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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併參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吳俊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青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之田媽媽超市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三福街口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且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有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玫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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