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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47 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馨予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永安街往中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旁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適徐芳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中港路無名巷往中港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芳月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芳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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