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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奇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奇勳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周奇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奇勳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2 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友人載送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居處,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購物,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365 巷口時,與張裕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周奇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奇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駕駛車輛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 │ │毫克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一)(二)、現場照片│工具程度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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