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另以其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李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四)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 (五)至辯護人請求准許被告繳納犯罪所得,以適用銀行法第12
-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
-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八)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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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霞」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由李霞招攬有兩岸匯款需求之客戶,甲○○則提供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戶名鴻○企業社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
其等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如下:(一)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李霞接獲大陸地區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不詳客戶委託後,依當日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要求客戶將人民幣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確認收款後,再以MSN 、簡訊或電話通知臺灣地區之甲○○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及匯入帳戶,甲○○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上開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或臨櫃現金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指定臺灣地區帳戶內,共計匯款達新臺幣583 萬1,660 元。
(二)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李霞接獲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盧○卉委託後,依當日銀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計算,要求盧○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金額至上開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待甲○○確認收款後,甲○○再以MSN 、簡訊或電話通知李霞,李霞即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盧○卉指定之陳○新大陸地區帳戶內,共計匯款達新臺幣7 萬7,972 元。
甲○○、李霞共同以上開方式,賺取匯差,李霞並從每筆款項中抽取千分之5 ,支付予甲○○作為報酬,甲○○共計獲取新臺幣2 萬9,548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客戶頂○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證人即林○明之妻廖○足、證人即客戶盧○卉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即客戶謝○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明、廖○足、盧○卉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謝○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4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偵查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81頁),復有上開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頂○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日盛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盧○卉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匯款委託書3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8 頁至第189 頁背面、第225 頁至第227頁、偵查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9頁背面、第90頁至第96頁背面、第98頁至100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二第6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另以其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乙節,惟此2 帳戶分別係頂○興業有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林○貴在日盛國際商銀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
經本院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匯兌係被告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為之,此有前述匯款委託書3 份可資為憑,起訴書此部分顯然誤載,惟本案由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匯兌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故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由李霞招攬有兩岸匯款需求之客戶,以當日銀行匯率,向在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指定臺灣地區帳戶內;
反之,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盧○卉匯入之新臺幣後,通知李霞在大陸地區再將人民幣匯入盧○卉指定之陳○新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此方式為兩岸間款項交付,自有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李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李霞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本案被告及共犯李霞所為匯兌之次數不多,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僅有新臺幣2 萬9,548 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並非暴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非惡劣,行為分擔程度亦與主導者李霞有別,況我國現今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客戶財產造成實際損害,其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等情,是認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請求准許被告繳納犯罪所得,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乙節: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即揭載斯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基於相同法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 、第125條之3 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包括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陳述,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據以減刑。
⒉經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有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協助李霞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並依照李霞指示從其上開帳戶匯出款項或以其上開帳戶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與李霞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辯稱其充其量僅為幫助犯云云(見偵查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第81頁至同頁背面、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偵查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則被告在偵查階段對於主觀犯意仍有爭執,自難認其已自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犯行;
況且,被告迄未繳納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其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利金額;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考),從事租賃車駕駛工作而尚有母親、妻子及未滿周歲之女兒需扶養、並有房租及債務需負擔等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償還債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再輔以後述緩刑條件,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藉此督促其能戒慎行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考量此金額非少,爰授權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經濟收入、尚需扶養家人及負擔房租、債務等生活狀況,指定期日命被告自該日起1 年內完成支付,俾收彈性。
倘其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八)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筆匯兌賺匯款金額千分之5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匯兌總額為新臺幣590 萬9,632 元(583 萬1,660 元+7 萬7,972 元=590 萬9,632 元),以千分之5 計算,被告共賺取新臺幣2 萬9,548 元報酬,此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其與共犯李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客戶│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 匯款及存款情形 │
│ │ │ │(新臺幣) │ │ │
├──┼────┼────┼──────┼─────┼───────────┤
│ 1 │大陸地區│100年6月│24萬500元 │林○貴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29日 │ │(頂○興業│行帳戶匯款至林○貴日盛│
│ │ │ │ │有限公司員│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工)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大陸地區│100年7月│8 萬9,350元 │頂○興業有│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29日 │ │限公司(林│行帳戶匯款至頂○興業有│
│ │ │ │ │○明為實際│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文山│
│ │ │ │ │負責人)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3 │大陸地區│100年8月│44萬1,000元 │林○貴 │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 │不詳客戶│2日 │ │ │長安東路分行臨櫃現金存│
│ │ │ │ │ │款至林○貴日盛國際商銀│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7800號帳戶 │
├──┼────┼────┼──────┼─────┼───────────┤
│ 4 │大陸地區│100年8月│50萬元 │林○貴 │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 │不詳客戶│8日 │ │ │三重分行臨櫃現金存款至│
│ │ │ │ │ │林○貴日盛國際商銀雙和│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大陸地區│100年8月│50萬元 │頂○興業有│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 │不詳客戶│8日 │ │限公司 │三重分行臨櫃現金存款至│
│ │ │ │ │ │頂○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土│
│ │ │ │ │ │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93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6 │大陸地區│100年8月│44萬3,500 元│林○明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10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明中國│
│ │ │ │ │ │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大陸地區│100年8月│44萬6,000元 │林○貴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22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貴日盛│
│ │ │ │ │ │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大陸地區│100年9月│31萬4,310元 │林○貴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14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貴日盛│
│ │ │ │ │ │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大陸地區│100年10 │20萬元 │林○貴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月5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貴日盛│
│ │ │ │ │ │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 │大陸地區│100年11 │15萬元 │林○貴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月15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貴日盛│
│ │ │ │ │ │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 │大陸地區│100年11 │10萬元 │林○明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月21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明中國│
│ │ │ │ │ │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 │大陸地區│100年12 │46萬8,000元 │林○貴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月14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貴日盛│
│ │ │ │ │ │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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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陸地區│101年2月│6 萬6,000元 │頂○興業有│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13日 │ │限公司 │行帳戶匯款至臺灣土地銀│
│ │ │ │ │ │行文山分行頂○興業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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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陸地區│101年4月│26萬3,000元 │林○貴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18日 │ │ │行帳戶匯款至林○貴日盛│
│ │ │ │ │ │國際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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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大陸地區│101年5月│161萬元 │謝○玲 │由上開甲○○國泰世華銀│
│ │不詳客戶│4日 │ │ │行帳戶匯款至謝○玲彰化│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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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583萬1,6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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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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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客戶│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 匯款情形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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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卉 │100年8月│2 萬9,380元 │陳○新 │由盧○卉彰化銀行建國分│
│ │ │29日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匯款至上揭甲○○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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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卉 │100年9月│1 萬3,590元 │陳○新 │由盧○卉彰化銀行建國分│
│ │ │2日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匯款至上揭甲○○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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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卉 │100年9月│1 萬5,001元 │陳○新 │由盧○卉彰化銀行建國分│
│ │ │26日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匯款至上揭甲○○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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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卉 │100年10 │1 萬5,000元 │陳○新 │由盧○卉彰化銀行建國分│
│ │ │月6日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匯款至上揭甲○○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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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卉 │100年10 │5,001元 │陳○新 │由盧○卉彰化銀行建國分│
│ │ │月14日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匯款至上揭甲○○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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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7萬7,97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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