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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1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O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O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11月1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近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5巷行駛,嗣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再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O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O疆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3頁、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秀錦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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