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39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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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103 年12月18日」、第6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12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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