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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陸永興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陸永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永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至翌(3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陽光公園;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外堤外便道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製職務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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