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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2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復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勞德威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安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勞德威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仍貿然左轉彎,適有蔡秀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勞德威之車輛後方沿同向、同車道直行,因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秀欣因此受有左手腕、腳踝扭傷、右髖部、右上肢、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頭暈、噁心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勞德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蔡秀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刑事告訴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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