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附民,13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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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謝嘉璐
被 告 吳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謝嘉璐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柏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等語,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然查,被告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651、10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為憑,且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車輛部分,是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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