │被告:你誰? │ │
│ │ │ │吳顯榮:阿呆啦。 │ │
│ │ │ │被告:喔,怎樣? │ │
│ │ │ │吳顯榮:弄一張喔。 │ │
│ │ │ │被告:喔。 │ │
│ │ │ │吳顯榮:我過去喔。 │ │
│ │ │ │被告:好ㄚ。 │ │
├──┼────┼────────┼─────────────────────────┼──────┤
│2 │附表一編│102 年1 月31日下│被告:喂。 │偵查卷第20頁│
│ │號2 │午2 時50分 │吳顯榮:小寶。 │ │
│ │ │ │被告:你誰? │ │
│ │ │ │吳顯榮:阿呆,弄一張好不好? │ │
│ │ │ │被告:好。 │ │
├──┼────┼────────┼─────────────────────────┼──────┤
│3 │附表一編│102 年3 月4 日晚│吳顯榮:小寶。 │偵查卷第20頁│
│ │號3 │間7 時43分 │被告:你誰? │ │
│ │ │ │吳顯榮:阿呆。 │ │
│ │ │ │被告:怎樣? │ │
│ │ │ │吳顯榮:一個好不好? │ │
│ │ │ │被告:要等一下,我差不多8點10分到家。 │ │
│ │ │ │吳顯榮:要實ㄝ。 │ │
│ │ │ │被告:好啦。 │ │
├──┼────┼────────┼─────────────────────────┼──────┤
│4 │附表一編│102 年1 月28日下│被告:你誰? │偵查卷第22頁│
│ │號4 │午3 時29分 │傅聖堯:我阿堯。 │ │
│ │ │ │被告:恩,怎樣? │ │
│ │ │ │傅聖堯:你現在那邊有半個嗎? │ │
│ │ │ │被告:有阿。 │ │
│ │ │ │傅聖堯:你有在家嗎? │ │
│ │ │ │被告:有阿。 │ │
│ │ │ │傅聖堯: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102 年1 月28日下│傅聖堯:喂,在門口。 │同上 │
│ │ │午3 時37分 │被告:喔。 │ │
├──┼────┼────────┼─────────────────────────┼──────┤
│5 │附表一編│102 年2 月1 日凌│楊志明:喂,小寶在嗎? │偵查卷第21頁│
│ │號5 │晨0 時16分 │(涵):哪裡找? │ │
│ │ │ │楊志明:麵店。 │ │
│ │ │ │(涵):等一下。 │ │
│ │ │ │被告:喂。 │ │
│ │ │ │楊志明:有沒有? │ │
│ │ │ │被告:有啊。 │ │
│ │ │ │楊志明:明天給你可不可以? │ │
│ │ │ │被告:好啊。 │ │
│ │ │ │楊志明:跟昨天的不一樣? │ │
│ │ │ │被告:跟昨天的不一樣。 │ │
│ │ ├────────┼─────────────────────────┼──────┤
│ │ │102 年2 月1 日凌│楊志明:喂,這裡差02,我這裡08而已。 │同上 │
│ │ │晨0 時35分 │被告:沒關係,我明天拿給你。 │ │
│ │ │ │楊志明: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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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102 年3 月2 日晚│楊志明:你有沒有在家? │偵查卷第21頁│
│ │號6 │間10時57分 │被告:恩。 │ │
│ │ │ │楊志明:我等一下過去可以嗎? │ │
│ │ │ │被告:不行,家裡有其他人。 │ │
│ │ │ │楊志明:明天也不行嗎? │ │
│ │ │ │被告:你先過來再講,我電話不要說這個。 │ │
│ │ │ │楊志明:喔,要半個喔。 │ │
│ │ ├────────┼─────────────────────────┼──────┤
│ │ │102 年3 月2 日晚│楊志明:到了。 │同上 │
│ │ │間11時4 分 │被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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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102 年3 月5 日晚│楊志明:你有在家? │偵查卷第21頁│
│ │號7 │間11時53分 │被告:有。 │ │
│ │ │ │楊志明:我拿一張阿,500晚一點再拿給你。 │ │
│ │ │ │被告:不要啦。 │ │
│ │ │ │楊志明:不然我半夜打給你,你接我再拿過去給你。 │ │
│ │ │ │被告:好。 │ │
│ │ ├────────┼─────────────────────────┼──────┤
│ │ │102 年3 月6 日凌│楊志明:喂。 │同上 │
│ │ │晨0 時4 分 │被告:等一下。 │ │
│ │ ├────────┼─────────────────────────┼──────┤
│ │ │102 年3 月6 日凌│楊志明:你讓我差半個,我半夜1500再給你。 │同上 │
│ │ │晨0 時7 分 │被告:你說半個? │ │
│ │ │ │楊志明:恩。 │ │
│ │ │ │被告:你過來拿。 │ │
│ │ ├────────┼─────────────────────────┼──────┤
│ │ │102 年3 月6 日凌│被告:你在哪裡? │同上 │
│ │ │晨0 時9 分 │楊志明:在你門口。 │ │
│ │ │ │被告: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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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102 年2 月1 日下│被告:喂。 │偵查卷第23頁│
│ │號8 │午6 時11分 │林季揚:現在在家? │ │
│ │ │ │被告:對啊。 │ │
│ │ │ │林季揚:有嗎? │ │
│ │ │ │被告:有啊。 │ │
│ │ │ │林季揚:那我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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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編│102 年2 月2 日晚│被告:怎樣? │偵查卷第23頁│
│ │號9 │間9 時46分 │林季揚:在家嗎? │ │
│ │ │ │被告:對啊。 │ │
│ │ │ │林季揚:跟昨天一樣。 │ │
│ │ │ │被告:好。 │ │
│ │ ├────────┼─────────────────────────┼──────┤
│ │ │102 年2 月2 日晚│被告:喂。 │同上 │
│ │ │間9 時52分 │林季揚:到了。 │ │
│ │ │ │被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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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一編│102 年2 月7 日晚│王琮賢:方便不方便? │偵查卷第24頁│
│ │號10 │間10時56分 │被告:有,怎樣? │ │
│ │ │ │王琮賢:兩張。 │ │
│ │ │ │被告:好。 │ │
│ │ ├────────┼─────────────────────────┼──────┤
│ │ │102 年2 月7 日晚│被告:喂。 │同上 │
│ │ │間11時27分 │王琮賢:到了。 │ │
│ │ │ │被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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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編│102 年3 月6 日凌│王琮賢:現在方便嗎? │偵查卷第24頁│
│ │號11 │晨0 時13分 │被告:恩。 │ │
│ │ │ │王琮賢:點一個油漆工啦,點一個啦。 │ │
│ │ │ │被告:一個啦。 │ │
│ │ │ │王琮賢:對啦。 │ │
│ │ ├────────┼─────────────────────────┼──────┤
│ │ │102 年3 月6 日凌│被告:你到了嗎? │同上 │
│ │ │晨0 時31分 │王琮賢:再5 分鐘。 │ │
│ │ │ │被告:好。 │ │
│ │ ├────────┼─────────────────────────┼──────┤
│ │ │102 年3 月6 日凌│王琮賢:到了。 │同上 │
│ │ │晨0 時36分 │被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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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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