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179,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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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華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至8 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其二姊之住家中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車輛騎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口處停放,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樹林區龍興街46巷口時,因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其行車不穩乃將其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樹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委託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怪手駕駛、有1 名子女、1 名輕度智障之兄長及父母等人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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