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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智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許智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雄於民國102年5月4日22時30分至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一街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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