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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潘冠呈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5、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壹佰柒拾柒顆(總淨重柒佰玖拾柒點玖捌公克,總純質淨重陸佰捌拾柒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美金壹佰伍拾元、寮國幣肆拾伍萬元及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張)叁支均沒收,美金壹佰伍拾元及寮國幣肆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冠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壹佰柒拾柒顆(總淨重柒佰玖拾柒點玖捌公克,總純質淨重陸佰捌拾柒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美金壹佰伍拾元、寮國幣肆拾伍萬元及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張)叁支均沒收,美金壹佰伍拾元及寮國幣肆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冠廷為潘冠呈之胞弟,其等2 人均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且海洛因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項目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潘冠廷竟因經濟拮据即邀約潘冠呈、傅保銘、胡業紅3人(按傅保銘、胡業紅2 人尚未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談妥,其等5 人再與另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小顏」以運輸、私運海洛因成功交貨,即給予潘冠廷、潘冠呈、傅保銘、胡業紅4 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5 千元,另全額支付其出入境機票及在地花費等費用為對價後,潘冠廷、潘冠呈、傅保銘、胡業紅4 人均予應允,潘冠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按「小顏」另於寮國永珍交付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潘冠廷連絡使用),潘冠呈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2日,潘冠廷、潘冠呈、傅保銘、胡業紅4 人一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曼谷後,再轉機至寮國永珍地區之機場後,由「小顏」及另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接機,帶同其等4 人至飯店房間內休息(按潘冠廷、潘冠呈2 人住乙間,另傅保銘、胡業紅2 人另住乙間),並各交付美金150 元及寮國幣45萬元予潘冠廷、潘冠呈2 人花用,至同年月24日7 時許,「小顏」及該男子2 人在飯店房間內拿出以保險套包好之海洛因球共177 顆(總淨重797.98公克,總純質淨重68 7.43 公克),再由潘冠廷、潘冠呈2 人將上開海洛因球吞食及塞入肛門各91顆及86顆,並隨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一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共177 顆進入我國境內。
嗣潘冠廷、潘冠呈2 人入境後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實施身體檢查,並先後於同年月26日16時、21時許在亞東紀念醫院,先自潘冠呈體內排出上開夾藏之海洛因球共86顆(淨重398.17公克,純質淨重342.35公克),再自潘冠廷體內排出上開夾藏之海洛因球共91顆(淨重399.81公克,純質淨重345.08公克),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乙張)3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2 人對於下列其等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廷、潘冠呈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被告2 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腹部X 光影像7 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內頁影本各乙紙及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乙張)3 支在卷可佐,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共177 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797.98公克,總純質淨重687.43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堪認定。
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 人各就所犯上開2 罪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與傅保銘、胡業紅、「小顏」及該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各乙份可佐,被告2 人均年紀尚輕,出身單親家庭,為社會弱勢族群,因經濟拮据,加以其母係極重度(腎臟)之身心障礙人士(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因病急需費用治療,始一時失慮,均致犯本罪,若均科以減輕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均仍嫌過重,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情堪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竟為牟一己私利,以上開吞食及塞入肛門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共計177 顆進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至鉅,被告潘冠廷係主要謀劃者之一,潘冠呈係受其引誘而犯罪,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共177 顆(總淨重797.98公克,總純質淨重687.4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乙張)3 支,均係被告2 人與「小顏」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為立論基礎;
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
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賣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
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2 人因參與上開犯罪所分別收受之上開美金150 元及寮國幣45萬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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