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437,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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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SUE SAKDA (山達,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SUE SAKD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10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KHONSUE SAKDA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期限至105 年3 月,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本罪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81號
被 告 KHONSUE SAKDA(山達,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KHONSUE SAKDA(山達)於民國103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翌 (2)日凌晨,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迨同日凌晨2時17分許,KHONSUE SAKDA騎車行經新北市○○區0 號越堤道時,因酒醉疲倦注意力不集中之故,不慎自摔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KHONSUE SAKDA 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NSUE SAKDA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酒後摔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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