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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27 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政富於民國102年3 月2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永福街197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此不慎與洪婉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婉芳受有開放性臏骨之骨折、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婉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 年1 月22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第4條載明「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就本(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年度重核字第667 號准予核定,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3 年1 月22日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查,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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