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5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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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葛羽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羽翔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婉怡,沿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71巷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學府路,適有盧木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於學府路2段與員林街71巷口發生碰撞,致盧木榮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葛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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