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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賢,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即103 年5 月2 日)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有本院送達證書暨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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