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126,2014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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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俊雄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於90年11月23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於98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並已確定在案;

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於101 年2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3 月13日確定,於101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高俊雄猶不知警惕,於103 年1 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某餐廳飲酒用餐後,搭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其妻林美瑛所有停放於其前開住處附近即同巷8號後方私人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他人車輛出入,高俊雄明知伊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竟至前揭停車場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移動至後方另一停車格內,惟為警在停車場內當場依法攔檢,經警發覺其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晚,原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某餐廳飲酒用餐,從被告於飲酒後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前揭住處可知,被告已自其前開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

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純粹係因其妻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內擋住他人車輛出入而前往停車場內將車輛移動至後方另一停車格內所致,被告並未將車輛駛離停車場而行駛於道路上,未危及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粗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0,000元至35,000元不等、已婚、家中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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