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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俐凱於民國102年6 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中和區興南路2 段9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內側車道貿然左轉,且未停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呂禮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此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呂禮鑽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兩手背磨損或擦傷及兩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禮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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