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52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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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另以告訴人陳璟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肇事現場乃一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雙線二車道,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行駛,而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地,竟為超越其前方車道行駛,即違規跨越上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告訴人陳璟耀所行駛之車道內行駛,致告訴人陳璟耀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肇事受有傷害,則告訴人陳璟耀就本件肇事之發生,顯無任何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告訴人陳璟耀並無任何之過失、受傷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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