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黃仲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交通事故,顯然於交通安全有所為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黃仲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5巷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