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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電腦螢幕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電腦主機壹臺、富達股指帳冊肆拾肆張、六合彩帳冊壹張、六合彩簽單拾參張、電話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上旬某日起,借用其友人「陳先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倉庫,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處下注簽賭。
地下期貨之經營方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時間及方式,以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不特定客戶親自至現場或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號委託下單,以「大口」、「小口」為交易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之期貨標的指數,如為「大口」則每升降1 點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結算損益,如為「小口」則每升降1 點為50元結算損益【亦即,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如為「大口」即以下單價位200 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每口所取得收益款項,如為「小口」即以下單價位5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每口所取得收益款項;
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
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損害方式則反之】,並於交易當日平倉結算點數決定盈虧【即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而與客戶對賭財物,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200 元之手續費,復以不需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而以此方式牟利。
地下今彩539 之簽賭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 種,每注賭金為8 元,簽注後再依賭客所選下注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所開出之當期(每週一至週六)之今彩539 號碼,賭客如簽中今彩539 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2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200 元,未簽中者之押注賭金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2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8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1 個、滑鼠1 個、鍵盤1 個、電腦主機1 臺、富達股指帳冊44張、六合彩帳冊1 張、六合彩簽單13張、電話1 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徐錦花、林來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電腦螢幕1 個、滑鼠1 個、鍵盤1 個、電腦主機1 臺、富達股指帳冊44張、六合彩帳冊1 張、六合彩簽單13張、電話1 臺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
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
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異,是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經營期貨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而被告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之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且每點漲跌以50或200 元計算盈虧,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被告自102 年5 月上旬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係基於單一經營行為觸犯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規模大小、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腦螢幕1 個、滑鼠1 個、鍵盤1 個、電腦主機1臺、富達股指帳冊44張、六合彩帳冊1 張、六合彩簽單13張、電話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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