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9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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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榮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榮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 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不慎與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鍾清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清貴告訴被告許芳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4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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