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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昌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被訴事實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張建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及林昌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660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國、林昌榮(下稱被告2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獲有主文所受犯罪所得,且已自動如數繳回,惟本案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未據宣告沒收,乃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為沒收宣告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 日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此,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四、查被告2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獲有主文所受犯罪所得,且已自動如數繳回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建國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另被告林昌榮之犯罪所得為8,660元,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2紙(103年度紅保字第2536、2537號)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但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聲請意旨合於規定,為此補充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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